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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月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郭美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正確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又原審判決之被告並非僅上訴人1人,亦非屬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應補正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正確聲明,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載H部分之圍牆及大門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41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0元。揆諸前揭說明,僅須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需計算地上物之價額,亦無需併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之面積為5.5平方公尺,按起訴當年度即110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48,500元(計算式:

27,000元×5.5平方公尺=148,500),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48,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規定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