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聖凱律師被 告 高振盛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而言,包含當事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之繼承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及5號房屋、鐵棚架、防火巷、圍牆、逃生梯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279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17,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㈠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前於8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訴請被告之父高祖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認定高祖縉與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至遲已於88年12月15日終止,判命高祖縉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確定(下稱前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該地原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嗣於95年3月27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原告;高組縉於100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雖由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變更為原告,然該地相關權利義務均歸屬於中華民國,原告當受前案判決之拘束,而被告為高組縉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亦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甚明。原告主張本件當事人不同,顯非可採。
㈡再前案係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高祖縉給付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包含自88年12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以1,170元4角計算之損害金乙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於本件訴訟亦係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地上物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均為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此訴訟標的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至前案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後,測得系爭地上物面積為298平方公尺,與本件測量系爭地上物面積為27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7頁),固有些微落差,仍無礙於前案與本件訴訟訟爭之標的均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認定,故兩案件之訴訟標的仍屬同一,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兩案件之法
律關係及請求亦屬同一,應認原告就已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許家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