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郭美伶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被 告 申明亮訴訟代理人 申惠萍被 告 戴其堅
盧福珍盧福喜謝陳淑貞周群英董世國麻超鈞嚴文慧上 九 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被 告 歐月嬌訴訟代理人 張慧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範圍」欄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被告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謝陳淑貞、周群英、申明亮、董世國、麻超鈞、嚴文慧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因買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時,發現被告各自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占用範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原告請求之內容」欄所載之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謝陳淑貞、周群英、申明
亮、董世國、麻超鈞、嚴文慧等9人(下合稱戴其堅等9人)則以: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乃伊等各自之房屋前方約1米寬之土地,邊臨道路,原則上不可能做任何之利用。原告以此要脅伊等拆屋還地,當無理由。若伊等將越界之建物拆除後,原告在該處利用及建築房屋,伊等將因此形成袋地,無法順利通行,對於日常生活影響甚鉅,且該處臨路,是否為既成道路猶未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起訴。系爭土地與市區有相當距離,並非位於市區精華地段,且因附近有海軍基地駐守,未來之開發受管制,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至6%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等語。被告謝陳淑貞另稱:伊買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居住迄今已40年,伊之前手向伊告知建商蓋好房屋時已經圍好圍牆了,先前同巷54號房屋的屋主申請重建時,伊才知悉屋前的土地是別人的。系爭土地拍賣兩次時,伊不知道,但第三次時已知道等語。被告周群英另稱伊於5、6年前買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買入時之狀況即為現況等語。被告申明亮另稱:伊於68年間買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住了這麼久才知道土地是別人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㈡被告歐月嬌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程序,性質上為處分他人之物,地政機關有無以書面通知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列冊管理之期間是否逾15年及有無可歸責於繼承人之情均未可知,難認系爭土地標售程序之發動要件係屬合法;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所明知,有使用之同意存在,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反面解釋,伊有合法使用權利,縱認標售程序合法,伊不應喪失使用之權利,另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01地號土地)為袋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故伊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合法使用人」,國產署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難認其標售程序合法,故國產署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行為效力未定,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伊所有之120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系爭土地上僅有草木,乃土地自然生長之物,縱無伊之占用行為,亦會存在此等草木,非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行為。另系爭土地與廣昌街113巷間之圍牆未經指界,無法確認是否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亦無請求拆除之權能。系爭土地與伊所有之1201地號土地同為右昌段六小段,且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右昌段右昌小段866-2地號,上開兩筆土地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得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伊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無須支付償金,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45、247、24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110年9月6日)。
⒉系爭土地呈東北往西南走向之長方形,其西北側由北至南依序與同段1194至1202地號土地相鄰。
⒊119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戴其堅所有,該建物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⒋119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盧福珍及盧福喜共有,該建物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⒌119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謝陳淑貞所有,該建物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⒍11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周群英所有,該建物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⒎119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申明亮所有,前開房屋之前段興建如本院卷㈡第81、83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增建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E1部分0.1平方公尺之土地。
⒏11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董世國所有,前開房屋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E1部分
0.1平方公尺之土地。⒐如附件(即本院卷㈡第85頁即第255頁)照片所示紅色橫線
下方為如附圖所示E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前方增建物之圍牆,紅色橫線上方為如附圖所示E1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牆壁。
⒑12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麻超鈞所有,該建物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⒒120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1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歐月嬌所有,該房屋之前方以圍牆圍起做露天庭院使用,該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⒓12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嚴文慧所有,上開建物為加強磚造材質,面對上開建物之右側有一層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嚴文慧因買賣取得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⒔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600元,自111年度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5頁、本院卷㈠第201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
自拆除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據?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自所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
拆除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據?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⑴按物權之登記,有所謂推定力與公信力,前者乃指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狀態之物權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之權利一致,具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上權利關係。登記之推定力不僅就物權之存在及其歸屬具有推定力,且就有關物權變動之存在,亦屬其推定之範圍,即推定登記物權應屬登記名義人所有,其具有登記之權利,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動之合法存在。故不動產登記具有推定力時,登記權利人僅須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足以證明依登記內容所記載物權之存在及其物權之種類內容,並得行使其權利,且推定之效果原則上得對於任何人主張之,僅於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間包括概括繼承人間不得援用登記之推定力而已。又此項推定乃為權利推定,故非依一定之法律程序更正或塗銷其登記前,其效力不容否認,不得僅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⑵歐月嬌辯稱國產署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程序,性質上
為處分他人之物,地政機關有無以書面通知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列冊管理之期間是否逾15年及有無可歸責於繼承人之情均未可知,難認系爭土地標售程序之發動要件係屬合法;歐月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所明知,有使用之同意存在,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反面解釋,其有合法使用權利,縱認標售程序合法,其不應喪失使用之權利,另歐月嬌所有之1201地號土地為袋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故歐月嬌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合法使用人」,國產署未通知歐月嬌行使優先承買權,難認其標售程序合法,故國產署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行為效力未定,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縱有登記原因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原因,雖不得對真正權利人主張其所有權,但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在該登記尚未塗銷或更正前,該登記名義人仍得據以行使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經地政機關塗銷或更正登記,或為任何移轉登記,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自應推定為所有權人,充其量僅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之前手林竹池或其繼承人是否得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已,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於歐月嬌或其他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不生當事人適格方面問題,歐月嬌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依上說明,歐月嬌聲請向國產署調閱系爭土地標售程序中關於通知繼承人限期辦理繼承登記、實地訪查、確認有無合法使用人及通知優先承購等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各自所有之房屋或鐵皮屋之坐落土地各如不爭執事項⒉至⒓所載,均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分別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地籍圖、現場勘驗照片及楠梓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本院卷㈠第201頁、卷㈡第53至99頁、第14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抗辯其等得以系爭地上物適法占有系爭土地,無非
以其等各為1194至12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現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得占有系爭土地為據。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係各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為事實上之管領,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此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課予土地所有權人容忍相鄰袋地「通行」之義務,本屬有別,即民法第787條第1項非屬被告得占用系爭土地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至於戴其堅等9人另抗辯其等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等語,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查戴其堅等9人各以其所有房屋之前段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供私人居住及利用,歐月嬌則係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庭院使用,故系爭土地遭被告分別占用之位置,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自非屬既成道路。另歐月嬌抗辯系爭土地上僅有草木,為土地自然生長之物,縱無其之占用行為,亦會存在此等草木,非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行為,系爭土地與廣昌街113巷間之圍牆未經指界,無法確認是否建築於系爭土地上等語,查歐月嬌在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前方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9、87、89、91頁),並經本院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該54號房屋前方大門及圍牆內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有該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本院卷㈡第143頁)。歐月嬌設置圍牆將系爭土地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歐月嬌辯稱庭院內之草木為自然生長之物,其未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顯屬無稽。
⒋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戴其堅等9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乙節,查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謝陳淑貞、周群英、董世國、麻超鈞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2號、44號、46號、50號、52號房屋於其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依附圖所示,其等之前開房屋本體(即2層樓或3層樓建物部分)之滴水簷距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之距離尚有1.90公尺或2公尺之遠,亦即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謝陳淑貞、周群英、董世國、麻超鈞等各自所有之土地上之東側寬度約1.9或2公尺部分均為增建之系爭地上物,該等增建物並往東延伸,一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足認上開被告所有之房屋本體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另申明亮所有之48號房屋以其前方之增建建物(含一樓及二樓平台、欄杆及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歐月嬌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露天庭院使用;嚴文慧所有之已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本身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係以位於上開保存登記建物右側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各自所有之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圍牆及鐵皮屋,並不影響被告之原有建物之原始結構,被告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補強之。至戴其堅等9人另主張其等得對系爭土地行使通行權,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為建築使用,是原告收回土地屬權利濫用等語,按通行權之行使與占用土地搭建地上物係屬二事,且所有人收回被占用土地,究應如何利用,亦非無權占用人所得置喙。縱被告得行使通行權,亦不得謂其有權搭建地上物或圍牆占有系爭土地,排除適法所有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及使用,是被告得否行使通行權與否,並不影響原告基於所有權所得主張之權能,不得以此即謂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被告取得其等各自所有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對價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之權利在內,且被告長期未付出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對價(例如支出地價稅等土地費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再執民法第148條規定,以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正當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依上說明,難認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乃權利濫用等語,並非有據。
⒌據上所述,被告各自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自所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述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行為,前已詳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其東側臨廣昌街113巷道路,巷道內多為住家,而附近有楠梓區里聯合活動中心、便利超商、海軍軍官學校、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國家體育場,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現場勘驗照片、正射影像圖、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㈡第65、101、103、211、213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自住使用或作為庭院使用、系爭土地位置、經濟利用及周遭環境等因素,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其等各自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屬妥適。查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自111年度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5頁、本院卷㈠第2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7%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金額,以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範圍」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二備註所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至於歐月嬌抗辯其所有1201地號土地為袋地,其有通行
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1201地號土地同為右昌段六小段,且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右昌段右昌小段866-2地號,上開兩筆土地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得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其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無須支付償金,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查歐月嬌係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露天庭院使用,並非單純僅供通行之用,自無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歐月嬌聲請向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詢)系爭土地及1201地號土地分割合併流程圖,並說明該兩筆土地是否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各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範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戴其堅等9人所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又本件訴訟已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戴其堅等9人嗣先後於111年11月21日、23日以其等得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等對原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占有權存在及命原告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查戴其堅等9人並未就其所述上開請求提出反訴,且本院已辯論終結,無庸為戴其堅等9人欲提起上開反訴,而再開辯論,又其等就前開請求本得另為起訴,非必以反訴提起訴訟,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