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呂佳頴訴訟代理人 呂清安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吳文彥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政府提供土地,由民間、慈濟慈善基金會出資興建房屋,完成後供莫拉克風災之災民安置、免費居住之永久屋,訂有附條件贈與契約,主要約定不得處分,包括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出租或設定負擔。因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災民配置戶楊添福殺人觸法,被害人家屬請求損害賠償,查封系爭房屋,而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未阻止,亦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收回房屋及土地,作為慈善備災之用,而任由法院繼續拍賣。然本件拍賣公告註明僅有土地使用權,使人誤以為尚有土地使用權,原告因而參與第4次拍賣,以新臺幣(下同)1,039,000元拍得系爭房屋,嗣被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主張所有權獲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造成原告之損害。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監察院申訴,監察院於110年3月31日函示認同原告所陳事實,該院已另函高雄市政府妥善處理,請靜候處理結果。詎於110年5月中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定於110年7月16日履勘現場,原告驚覺高雄市政府並未遵從監察院所函請妥善處理而執意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遂於110年5月25日邀請前市議員王令喬偕同前往市府廣場,與被告承辦本案之承辦人陶建中科長洽商未果,原告只好再次向監察院申訴請求救濟,並於110年6月9日接獲監察院函,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因疫情關係原定110年7月16日執行勘驗延至110年9月10日。原告希望能緩和僵局,寄望高雄市政府能尊重監察院函請妥善處理,原告同時遵從監察院指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於110年12月初接獲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及定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現場履勘之執行命令。本件在受贈戶楊添福因民事賠償被受害人之家屬查封時,被告不提出異議之訴主張所有權收回,任由法院繼續拍賣。且拍賣公告揭示不清,誤導原告參與投標,是以不正當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之詐騙行為,被告就本件執行名義之取得係隱瞞事實之不正當行為。又災害防救法修正於111年5月24日三讀,新增第52條規定,明文永久屋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且拍定人取得權利應受信賴利益保護,故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拆屋還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法律並未限制系爭房屋之拍賣出售,故基於第三人地位之被告依法無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止系爭房屋之查封拍賣。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366號拍賣公告備註七已載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1日來函稱依內政部99年6月4日台內營字第0990804428號函附『研議莫拉克風災民間興建贈予災民之住宅倘遭法院依規辦理強制執行後之因應事宜會議紀錄』,該贈與住宅倘經法院查封時,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將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立場要求拍定人拆屋還地,請投標人注意」(下稱系爭公告事項),因此並無使人誤以為尚有土地使用權之情事。是以,依上開拍賣公告,原告於應買時即知有受拆屋還地之風險,而被告依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法,原告即使因此受有執行之不利益,亦為判決執行之結果,與被告行為無涉。另原告雖有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依法亦請原告靜候處理結果,但非謂監察院認同原告之之主張。再者,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之主張,已於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中查明並敘明理由為判決,原告於本件再為主張,並無理由。且本件原告之主張,係就執行名義之成立有所質疑,尚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而得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末參以災害防救法第52條規定,原係預防本件類似情形,而原告在拍賣競標程序時,已由系爭公告事項知悉事後有拆屋還地之虞,自無所謂信賴利益保護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系爭房屋係由政府提供土地,由民間、慈濟慈善基金會出資
興建房屋,完成後供莫拉克風災之災民安置、免費居住之永久屋,訂有附條件贈與契約。
㈡因系爭房屋之災民配置戶楊添福殺人觸法,被害人家屬請求損害賠償,查封系爭房屋,後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㈢嗣被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旗簡字第213 號判決、109 年度簡
上字第53號判決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獲勝訴判決確定,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785 號受理執行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㈡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原告主張:被
告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止系爭房屋之拍賣,有不作為之失職,其已向監察院陳情,被告為何不終止系爭房屋使用權,要等到拍賣確定,才終止使用權,是以不正當手段使人陷於錯誤的詐騙行為云云,姑不論被告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其對系爭房屋並無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參諸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且經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即已提出抗辯,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後駁回,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5頁),此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僅就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重為爭執,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合,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而原告雖主張:災害防救法於111年5月2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被告已不能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語。惟參諸災害防救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或該住宅滅失毀損或不符使用,住宅所有權人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同意於原建築基地重行建築之住宅,原受災核配居民或因繼承取得住宅之所有權人,就住宅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前項住宅,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執行,但已拍定或經債權人承受者不在此限...」,參諸其立法理由,其考慮該贈與住宅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無償提供,不准受災區民任意處分,為免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困擾及杜絕爭議,故明定該贈與住宅及重建置住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考量執行標的物若已拍定或承受,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取得執行標的物,即有信賴利益,故明定第2項(見本院卷第17-23頁),是未來此等永久屋未來即不得作為拍賣之標的,惟已拍定者,不在上開「禁止拍定之列」,其所規定之內容係指「系爭房屋並不在災害防救法新增規定之禁止拍賣之列」,並非指原告即得取得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更無解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中禁止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之發生。況拍定人取得執行標的物,亦須具有「信賴利益」,而系爭公告事項業已清楚載明:「未來被告將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立場要求拍定人拆屋還地」,原告亦不否認其有看到系爭公告事項內容,並於本院陳稱:我從事法拍屋已經有10幾年,我去看贈與契約書,而且還看其他永久屋拍賣的公告,其他公告有寫終止土地使用權,但我這間沒寫,所以我覺得沒問題,我就敢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並非對買賣無經驗之人,對法拍程序及流程並已相當熟稔,系爭公告事項已揭露系爭房屋存在之風險,原告詳閱上開公告後,尚自行參閱其他文件,自行評估願意承受上開風險後投標,本件即無信賴利益保護問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