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連志耀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林倩嬅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至89年間與訴外人陳源榮投資建築房屋,斯時原告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貸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與陳源榮合資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小對面興建四層透天厝10間。嗣該10間透天厝完工後,陳源榮卻遲未將原告應得之獲利給付予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陳源榮方同意將高雄市仁武區竹園段883-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11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作為原告應得之獲利,然因原告斯時有債務問題,原告與兒子及兒媳商量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兒媳即被告名下,系爭建物則登記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連沈彩雲名下,原告並於系爭房屋居住至今。詎料,被告與其配偶竟突然於110年年初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屋,欲讓原告居住養老院,甚至不讓原告吃飯,原告要吃飯都要自行準備,原告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對於贈與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有扶養義務卻不履行,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規定,撤銷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之贈與,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綜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係由訴外人連沈彩雲向訴外人啟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另向訴外人吳吉雄及陳莊芳英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房地完工後,因啟發建設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故僅過戶系爭房屋予連沈彩雲名下,系爭土地無法完成過戶。蓋系爭土地係因啟發建設公司之財務問題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至93年間,始由被告出面向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購入。又陳源榮曾積欠連沈彩雲820萬元,陳源榮與連沈彩雲遂於87年12月24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償還債務事宜,陳源榮並於同日簽發本票1紙以為擔保,足見陳源榮之債權人實為原告之前配偶即連沈彩雲,而非原告,原告並無自陳源榮處,取得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權利,作為應得之獲利之可能。由上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之關係,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出名人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又縱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不予扶養而有可得撤銷贈與之原因。綜上,兩造間確無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存在,今原告欲索討金錢未果,竟捏造事實提起本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兒媳婦。

㈡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對原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又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源榮應給付之投資報酬,因原告有債

務問題,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預訂土地買賣合約書、87年12月24日協議書及本票(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至83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附卷可參。查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111至113頁)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7年10月17日為吳吉雄、92年3月31日為林雲香、93年1月29日為被告,似與訴外人陳源榮無任何關聯。又經本院傳喚證人莊尚恩到庭,其證稱:…陳源榮說要把華北街51號過戶給原告,要我聯絡,但是不清楚過戶給何人的名字,也不知道這間房子是否為基於債務或是投資獲利而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證人吳吉雄亦證稱:

…原告對於投資啟發建設公司有興趣,我回答如果要投資,請原告直接跟陳源榮談,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管。我有聽說陳源榮有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作為投資獲利,但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則依上開地籍異動索引及二位證人之證述,皆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確為訴外人陳榮源因投資關係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應受之投資報酬而為其所有,即難憑採。再者,原告當庭自承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且系爭土地為其配偶自作主張登記給媳婦等語(見本院卷第71、132頁),與原告所主張與其兒子及兒媳商量借名登記之情事不符;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亦無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而與上開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

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皆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成立贈與契約: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係贈與人無償移轉自己財產之所有權予受贈人,且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主張成立贈與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就上開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憑採;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見本院審訴卷第108、111至113頁),係於93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與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情,亦不相符。再者,依證人莊尚恩及吳吉雄之證詞,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曾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就兩造間贈與之合意,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上開事實皆與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要難憑採。另原告與被告間既未成立贈與契約,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關於撤銷贈與之要件及效果,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⒊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以撤銷贈與契約為由,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