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許洋洲被 告 劉泓毅
徐郁軒
郭欽宗
卓利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丁○○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上開被告因案執行,其表示放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乙○○、丙○○(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及訴外人甲○○(按:原告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與甲○○達成調解,故原告對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在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6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列)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底某日、同年7月初某日、同年月20日某時、同年月23日某時、同年月24日某時起,加入由余柏琰、譚宇帆(按:因余柏琰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刑事案件尚未到案及審結,故原告對余柏琰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對譚宇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現由本院民事庭另以111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事件受理)、訴外人連茂成、少年譚○仁、陳○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克羅心」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其等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其等應知悉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余柏琰、甲○○、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南一街附近之公園,將如附表「匯款/交付金額/交付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交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余柏琰自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再分別交與甲○○、丙○○,由甲○○、丙○○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此部分提領款項交予余柏琰,由余柏琰轉交予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遭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35萬元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戊○○、丁○○、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於108年7月27日、同年7月28日、同年7月29日,分別提領118,000元、18,000元、58,000元,共計194,000元,伊未從中獲取金錢。依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伊與余柏琰、甲○○對原告詐騙之金額合計為51萬元及2次轉帳手續費各5元,怎麼原告係請求535萬元,伊願與余柏琰、甲○○平均賠償原告510,010元,且甲○○已經賠償原告30萬元,伊希望與余柏琰平均分攤其餘210,010元,即以伊給付原告105,000元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待伊出獄後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戊○○、丁○○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余柏琰、甲○○、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南一街附近之公園,將如附表「匯款/交付金額/交付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交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余柏琰自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再分別交與甲○○、丙○○,由甲○○、丙○○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此部分提領款項交與余柏琰,由余柏琰轉交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前開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60,000元、118,000元、118,000元、118,000元、20,000元、18,000元、58,000元,合計510,000元,以及因2次轉帳共支出手續費10元等情,業經丙○○、甲○○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供承不諱(系爭刑案審訴卷一第362頁、卷二第65、88頁),丙○○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審訴卷第15至43頁),可信原告主張其因丙○○、甲○○及詐欺集團前開不法行為而受有510,010元損害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共同加害行為,該數人的行為,客
觀上是被害人損害的原因為已足,並不以主觀的意思聯絡為必要,但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須具備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違法性判斷的對象係行為本身,並非造成的損害。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戊○○、丁○○、乙○○對其為詐騙行為,致其受有損害535萬元,以及丙○○對其施以詐騙行為致其受有超過510,010元以外之損害即4,839,990元部分(計算式:5,350,000-510,010=4,839,990),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起訴書雖併列戊○○、丁○○、乙○○為系爭刑案之被告,對其3人提起公訴,惟經核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戊○○、丁○○、乙○○係對其他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並非對原告為之,且上開起訴書亦無記載丙○○對原告為其餘4,839,990元之詐騙行為或就詐騙行為之遂行為分擔之舉,而原告就其所指稱戊○○、丁○○、乙○○對其為詐騙行為,致其受有損害535萬元、丙○○對其施以詐騙行為致其受有4,839,990元損害部分,並未指明被告對原告所為此部分詐騙金額之具體加害行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戊○○、丁○○、乙○○就原告所主張535萬元之損害、被告丙○○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4,839,990元損害部分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其等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及被告所為行為分擔之舉,暨被告就此部分原告所指所受損害金額之犯罪之遂行有任何貢獻,自不得認戊○○、丁○○、乙○○應與丙○○、甲○○就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510,010元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餘之4,839,990元部分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丁○○、乙○○連帶賠償535萬元之本息,及請求丙○○賠償其餘4,839,990元之本息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因與共同侵權人甲○○成立調解,並已受領甲○○給付之5萬元,故僅得請求丙○○給付460,010元: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該債務人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⒉經查,原告因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受有損害510,010元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由余柏琰自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再分別交與甲○○、丙○○,由甲○○、丙○○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此部分提領款項交與余柏琰,由余柏琰轉交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則應由丙○○與余柏琰、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丙○○、余柏琰及甲○○等3人之分擔額應各約為17,003元(計算式:510,010÷3=17,00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業與甲○○以30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對甲○○之其餘請求,且已受領甲○○所交付之5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至22頁),並分別據甲○○具狀及原告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127頁),又依上開調解內容,原告向甲○○拋棄其餘請求,並懇請刑事庭法官給與從輕量刑之機會,並未表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當無消滅其餘共犯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因原告對甲○○為和解,即致丙○○、余柏琰同免責任。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丙○○於原告受領甲○○給付之和解賠償金額5萬元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原告請求丙○○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甲○○因和解所為之清償後,餘額為460,010元,此為原告得向丙○○請求賠償之金額。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繕本,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丙○○給付自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附民卷第7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460,01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至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為與原告和解聲請延後宣判一節,因兩造並無就丙○○提出之和解條件達成共識,且丙○○於前開聲請狀自陳其尚未籌得其所主張和解條件之金額,而本件訴訟之宣判,並無礙兩造後續有無成立和解之意願,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