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陳武夫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陳正一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被 告 陳祺旺(即陳進寶承受訴訟人)
陳祺章(即陳進寶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春竹
陳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並由原告按如附表五所示「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找補被告陳正一、陳祺旺、陳祺章。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進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祺旺、陳祺章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9至4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82地號土地、58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中間有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234巷,向北延伸可接臨五公路17巷,向南延伸則接臨中華路對外通行,系爭587地號上現有陳祺旺、陳祺章(原為陳進寶所有,由陳祺旺、陳祺章繼承)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房屋),另系爭582地號北側,現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車庫(下稱系爭7號房屋),系爭582地號土地中南側,現有被告陳正一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房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請求依兩造所有上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等因素,分割方案如高雄市○○地○○路○地○○○○000○0○0○路○○○○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五(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就原告溢得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即依鑑定報告計算之找補金額,並願就附圖一對於其所增加受分配之9.3平方公尺以鑑定報告中分割前土地最高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900元補償分配不足之其餘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正一則以:系爭582地號土地上有陳正一所有之系爭4
號房屋及鐵皮屋(即如高雄市○○地○○路○地○○○○000○0○0○路○○○○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二>編號B、B-
1、B2所示),附圖二編號B-1建物係鐵皮屋頂及四面磚塊水泥牆之建物,現作為廚房使用,因陳正一及其配偶年事已高,且疾病纏身,恐時日無多,如採原告方案將導致B-1建物拆除,因拆除及重建耗資甚鉅,陳正一日後生活亦將陷於困難及危險,請求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陳正一方案),可維持兩造使用之現況,亦可避免陳正一所有B-1建物遭拆除之風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祺旺、陳祺章則以:同意被告陳正一方案,願意分得
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並由其等維持共有,因估價報告為2年前之鑑定價格,未考量新建捷運及醫學中心,請求重新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27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25頁)。而系爭7號房屋為領有65高縣建局都管字第7255號使用執照建物,其所套繪之基地為系爭582地號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1130600號函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94頁);另參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住宅區,除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外,尚無牴觸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等語(見審訴卷第81至82頁)。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規定,乃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於該辦法第3、4條分別定明「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是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即無加以禁止之理。又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則法院就建築基地裁判分割後,共有人即可依分割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如欲就分割後之土地單獨申請建築,則仍須具備符合同辦法第3或4條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故法院就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酌定分割方法時,自應考量上開規定而為妥適之判斷,然尚難以此遽謂凡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均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法院仍得於符合該條規範之情形下予以分割。是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土地,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本件請求合併分割,本院自得於符合上開規範之情形下予以分割。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7號房屋坐落在系爭582地號土地之北
側,被告陳正一所有之系爭4號房屋則坐落在系爭582地號土地中南側,被告陳祺旺、陳祺章繼承陳進寶所有之系爭6號房屋坐落在系爭587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中間有路竹區中華路234巷巷道,向北延伸可接臨五公路17巷,向南延伸則接臨中華路可對外通行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2、102、125頁;本院卷第461至462頁),並有地籍圖資列印畫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至99頁),堪予認定。而系爭7號房屋為領有上開使用執照之房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需留設一定面積之法定空地,而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7號房屋坐落系爭582號土地如經分割,其建築基地最小面積應不小於94.09平方公尺,且該建築基地最小面積應不小於94.09平方公尺,係不包含鄰地保留地面積9.3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8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7108900號函、113年4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687200號、113年8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2622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第337至341頁、第409頁)。另關於建築基地最小面積應不小於94.09平方公尺,係不包含鄰地保留地面積9.3平方公尺,兩造對於是否需再留設鄰地保留地9.3平方公尺作為法定空地亦存有爭議,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課長楊季霖到庭證稱:建築基地甲(即附圖一、二編號甲部分)的最小面積是依照65年的使用執照建築面積去反推基地面積,最小就是94.09平方公尺,依系爭7號房屋65年之竣工圖,已經剔除保留給鄰地(即524-45地號)使用的9.3平方公尺,因為此使用執照沒有整棟基地拆除,所以執照效力還在,依照當初的規劃就有留設9.3平方公尺的畸零地保留地,用來未來建築時使用,因為使用執照還在,且竣工圖有留設,有考慮到給鄰地使用,擔心未來鄰地要建築,目前看起來鄰地面寬不足,若沒有保留地可供鄰地使用他就沒有辦法蓋,若不留設9.3平方公尺,鄰地建築可能會有違建的問題,除非鄰地去整合其他土地留設法定空地,如系爭土地將來分割後如要辦理法定空地調整,附圖甲部分面積應以103.39平方公尺(即94.09平方公尺加計9.3平方公尺)較為合適等語(見本院卷第506至507頁)。
㈣準此以觀,系爭7號房屋需留設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最小面積
雖為94.09平方公尺,然如為日後鄰地分割土地或有重新建築合法建物之必要,應以留設包含9.3平方公尺之鄰地保留地較為妥適,亦可避免與鄰地日後衍生之建築房屋基地糾紛及爭議。依原告方案,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為103.39平方公尺,係包含上開留設法定空地及鄰地保留地土地面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且亦可使兩造所有或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4、6、7號房屋均得保留在其等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兩造所有主要使用之建物均可免於面臨遭他人拆除之風險,大為減少兩造因分割可能產生之財產損害,亦符合陳祺旺、陳祺章等人同意分得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之意願,僅陳正一所有之B-1號鐵皮屋因坐落在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而容有無法繼續使用而面臨日後遭拆除之風險,然考量該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層樓平房,此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87至89頁),現為陳正一作為廚房使用(見本院卷第545頁),考量陳正一尚有系爭4號房屋可供居住使用,縱日後B-1鐵皮建物遭拆除,並非無其他賴以為生繼續居住之處所,且參以B-1鐵皮建物縱予拆除或重建亦非耗時或耗資甚鉅,相較於系爭7號房屋係合法登記之建物,依法應留設法定空地之限制,並無較優先或值得保護之利益。據此比較被告陳正一方案,固可保留其所使用之B-1鐵皮建物,然其所提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分割後土地面積僅68.63平方公尺,顯已不符合系爭7號房屋應留設法定空地最小面積94.09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625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是被告陳正一方案於法已有不合,難認可採。再者,依兩造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分配而言,如採原告方案,原告雖取得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達21.88平方公尺,然陳正一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僅少於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約0.96平方公尺,對陳正一分得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並無明顯不利,陳祺旺、陳祺章部分取得其等應有部分土地面積雖不足約20.92平方公尺,然就陳祺旺、陳祺章同意所分得丙部分土地,在原告與陳正一所提之方案均相同,已符合其等之意願,且原告亦願依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土地價值或分割前最高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39,900元找補其他共有人。從而,相較於被告陳正一方案,原告方案,應屬較為合法、妥適。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因兩造分得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臨路條件不同,面積、形狀、位置有異及利用可能性等導致價值有所差異,兩造對於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亦有爭執,故經本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依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定結果如附表四所示,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隨卷外放)。又因上開估價報告書係以原告原先提出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下稱附圖三,即附圖甲部分係以滿足最小法定空地面積94.09平方公尺)之方案送請鑑價,嗣原告已將主張之方案變更為附圖一甲部分即再增加保留鄰地保留地面積9.3平方公尺部分共103.39平方公尺,並主張以估價報告書中系爭582地號土地分割前單價最高之每平方公尺39,9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4頁)作為其增加9.3平方公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且不再主張補充鑑定或重新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考量原告此方案增加其分配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然如依原先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每筆分割後土地價值均有高低不同,則本院參考估價報告書中所認系爭土地分割前及分割後最高價值即每平方公尺39,900元作為補償陳正一不足0.96平方公尺及陳祺旺、陳祺章不足20.9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原告應補償陳正一及陳祺旺、陳祺章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兩造各自獲分配土地及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尚屬合理、公允。
㈥至陳祺旺、陳祺章主張因估價報告係2年前之估價內容,沒有
考量新建之捷運及醫學中心,請求重新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5、第551、553頁),陳正一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
估價報告為2年前所為之鑑定,未考量系爭土地鄰近新建捷運路竹線及新增高醫岡山分院及秀傳醫院等醫學中心,土地價格應有提高,有重新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49頁),惟查上開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均為113年1月15日,出具報告書日期為113年2月6日,距今僅約相隔1年半餘,並估價日期距今明顯時間久遠導致價額變動過大之差距,況該估價報告書就評估區域分析因素中已將近鄰地區之公共及服務性設施概況含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公園、市場、銀行、郵局、醫院、學校等設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含主要聯絡道路、路竹火車站、公車站等,近鄰地區之重大公共建設含路竹聖帝殿南側道路開闢工程,高雄市路竹體育園區運動場地設施改善更新改善計畫第97期市地重劃區,路竹運動中心等設施均納入考量,足見該估價報告書已將近鄰區域之公共建設、交通便利性及服務設施均列入評估分析。而被告等人所指之岡山秀傳醫院早於90年間即已成立,非近期成立之醫院,難認屬陳正一、陳祺旺、陳祺章等人前開所指在估價報告書未及評估之列;高醫岡山分院距離系爭4號、6號房屋約17公里,尚須開車25分鐘之距離,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頁),應非系爭土地近鄰地域需考量之範圍,難認為大幅影響系爭土地之價格因素;另捷運線路竹站亦非近期始規劃完成,而早已提出規劃並施工中,審酌該估價報告書已明確將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納入評估因子,且考量路竹區及系爭土地近鄰地區整體公共設施完備,生活便利性良好,基本需求均能滿足,該地域之未來呈穩定發展趨勢,可認該估價報告書均已將系爭土地之現存區域因素及將來發展趨勢均列入評估、考量,而土地價值本為浮動,影響價值高低之因素亦非單一,自無從僅以陳正一、陳祺旺、陳祺章上開主張即認該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土地價值已有變動而認有重新鑑價之必要,況該估價報告書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陳正一、陳祺旺、陳祺章等人亦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金額不可採,難認有據。
㈦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正一前於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祺旺前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對於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找補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6、461頁),嗣陳祺旺、陳祺章遲於114年6月26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要求重新鑑價,陳正一則遲於言詞辯論期日後請求重新鑑價等語,亦難認係於言詞辯論適當期日提出,爰依前開規定駁回其聲請,不予重新鑑價。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分割方法以原告方案(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應屬可採,並由原告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陳正一、陳祺章及陳祺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114年7月29日下午5時整宣判,惟當日因高雄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上午10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圖一:高雄市○○地○○路○地○○○○000○0○0○路○○○○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五)附圖二:高雄市○○地○○路○地○○○○000○0○0○路○○○○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附圖三: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附表一:
地號 路竹區文南段 582地號 路竹區文南段 587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240.65 118.13 358.78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陳正一 987∕2562 92.71 987∕2562 45.51 138.22 2 陳武夫(原告) 97∕427 54.67 97∕427 26.84 81.51 3 陳祺旺 (陳進寶之繼承人) 596∕2562 55.98 596∕2562 27.48 83.46 4 陳祺章 (陳進寶之繼承人) 397∕2562 37.29 397∕2562 18.30 55.59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1 240.65 1∕1 118.13 358.78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方案五>):
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甲 103.39㎡ 分歸原告陳武夫取得 乙 137.26㎡ 分歸被告陳正一單獨取得 丙 118.13㎡ 分歸被告陳祺旺、陳祺章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358.78㎡附表三(被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方案二>):
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甲 68.63㎡ 分歸原告陳武夫取得 乙 172.02㎡ 分歸被告陳正一單獨取得 丙 118.13㎡ 分歸被告陳祺旺、陳祺章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58.78㎡附表四(原告變更前之分割方案找補,附圖三即原分割方案四之鑑價報告):
依鑑價報告,分割後各坵塊決定價格 原告分割方案找補結果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分割後坵塊 土地價值 應補償人 陳正一 陳武夫 陳祺旺 陳祺章 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編號 面積(㎡) 單價 (元/㎡) 總價 (元) 受補償人 陳正一 乙 146.56 38,700 5,671,872 陳正一 0 0 0 0 陳武夫 甲 94.09 38,300 3,603,647 陳武夫 0 0 0 0 陳祺旺 陳祺章 丙 118.13 38,700 4,571,631 陳祺旺 陳祺章 337,315 458,042 0 795,357 358.78 13,847,150 應補償金額合計(元) 337,315 458,042 0 795,357附表五(原告主張附圖一之金錢找補結果):
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總面積 (㎡) 原告方案五 找補計算結果 應補償人 陳正一 陳武夫 陳祺旺 陳祺章 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受分配面積(㎡) 面積 增減 位置 受補償人 陳正一 138.22 137.26 -0.96 乙 陳正一 0 38,304 0 38,304 陳武夫 81.51 103.39 21.88 甲 陳武夫 0 0 0 0 陳祺旺 83.46 70.90 -12.56 丙 陳祺旺 0 501,144 0 501,144 陳祺章 55.59 47.23 -8.36 陳祺章 0 333,564 0 333,564 358.78 358.78 0.00 應補償金額合計(元) 0 873,012 0 873,012 備註: ⒈計算式:以鑑價報告分割前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39,900元為計算基準,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陳武夫於分割後所增加之土地面積為21.88平方公尺,價值總和為873,012元【計算式:21.88㎡×39,900元/㎡=873,012元】 ⒊被告陳正一之應受補償金額為38,304元【計算式:873,012×96/2188=38,304】 ⒋被告陳祺旺之應受補償金額為501,144元【計算式:873,012×1256/2188=501,144】 ⒌被告陳祺章之應受補償金額為333,564元【計算式:873,012×836/2188=333,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