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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王智雄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孫武正

曾立賢邱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就原告請求被告孫武正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部分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主文所載言詞辯論期日係為調查原告與孫武正間不動產買賣契約部分及孫武正所為拒絕付款之抗辯,請原告本人、孫武正及曾立賢務必到庭,邱祥銘得自行斟酌於前揭期日是否到庭。

三、請原告、孫武正、曾立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若有佐證證據,請一併提出,並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他造:

㈠原告請求孫武正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80萬元,惟依孫武正提

出之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記載該專戶帳戶內之金額為1,806,077元(本院審訴卷第91頁),請問上述1,806,077元是否仍存放於該專戶?如已匯出,匯款對象為何人?匯款原因為何?㈡又本件原告對孫武正聲明請求之金額,請確認為180萬元或

1,806,077元?㈢孫武正抗辯其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企契

約)前,經曾立賢告知,原告對曾立賢積欠債務,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會簽署本票為擔保,孫武正經考量曾立賢與原告已達成協議,故同意協助,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也一併開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83號裁定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孫武正等語,請原告、孫武正、曾立賢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⒈孫武正所稱原告對曾立賢積欠債務之具體金額為若干元

?其債務性質為何?有無原告對曾立賢積欠上開債務之證據?⒉孫武正所稱原告與曾立賢間已達成協議一節,該協議具

體內容為何?有無得證明孫武正所謂原告與曾立賢達成協議之證據,請一併提出。

⒊原告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予孫武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