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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王智雄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孫武正

曾立賢邱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孫武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武正負擔萬分之一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武正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透過被告曾立賢仲介,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向被告邱祥銘(以下與曾立賢合稱邱祥銘等2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5/100000)及其上同段51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房屋,含共用部分及地下二層編號第29號1個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前開建物則稱系爭房屋),邱祥銘於109年1月下旬交付系爭房地,並於109年1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嗣伊遷入後經由鄰居提醒,其於網路查詢後,始知悉系爭房屋內前曾有前屋主在內殺人分屍,以及前屋主跳樓自殺之事件,則系爭房屋係屬「凶宅」,邱祥銘等2人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致伊誤買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仲介費用9萬元、貸款利息63,404元、銀行違約金31,119元、設定抵押費用5,000元、購買家具費用58,600元、向曾立賢購買二手家具費用30,500元、購買電器費用63,500元、過戶費用52,733元,以及自109年1月至12月之大樓管理費19,830元,合計429,686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邱祥銘等2人連帶賠償414,686元。伊向曾立賢反應系爭房屋為凶宅後,曾立賢仲介其之人頭即被告孫武正於109年12月間以買賣價金60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武正,並已交付系爭房地,孫武正僅向伊給付買賣價金約420萬元,餘款則匯入履保帳戶,然孫武正不願意配合履約,致伊無法領取履保帳戶之買賣價金餘款為1,803,297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原告與孫武正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孫武正給付原告為1,803,297元等語,求為判決:㈠孫武正應給付原告1,803,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邱祥銘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4,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邱祥銘則以:伊授權許桂穎代理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宜

,許桂穎向伊表示仲介有向買受人告知新聞報導之內容,並向伊告知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有出租收取租金獲利,為何現在又來告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立賢則以:依網路新聞報導影片內容顯示,前屋主既係

從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頂樓跳樓,墜落處亦非系爭房屋所在之6樓,且該新聞報導中並未報導被害人之死亡地點在系爭房屋內,不能認定系爭房屋內發生殺人分屍之凶殺案,是系爭房屋並非凶宅。況且邱祥銘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亦無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伊與邱祥銘在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告知原告網路新聞報導內容,原告並有觀看該影片,仍願意買受,伊與邱祥銘並無共同詐騙原告之情事。原告曾於109年2月間向伊反應住在系爭房屋內常感到身體不適,且其因欲清償積欠伊之欠款180 萬元,故擬出售系爭房地,並委請伊代覓買家,嗣後因有人欲承租系爭房地,原告為賺取租金收益,始購買家具58,600元、二手家具30,500元、電器63,500元,原告因此獲有租金利益。原告前開支出係為賺取租金所為,與原告所稱伊與邱祥銘隱瞞系爭房屋係凶宅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至於代書費、仲介費、貸款利息、銀行違約金、設定抵押費用、房地過戶費用及大樓管理費等,均是原告為取得系爭房地及其成為所有權人後所必要之支出,原告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並非損害。再者,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孫武正時,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兇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如跳樓死亡)」勾選「否」,足見原告亦認為自新聞報導內容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凶宅。另原告透過伊仲介,將系爭房地以600萬元出售孫武正,與原告買入系爭房地之價金580萬元相較,原告賺取價差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孫武正則以:伊係為投資之用而買受系爭房地,並非自住

,並無須一定要看屋,伊有先瞭解過系爭房地之條件及周遭環境,方決定購買,伊並非曾立賢之人頭。原告自承邱祥銘等2人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等語,經伊查明後系爭房屋確屬凶宅,原告既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再隱瞞該等事實,高價出售予伊,伊因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爰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撤銷伊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伊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即不得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又伊前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原告請求伊再給付買賣價金1,803,297元,實無理由。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前,曾立賢提及原告積欠曾立賢18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其與原告已達成協議,以伊應付之買賣價金中之180萬元清償系爭債務,曾立賢委任伊向原告代收款項,為確保原告會清償曾立賢,由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曾立賢,曾立賢交回原告,由原告於受款人處填上伊之姓名後,再交予伊,作為曾立賢對於原告之債權之擔保。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曾立賢找伊與原告欲將履約保證帳戶內之餘款辦理轉出,以償還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卻不願出面會同辦理。從而,原告依據伊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18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4日、同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9、221、2

95、297、395頁):㈠原告經由久大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仲介與邱祥

銘(由林婉莉代理)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買受邱祥銘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580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邱祥銘已於109年1月下旬交付系爭房地,並於109年1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㈡久大公司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之公司,曾立賢受僱

於久大公司,其與林婉莉在原告與邱祥銘買賣系爭房地之交易中負責仲介事務。

㈢許桂穎代理邱祥銘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雄院審訴卷第2

9至30頁),並於項次「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兇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如跳樓死亡)」中,勾選「否」,許桂穎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及填寫之內容,事前已獲邱祥銘授意。

㈣邱祥銘、曾立賢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前曾看過且知悉本

院卷第56頁後方信封袋內所置隨身碟存檔之新聞報導內容。

㈤原告於甲買賣契約簽訂前曾由林婉莉、曾立賢帶同前往系爭房地看屋一次。

㈥原告至遲自109年4月22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註:曾立賢抗辯原告自109年2月間開始已有出租系爭房屋)。

㈦原告經由久大公司仲介與孫武正於109年12月17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乙買賣契約),買受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600萬元,原告與孫武正並簽訂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且原告亦簽署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原告已於110年1月下旬向孫武正交付系爭房地,並於110年2月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孫武正。另孫武正於109年12月18日將第一期款60萬元、第二期款60萬元,合計120萬元,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於台新銀行開立之履約保證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帳戶),系爭履保帳戶中之2,780元於110年2月2日扣繳原告應負擔之房屋稅,孫武正並向台灣銀行貸款480萬元,經以其中4,193,923元清償原告先前所積欠之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後,餘款606,077 元匯入系爭履保帳戶,該帳戶目前餘額為1,803,297元,尚未撥付予原告。㈧原告自行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雄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

),並於項次「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兇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如跳樓死亡)」中,勾選「否」。

㈨林奕汝於100年7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由

謝旻芳於103年5月2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由鄭順隆於103年6月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邱祥銘於105年7月12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㈩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13層,系爭房屋位

於第6層。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林奕汝於102年7月20日自系爭大樓頂樓跳樓墜落地面,因而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邱祥銘及曾立賢連帶賠償414,68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透過曾立賢仲介,於108年12月23日以580

萬元向邱祥銘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嗣伊遷入後經由鄰居提醒,其於網路查詢後,始知悉系爭房屋內前曾有前屋主在內殺人分屍,以及跳樓自殺事件,則系爭房屋係屬「凶宅」,邱祥銘等2人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致伊誤買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仲介費用9萬元、貸款利息63,404元、銀行違約金31,119元、設定抵押費用5,000元、購買家具費用58,600元、向曾立賢購買二手家具費用30,500元、購買電器費用63,500元、過戶費用52,733元,以及自109年1月至12月之大樓管理費19,830元,合計429,686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邱祥銘等2人連帶賠償414,686元等語,為邱祥銘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⒉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凶宅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邱祥銘等2人連帶賠償414,686元,有無理由?⑴按房屋為不動產,並為一般人居住使用之場所,若房

屋存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時(即一般俗稱之凶宅),此類情事在法律上雖無明確之定義,然就一般交易習慣之認知,係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事件之房屋」而言。而此一因素,雖未對房屋造成結構性或安全性上效用之減損,但就我國國情及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除對居住品質有所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觀感及影響,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經驗法則上,均認此類房屋會影響當事人之購買意願及價格,而造成該房屋在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上之低落結果,就房屋之經濟價值而言,顯有減損之瑕疪,自應認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所稱物之瑕疵。再者,房屋是否為凶宅,既屬客觀存在事實之判斷事宜,自應依該「凶殺或自殺事件」之客觀情狀為審酌,尚不宜以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例如宗教信仰或特殊喜好)為基準;至客觀情狀之斟酌,則應包括事件發生之地點、事件之性質、距本件交易之時間等內容,並依社會上之普遍認知及觀感,而為合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之認定。

⑵經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13層,

系爭房屋位於第6層。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林奕汝於102年7月20日自系爭大樓頂樓跳樓墜落地面,因而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林奕汝自系爭大樓頂樓跳下墜落地面而死亡部分,其死亡地點已非在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範圍內,即難認係發生在系爭房屋內之事件,自難認系爭房屋因林奕汝跳樓死亡而成為凶宅。

⑶另就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內曾發生兇殺案,前屋主在內

殺人分屍一事,曾立賢提出其先前於網路上查得之新聞報導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內容,並作成勘驗筆錄及截取影片畫面(本院卷第221至227頁、第231至235頁),參諸前開網路新聞報導之內容,記者雖曾口述:「疑殺情夫,裝箱棄屍,小三畏罪跳樓亡」,惟此段陳述中之「『疑』殺情夫,裝箱棄屍」係以疑問句陳述,且記者在同一則報導亦口述:「小三的前夫向警方供稱,她曾說與陳學興在蚵仔寮漁港聊天時起衝突,失手把陳推落海裡。警方昨晚在漁港尋獲陳學興的車,但找不到黑色行李箱。」等語,是無從逕自上開新聞報導認定陳學興確實在系爭房屋內遭殺害分屍。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5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被告林奕汝於102年7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六樓住處搭乘電梯至十三樓頂樓跳樓墜落地面,因多處臟器(包含腦、心及肺臟)破裂及頭顱骨骨折死亡」、「被害人(即陳學興)是否遭被告殺害、肢解並遺棄屍體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現場及被害人自小客車內雖有被害人血跡,及被害人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疑似遭殺害、肢解遺棄之情,惟經警成立0717專案小組動員多達785人在台東及高雄等被告所駕車輛行駛路線之沿線執行搜索時,迄今仍未尋獲被害人遺體、頭顱、四肢或重要臟器(如心、肺、肝臟)等任何屍體部位,是被害人已否死亡,尚非無疑」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對外公開,一般人無法得見,且檢察官偵辦結果,亦因未尋獲陳學興之遺體或任何屍體部位,而不能認定其死亡。是可知單以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並無從具體認定陳學興於系爭房屋內遭殺害分屍之結果,是邱祥銘等2人雖曾看過該則新聞報導影片,其2人抗辯無法依新聞報導之內容認定陳學興係在系爭房屋內遭殺害死亡,故無法認為系爭房屋已屬凶宅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許桂穎經邱祥銘授意,代理邱祥銘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雄院審訴卷第29至30頁),並於項次「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兇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如跳樓死亡)」中,勾選「否」,難認邱祥銘有何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之情,亦無從認定曾立賢有何隱瞞原告系爭房屋為凶宅之故意。至於系爭房屋若因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形成部分買受人不願購買之標的,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導致房屋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減損,自非謂物之瑕疵。就此而言,本院經斟酌本件情節,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等語,自無可採。

⑷據上所述,系爭房屋並非一般交易上所指之凶宅,是

原告以邱祥銘等2人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內前曾有前屋主在內殺人分屍,以及跳樓自殺之事件,系爭房屋係屬「凶宅」之事實,邱祥銘等2人所為不法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邱祥銘等2人連帶賠償414,686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乙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孫武正給付買賣價金1,803,297元部分:

⒈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已如前述,是孫武正執同一事由,

主張原告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其因受詐欺而買受系爭房地,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撤銷其所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孫武正所為之撤銷並不合法。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觀諸乙買賣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第2項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陸拾萬元整,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陸拾萬元,賣方應於109年12月18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買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完稅款):無。第四期款(尾款)肆佰捌拾萬元:…⑵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賣方通知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相關對保手續,自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內,將核貸款匯入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等語(雄院審訴卷第40頁),查原告已於110年1月下旬向孫武正交付系爭房地,並於110年2月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孫武正,為原告與孫武正所不爭執。又孫武正於109年12月18日將第一期款60萬元、第二期款60萬元,合計12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帳戶,系爭履保帳戶中之2,780元於110年2月2日扣繳原告應負擔之房屋稅,孫武正並向台灣銀行貸款480萬元,經以其中4,193,923元清償原告先前所積欠之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後,餘款606,077 元匯入系爭履保帳戶,該帳戶目前餘額為1,803,297元,尚未撥付予原告等情,有第一建經公司112年2月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至287頁),且為原告與孫武正所不爭執。

⒊由原告、孫武正與第一建經公司簽訂之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價金履約保證書第3條第1至3項約定可知,倘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系爭履保帳戶內之價金由第一建經公司保管至法院終局判決確定,第一建經公司以確定判決或法院和解筆錄作為其履行保證契約之依據(雄院審訴卷第45、47頁)。由此可見,依據上開約定,若乙買賣契約發生價金給付之爭議時,第一建經公司就系爭履保帳戶之付款,將視買賣雙方提起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為履行,亦即該公司可依法院所為給付判決內容對原告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內之價金,是原告為領取系爭履保帳戶之價金,亦得經由對孫武正提起給付之訴之方式獲致判決結果供第一建經公司據以履行保證責任。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亦有明定。觀之乙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雖約定:買賣雙方同意除第一期簽約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外,其他各期之買賣價金買方應自行存匯入系爭履保帳戶等語(本院審訴卷第76頁),然如出賣人已將買賣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或其指定之人,並將不動產交付,則買受人應使出賣人取得全額價金,始與就約定價金債務提出清償之本旨無違。查原告與孫武正對於孫武正已將乙買賣契約之全部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帳戶一節不爭執,又依第一建經公司112年2月6日函記載:「專戶內上開餘額(即1,803,297元)因本公司未接獲買賣雙方簽署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故無法依雙方合意指示結清專戶」等語(本院卷第285頁),顯見孫武正迄未同意將該帳戶之餘額1,803,297元撥付原告,是孫武正就價金中之1,803,297元部分既未同意原告領取,難認孫武正就此部分之價金已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孫武正抗辯其已將系爭房地之價金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其已清償價金債務等語,顯非可採。原告自得依乙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孫武正尚未清償之1,803,297元價金。

⒋孫武正抗辯因原告尚積欠曾立賢180萬元債務即系爭債務

,曾立賢與原告同意由其向原告代收系爭債務清償款,為擔保原告收受買賣價金後,將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其,因此其得以之對原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

轉,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孫武正,其對孫武正之票據債務已消滅,因而對孫武正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雄簡字第2027號判決諭知:確認孫武正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孫武正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孫武正提起上訴,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廢棄前揭原判決,改判原告於原審之訴駁回(下合稱另案訴訟),有上開二則另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第381至385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孫武正,其對孫武正之票據債務已消滅,因而對孫武正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於另案訴訟提出代書林素秋於109年12月17日,向原告與孫武正確認乙買賣契約內容所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依另案訴訟第二審勘驗前開錄音光碟作成之勘驗筆錄所載,林素秋當時向原告與孫武正陳稱:「仲介有蓋章這個我收了一個本票在這裡60萬的本票,這個是『買方』的本票60萬,在這邊60萬,那這是履保的申請書」等語(另案訴訟第二審卷第147頁),佐以林素秋於另案第二審到庭證稱:此錄音係其協助兩造簽約時所錄的,簽約時,其沒有看到系爭本票,未曾保管過系爭本票,其僅保管過孫武正為給付乙買賣契約之簽約金所簽發、票面金額為60萬元、票據號碼為186191之本票,此票據因買賣價金已支付完畢,故已返還孫武正等語(另案訴訟第二審第147頁至第149頁),堪認林素秋於錄音時,確實未收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依原告製作之錄音譯文(另案訴訟第二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從而,依前述錄音光碟、譯文及證人林素秋之證述,均未提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是原告陳稱其係為擔保系爭房地移轉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無從信為真實。況且,原告與孫武正就乙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係約定由孫武正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內,則原告若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武正,系爭履保帳戶內之款項亦不會撥付予原告,已足資保障孫武正,實無須由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武正之擔保。此外,孫武正除匯入系爭履保帳戶之餘款1,803,297元外,孫武正為給付買賣價金,向台灣銀行貸款480萬元,先以其中4,193,923元為原告清償所積欠之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是若依原告所述係為擔保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上開孫武正為原告代償之房貸4,193,923元,已屬原告受領之買賣價金,無從藉由系爭履保帳戶之信託機制保障孫武正,何以孫武正未要求原告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簽發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孫武正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並執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曾立賢與原告同意由其向原告代收系爭債務清償款,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因此在原告未清償系爭債務前,其得拒絕給付18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等語,應認可採。惟孫武正僅得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80萬元範圍內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逾此範圍之買賣價金即3,297元仍應給付原告,是原告請求孫武正給付買賣價金3,29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孫武正是曾立賢之人頭,曾立賢指示孫武正

出面買受系爭房地等語,為孫武正所否認。查原告係以孫武正未看屋即決定購買系爭房地為據而為上開主張,此乃原告單方臆測之詞,難認可採。原告另又主張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結果確認孫武正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亦即孫武正得向原告請求票款180萬元,孫武正即不得在本件訴訟主張抵銷,蓋本件訴訟若認原告不得請求孫武正給付買賣價金1,803,297元(按:原告訴訟代理人誤稱為1,806,077元),形同原告須向孫武正支付180萬元票款,孫武正又無須負擔買賣價金1,803,297元,將使原告重複負擔180萬元等語,查原告尚未償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又孫武正已表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其為曾立賢對原告代收系爭債務清償款,則原告清償系爭債務時,孫武正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因其原因關係消滅,而併同消滅,並無原告所稱原告重複負擔180萬元債務之情形。再者,若孫武正嗣於本件訴訟之判決確定後,持系爭本票之裁定對於原告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此乃在本件訴訟言詞辯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原告自得據此一新發生之事實另行請求孫武正給付買賣價金180萬元,不為本件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乙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第四期款(尾款)肆佰捌拾萬元:…⑵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賣方通知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相關對保手續,自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第7條第1項約定:「除有特別約定以外,買方依約完成價金給付,且本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無誤後,即由第一建經將賣方應收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等語(雄院審訴卷第40、42頁),可知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予孫武正後,第一建經公司即應將系爭履保帳戶之買賣價金餘款撥付原告,足認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已於110年1月下旬向孫武正交付系爭房地,並於110年2月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孫武正,已如前述,是第一建經公司本應於110年2月1日將買賣價金撥付原告,未經孫武正同意,是孫武正自110年2月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對於原告未能自系爭履保帳戶領取之買賣價金3,297元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買賣價金併請求加計在110年2月2日之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孫武正之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本院審訴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乙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孫武正給付3,297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孫武正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孫武正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9年12月17日 120萬元 孫武正 CH544468 王智雄 2 109年12月17日 60萬元 孫武正 CH544469 王智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