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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許洋洲被 告 劉泓毅

徐郁軒

郭欽宗

卓利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丁○○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如理由欄第二項所載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原告在110年7月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雖尚未成年,然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依上揭說明,應由丁○○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復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

㈡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戊○○、丙○○、余柏琰、甲○○、譚宇帆、丁○○、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69號裁定(下稱系爭移送裁定)將原告對被告戊○○、丙○○、丁○○、乙○○之請求移送本院民事庭。惟經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原告有關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㈣,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刑案被告為余柏琰、丙○○、甲○○,且原告受害金額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之記載總計為510,010元(計算式:60,000+118,000+118,000+118,000+20,005+18,005+58,000=510,010)。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丙○○所為之請求超過510,010元之本息部分,另對被告戊○○、丁○○、乙○○請求給付535萬元之本息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判意旨,應允原告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後,由本院繼續審理。從而,原告就其對被告戊○○、丙○○、丁○○、乙○○所請求之535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丙○○超逾510,010元之本息部分之訴及對被告戊○○、丁○○、乙○○之全部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被告丁○○承受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