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王慶瑜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王喜
王定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陳明瑾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50地號土地上㈠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地號407(1),面積0.94平方公尺、地號450(2),面積2.29平方公尺之車棚(包含編號407(1)後方鐵網圍籬);㈡如附圖所示地號407(2),面積0.86平方公尺、地號450(3),面積0.08平方公尺、地號450(4),面積0.73平方公尺之鐵圍欄;㈢如附圖所示地號450(6),面積
0.20平方公尺之白色門;㈣如附圖所示地號450(7),面積7.64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9(1),面積35.06 平方公尺、地號450(8),面積0.51平方公尺所劃設之私人車位騰空,將車位劃線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5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均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雜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車棚、C部分之鐵網圍籬、D部分之栅欄、E部分之圍牆及在F部分劃設之私人車位拆除或清除騰空(實際面積均以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嗣後撤回452-1地號土地部分,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45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45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所劃設之私人車位騰空,將車位劃線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均無異議(訴卷第176頁),且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07、409、4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共有,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被告並非共有人,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係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即高雄市梓官區和平路258巷)。
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於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劃設私人車位供自己使用,不但妨礙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復且影響不特定公眾之通行。縱被告經部分共有人同意管理,惟其人數未逾越全體共有人2分之1,且被告上開設置地上物及劃設私人車位等行為,非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非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8條第3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07地號、45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409地號、45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所劃設之私人車位騰空,將車位劃線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附圖所示地號450(3)鐵圍籬部分為乙○○、王英所有,地號407(2)、450(4)鐵圍籬部分為乙○○、謝信興所設置,地號450(7)圍牆為所有共有人共有,均非屬被告所有。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多數決,簽署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管理,已達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2分之1,被告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之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且被告於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若無人承租停車位亦可供共有人使用。此外被告於共有土地設置圍牆、圍籬及停車位,亦可避免共有土地遭認定係既成道路,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自得由被告單獨為之。被告上開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均係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管理方法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407、409地號土地共有人總共21人,系爭450號土地共有人總共22人。
㈡被告2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土地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㈢附圖所示F部分,為被告劃設之停車位並擺放盆栽、雜物(詳
如審訴卷第73頁照片所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2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否如附圖所載?被
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得否撤銷自認?㈡被告得否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依據?㈢被告2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依據?原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否如附圖所載?被告
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得否撤銷自認?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112年3月14日現場履勘時,到場被告丙○○自認稱:活動車棚部分為我設置,其餘起訴狀所指B、C、D、E、F均為我設置等語,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則稱:對原告所指占用範圍無意見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卷第89頁)。復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詳如附圖所示,不爭執,且為被告2人共同占有等語(訴卷第155頁),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已自認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詳如附圖所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如附圖所示地號450(3)土地上之鐵圍籬所有人應該是共有人乙○○、王英。地號407-⑵土地上之鐵圍籬、地號450-⑷土地上之鐵圍籬為共有人乙○○、謝信興所設置。所示地號450-⑺圍牆是王家的祖先留下來的,現在應該是所有共有人共有等語(訴卷第176頁),並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於前次勘驗時對於地上物均自認為自己所設置、所有,今日又爭執,主張撤銷自認等語,原告則當庭表示不同意撤銷自認(訴卷第201-20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就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此雖聲請當日到庭之證人丁○○、乙○○為訊問,然經本
院訊問證人丁○○,其證稱:我不知道何人、何時設置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訴卷第208頁),證人乙○○即兩造之叔叔則證稱:地上物中,僅有圍牆是我父親設置的等語(訴卷第204頁),惟依被告甲○○事後到庭自承:因為原告跟建商強制要拆除圍牆,都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圍牆有新、舊,因為颱風有倒掉又重建,當時尚未分割,下面比較厚的圍牆是舊的,上面比較薄的是新建的,因為我那時候在那邊住,所以我新建起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可以看出被告是為全體共有的利益,才修建新的圍牆等語(訴卷第282頁),足證證人乙○○證稱其父親所設置之圍牆,業已因颱風傾倒,而由被告甲○○所新建。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於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況被告訴訟訟代理人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詳如附圖所示,不爭執,且為被告2人共同占有,未經被告撤銷自認,對被告仍生自認之效力。被告2人共同占用系爭407、409、450地號3筆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載,堪認為實。又附圖所示F部分,為被告劃設之停車位並擺放盆栽、雜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審訴卷第73頁),亦應認屬實。
㈡被告得否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依據?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分割遺產後,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訴卷第59-66、241-27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已取得多數共有人之授權,而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占有管理系爭土地等語,查系爭407、409地號土地共有人總共21人,系爭450號土地共有人總共22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授權管理同意書(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然查:
⑴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
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二、....。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同法第51條定有明文,系爭407、409地號土地共有人總共21人,被告共取得其中11人出具之同意書,應有部分均達7分之4,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形式上雖已超過半數。惟據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取得共有人同意書前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公共的用地,鄉公所規劃是路地,所以沒有辦理繼承,辦理繼承以後,原告就提出對土地也有權利。因為政府尚未徵收為道路用地,原告主張土地要給商人無償使用,我們土地所有人認為這樣不合理,所以全權委由被告2人去處理,設置活動車棚及私人停車位,只有被告甲○○一個人使用。被告未依同意書第二點㈤,每月給付1000元,對全體共有人沒有實際受益等語(訴卷第203-205頁),被告對證人乙○○之證述則辯稱:系爭土地是計畫道路,但尚未徵收。如果被認定為既成道路,政府就 不會徵收。足證乙○○簽同意書給被告,是為要避免系爭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然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且現實上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上並有鋪設柏油或水泥,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訴卷第93-97頁),足證證人乙○○只是基於私利,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認定為既成道路,而同意被告管理並設置地上物,但實際上係由被告設置活動車棚及私人停車位供已無償使用。又被告所為設置地上物行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上開規定,並有損於公益,且實際上僅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又未依同意書所載給付租金予全體共有人,實有損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而證人乙○○雖簽同意書予被告,但非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之。另證人丁○○則到院證稱:被告甲○○寄來給我簽的,要我委託他管理土地,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就授權給他。授權給他去管理土地。這塊土地我沒有想要得到,我想要拋棄。我不知道對全體共有人有何利益?有無實際受益?同意書有寫第二點㈢被告若有使用系爭土地,每月只要給付1000元等語,但我不會去跟他拿這個錢,被告也沒有說要拿錢給我等語(訴卷第208-209頁),足證證人丁○○係基於被告甲○○之請託而簽同意書,非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之。綜上,共有人乙○○、丁○○雖簽同意書予被告,但均非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之,渠等所簽同意書部分,不符前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應列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被告雖聲請傳喚其他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到庭作證,然扣除乙○○及丁○○之同意書,不予列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後,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縱認全部可列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仍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故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⑵被告就系爭450地號土地,除共有人乙○○、丁○○部分,基於上
開相同理由,不應列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外。本筆共有人共12人,被告僅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11人出具同意書,並未過全體共有人半數,附表三備註欄之同意書縱屬均為真實可採,亦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
⒊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
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圖所示F部分,為被告劃設之停車位並擺放盆栽、雜物,被告自承目的在避免遭認定為既有巷道,應認有利於全體共有之行為,依民法第825條第5項規定,自得由被告單獨為之等語(訴卷第116-117頁)。然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其所不爭執,無從主張民法第825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有得到部分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但被告劃設停車位及擺放盆栽、雜物之行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非屬民法第825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㈢被告2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依據?原告之請求
有無理由?被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抗辯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經本院以上述理由,認定其抗辯不可採,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設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07地號、45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系爭409地號、45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所劃設之私人車位騰空,將車位劃線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07 地號、450 地號土地上㈠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地號407(1),面積0.94平方公尺、地號450(2),面積2.29平方公尺之車棚(包含編號407(1)後方鐵網圍籬);㈡如附圖所示地號407(2),面積0.86平方公尺、地號450(3),面積0.08平方公尺、地號450(4),面積0.73平方公尺之鐵圍欄;㈢如附圖所示地號450(6),面積0.20平方公尺之白色門;㈣如附圖所示地號450(7),面積7.64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將系爭409 地號、4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409(1),面積35.06 平方公尺、地號450(8),面積
0.51平方公尺所劃設之私人車位騰空,將車位劃線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現況測量成果圖附表一:
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 坐落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物 備註 407(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50地號土地 0.94 車棚 包含編號407(1)後方鐵網圍籬(審訴卷第69、訴卷第89頁) 450(2) 2.29 407(2) 0.86 鐵圍欄 450(3) 0.08 450(4) 0.73 450(6) 0.20 白色門 450(7) 7.64 圍牆附表二:
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 坐落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409(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50地號土地 35.06 私人車位(含車位劃線)及擺放盆栽、雜物(訴卷第283頁) 450(8) 0.51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407地號土地 409地號土地 450地號土地 1沈家全 2丁○○ 3沈伯村 4沈秀羚 公同共有1/7 公同共有1/7 公同共有11/84 原告提出丁○○(訴卷第181頁)、沈秀羚(審訴卷第201頁)、沈家全(審訴卷第202頁)之同意書。 5 王景安 1/7 1/7 11/84 原告提出王景安之財產管理人王英出具之同意書(訴卷第27頁)。 6 王景昌(遺產管理人翁銘隆律師) 1/7 1/7 11/84 7 乙○○ 1/7 1/7 11/84 原告提出乙○○之同意書(審訴卷第203頁)。 5王景安 6王景昌 7乙○○ 8林信忠 9林慈美 10林錦華 11林小玲 12林衣珊 13林小芬 公同共有1/7 公同共有1/7 公同共有11/84 原告提出林小玲、林小芬、林錦華、林慈美、林衣珊、林信忠之同意書(審訴卷第205-211頁)。(王景安、乙○○之同意書同編號5、7所示) 14 丙○○ 4/35 4/35 44/420 15 黃彥鈞 1/105 1/105 11/1260 16 黃煜婷 1/105 1/105 11/1260 17 黃家慧 1/105 1/105 11/1260 18 董孟懷 1/7 1/7 11/84 原共有人謝信興 19 陳英雄 1/12 依備註欄所示共有人同意書,形式上合算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11人,應有部分7分之4 共有人11人,應有部分7分之4 共有人11人,應有部分21分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