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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楊清財

楊智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被 告 楊芳國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依原告楊清財、原告楊智恭之父楊清枝、被告之父楊清炳(下合稱楊清炳三兄弟)於民國75年5月20日簽定之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86年12月26日簽定之確認信託關係契約(下稱系爭確認信託契約)約定,就訴外人楊柱與訴外人陳竹摸(歿)、戴天賜(陳竹摸之女婿,歿)、陳客(歿)、羅阿樹(陳客之女婿)共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承租旗山事業第91林班國有森林用地(97年2月13日整編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造林面積106.14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股份額1/5(下稱系爭共同承租權),由楊清炳三兄弟各持分1/3(下稱系爭持分額),楊清枝於103年5月31日、楊清炳於109年5月18日死亡後,分別由楊智恭、被告繼承。惟原告就系爭共同承租權之系爭持分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是否有系爭持分額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楊柱於43年2月25日與陳竹摸、戴天賜、陳客、羅阿樹等人合夥投資,共同向屏東林管處承租系爭土地用以造林使用,楊柱等5人應於採收林木時依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定比例與屏東林管處辦理分收,並簽定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最新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楊柱之股份額比例為1/5,股份額面積21.228公頃。

(二)楊柱於75年5月20日,將系爭共同承租權轉讓予其子即楊清炳三兄弟,由楊清炳三兄弟各持分1/3,楊清炳三兄弟並於訴外人徐添明繕打之系爭鬮分書上親筆簽名、蓋章。楊柱因而於78年7月30日向屏東林管處申請將系爭共同承租權轉讓予楊清炳,該申請經屏東林管處於79年2月19日核准通過。楊清炳三兄弟又於86年12月26日在楊柱見證下,於徐添明繕打之系爭確認信託契約上親筆簽名、蓋章,以確認上情。

(三)被告於楊清炳死亡後,向屏東林管處辦理繼承系爭共同承租權,經屏東林管處核准,被告卻否認原告依據系爭鬮分書、系爭確認信託契約約定,就系爭共同承租權有系爭持分額存在,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共同承租權有系爭持分額。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鬮分書、系爭確認信託契約形式、實質之真正,並否認兩造就系爭共同承租權,有由楊清炳三兄弟各持分1/3之約定。

(二)縱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其內容乃楊清炳三兄弟,就屬楊柱日後之遺產即系爭共同承租權所為之分割,然其上並無楊柱之簽名,且剝奪楊柱之女徐○○、楊秀蘭、楊秀桂之應繼分未予補償,楊清炳三兄弟於楊柱生前所為此等遺產分割協議,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況若楊柱確有於生前將系爭共同承租權讓與楊清炳三兄弟之意,自可於78年7月30日向屏東林管處辦理轉讓時,申請將系爭共同承租權移轉予楊清炳三兄弟,毋須僅移轉予楊清炳,此亦可徵楊柱並無將系爭共同承租權讓與楊清炳三兄弟之意。

(三)又系爭確認信託契約並未記載信託關係何時成立,亦未附有楊清炳出名與羅阿樹等4人訂立之合夥契約存在,無法憑此即認定兩造就系爭共同承租權有信託關係存在,況合夥權利與共同承租權本為不同性質,原告無從以前揭合夥權利主張主張有系爭共同承租權存在。且系爭確認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嗣後如承租該林班租約屆期,擬辦續約時,本合夥權將一併加入甲、乙、丙三方或本合夥權視情況得隨時向出租機關申請變更加入甲、乙、丙三方」,然楊清炳早已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何需再申請變更加入,此約定之文義顯與楊清炳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實際狀況有悖。再者,系爭確認信託契約第1條既記載「合夥事業」,依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股份之轉讓即需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原告既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後,受讓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自不得單憑系爭鬮分書、系爭確認信託契約,即主張就系爭共同承租權有系爭持分額。

(四)依原告主張,楊清炳三兄弟早於86年12月26日就系爭共同承租權書立系爭確認信託契約,楊清財於斯時自已知悉系爭租約承租人名義將變更為楊清炳,自不會於110年間,再向屏東林管處主張其不知悉系爭租約戶名由楊柱被更改乙事,顯見原告主張有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楊柱於97年間死亡,由楊清炳三兄弟、徐○○、楊秀蘭、楊秀桂繼承;楊清枝於103年5月31日死亡,由楊智恭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楊清炳於109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

(二)楊柱於43年2月25日與陳竹摸、戴天賜、陳客、羅阿樹4人共同投資,向屏東林管處承租系爭土地,用以造林使用,楊柱等5人應於採收林木時依系爭租約所定比例與屏東林管處辦理分收,系爭租約約定楊柱之股份額比例為1/5,股份額面積21.228公頃。

(三)楊柱於78年7月30日向屏東林管處申請將系爭共同承租權轉讓予楊清炳,該申請經屏東林管處於79年2月19日核准通過。

(四)被告於110年3月間向屏東林管處申請繼承楊清炳之系爭共同承租權,屏東林管處於110年7月12日准許並發給新契約書。

(五)系爭租約經多次續約,目前之租賃期間為105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共9年,共同承租人為被告、陳昌雄、陳奕同、陳建志、陳鄭國水、陳羅瑞方、戴陳真珠及羅阿樹,被告之承租股份額比例仍為1/5。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在民事訴訟中,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徐○○固到院證稱,系爭鬮分書之內容係伊配偶徐添明之筆跡,且係在楊柱陳述下所書寫,惟伊沒有看系爭鬮分書之內容,楊清炳三兄弟之簽名看起來很像本人簽名,但渠等簽名蓋章時,伊並不在場,不清楚實際情形;伊未看過系爭確認信託契約,其上之簽名雖看起來像 是楊柱、楊清炳三兄弟之簽名,但渠等簽名時,伊未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徐○○既稱沒有看系爭鬮分書之內容,徐添明在楊柱陳述下所書寫者,是否為系爭鬮分書即非無疑;徐○○亦未看過系爭確認信託契約,楊清炳三兄弟在系爭鬮分書、系爭確認信託契約簽名蓋章時,徐○○並不在場,自無從以徐○○之證詞即認定系爭鬮分書、系爭確認信託契約為真正,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鬮分書、系爭確認信託契約為真正,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自楊清炳79年2月19日即受讓系爭租約共同承租權起,迄陳○○111年7月25日到院作證時止,已逾30年,楊清財又曾參與系爭租約共同承租人之會議,其餘共同承租人應無在如此長期間經過後,均不知楊清財亦為系爭租約共同承租人之理,然原告僅請求證人陳○○到院作證,並未請求傳訊其他共同承租人到院,陳○○則證稱:「我們沒有認定楊清財是股東」、「楊清財並非股東」、「當初他來參加,有雙重身分,一是中介身分,二是楊清財代表『楊清炳』來參加」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亦可徵楊清財並非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

(四)又依屏東林管處檢送之租地造林承租權拋棄讓受申請書、租地造林代表人推定書、租地造林股額分配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6至99、102、103、106、108頁)觀之,楊柱向屏東林管處申請將系爭共同承租權讓與楊清炳時,陳客亦一同向屏東林管處申請將其就系爭租約之股份額1/5讓與其子陳秀雄、陳忠雄、陳信雄及其孫陳建志,楊柱若確有將系爭共同承租權讓與楊清炳三兄弟共有之意,於斯時即可向屏東管理處申請,並無任何困難,可徵楊柱應無將系爭共同承租權讓與楊清炳三兄弟共有之意。

(五)據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鬮分書、系爭確認信託契約為真,亦難認楊柱有將系爭共同承租權讓與楊清炳三兄弟共有之意,原告執系爭鬮分書、系爭確認信託契約,主張就系爭共同承租權有系爭持分額,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確認承租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