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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3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楊清財

楊智恭被上訴人即被 告 楊芳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12復分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第91林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權存在,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

(二)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承租地造林木、竹,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分收率辦理分收即:『 (一) 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一,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九。(二) 竹林以支數按其種類、長度及徑級別計算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一、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九。(三) 竹筍按重量計算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十,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四) 果樹按林木分收率辦理。(五) 果實按查定之每株平均生產量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二十,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八十。』」,是系爭租約係按造林完成後或收成數量之比例計算租金,其租金金額並不明確,尚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計算租賃權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

(三)據此,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確認承租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