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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許明麗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被 告 李蔡桂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盛錢被 告 陳瓊玲

王振成蕭本融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瓊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瓊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瓊玲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

大社區蜈蜞潭段219-1地號,下稱507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民國102年7月至9月間,原告與同段508、509、50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各自分割土地一部份作為道路使用,嗣經合併分割出同段507-1、592-8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為507-1號土地、592-8號土地,合稱系爭道路土地)作為道路。

分割出道路後,原告所有507號土地,加計507-1、592-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原507號土地之面積短少15.626117平方公尺。上開移轉之過程,係由原告將50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王振成,被告王振成、蕭本融集中土地後,將變更後之507-1號土地權利範圍2996/100000,及592-8號土地權利範圍1996/100000移轉與原告,過程均由被告陳瓊玲辦理,足徵原告與被告王振成、蕭本融及陳瓊玲間應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委任契約之義務內容,即係應將系爭道路土地移轉足額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惟其等並未履行,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移轉足額之應有部分。

㈡又被告李蔡桂女雖向訴外人購買同段511地號土地(下稱511

號土地),惟511號土地並未參與合併分割出系爭道路土地之計畫,李蔡桂女卻無故取得系爭道路土地權利範圍906/100,000,對於王振成、蕭本融而言,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王振成、蕭本融受有損害,其等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蔡桂女返還,而原告又對王振成、蕭本融依委任契約得請求該等權利範圍之土地,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振成、蕭本融請求李蔡桂女返還王振成、蕭本融該等權利範圍之土地,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先位聲明請求該部分。如認原告前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惟王振成、蕭本融及陳瓊玲與原告間均有委任關係存在,竟將原告應得之權利範圍土地登記為李蔡桂女所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其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備位請求賠償該權利範圍土地之價額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李蔡桂女應將507-1號土地權利範圍906/10000

0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振成,由原告代為受領;⒉李蔡桂女應將592-8號土地權利範圍906/100000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振成及蕭本融(各453/100000),均由原告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⒈被告陳瓊玲、王振成、蕭本融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228元,暨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蔡桂女以:

李蔡桂女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盛錢於102年4月15日向張少瑋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511號土地,並指定登記為李蔡桂女所有,其中508-6、592-7地號土地為道路,嗣經合併分割成為系爭道路土地,並由周圍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上開土地買賣均係委由陳瓊玲地政士辦理,會購買508-

6、592-7地號土地,係因當時511地號土地無道路可對外通行,故陳瓊玲整合周圍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各自提供土地一部份做道路使用,或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供道路使用之土地,整合後之道路土地為系爭道路土地。李蔡桂女當時係以金錢購買道路土地之方式取得系爭道路土地所有權,購買之價金係包含在向張少瑋購買土地之買賣價金內,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瓊玲以:

王振成及蕭本融於整合開發周邊土地時,為考量原告所有507號土地通行,故建議原告提供部分土地合併為道路使用,故原告短少之面積,即係為取得系爭道路土地對外通行之對價,且原告之507號土地亦因上開整合而增值,並取得對外通行權利,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當初也有告知原告分得土地之面積會減少,原告也同意,否則怎麼會願意簽收辦理合併、分割後之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振成、蕭本融以:

當初原告係參與土地合併分割及規劃聯外道路,原告與王振成、蕭本融並未聯繫過,王振成、蕭本融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委任報酬或相關文件資料,足見原告與王振成、蕭本融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有507號土地原屬價值較低之袋地,加入合併分割及規劃道路之整合後,不僅價值提升,更可省去將來通行償金之支付,且無須支付道路鋪設費用,故最後分得之面積會有短少,此亦經原告同意,自無事後主張面積短少受損之理。況王振成、蕭本融原有之土地在整合後面積並未增加,且均已出售訴外人,原告更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王振成、蕭本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⒉查證人即原告配偶黃春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所有之507

號土地與周邊土地合併及分割的過程都是由我處理,都是陳瓊玲與我接洽,當時談到要共同合作作道路的人,有鄭燕雀、李蔡桂女、林振山、潘色芬、謝秋賢,幾乎那裡的地主都有,主導的人是陳瓊玲,王振成、蕭本融沒有參與,也沒有提到過這二人,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把土地賣給鄭燕雀等五人了,整個過程中也沒有與王振成、蕭本融聯繫過,陳瓊玲也沒有表明是代表何人向我談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足徵507號土地與周邊土地合併及分割等過程,原告均未曾與王振成、蕭本融聯繫,實際辦理合併、分割之陳瓊玲亦未曾提過有此二人參與,自難認原告與王振成、蕭本融二人間有何委託王振成、蕭本融辦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合意存在,原告主張與王振成、蕭本融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尚難採信。至於507號土地合併、分割之過程中,雖曾分別登記為王振成、蕭本融所有,惟依證人黃春龍之證述內容,亦應僅係實際辦理之陳瓊玲進行合併、分割之暫時過程,亦難逕認原告即因而與王振成、蕭本融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⒊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與王振成、蕭本融間確

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得依與王振成、蕭本融間之委任關係請求其等移轉507-1號土地及592-8號土地足額之應有部分,即乏依據。是原告既非王振成、蕭本融之債權人,自亦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王振成、蕭本融行使權利,從而,原告另進而主張代位王振成、蕭本融向李蔡桂女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先位聲明請求李蔡桂女將507-1號土地權利範圍906/100000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振成,及592-8號土地權利範圍906/100000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振成及蕭本融,均由原告代為受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與王振成、蕭本融有委任關係存在部分並無理由已

如前述,惟就原告主張與陳瓊玲間有委任關係部分,除依證人黃春龍前開證述內容,本件合併、分割之過程,均係委由陳瓊玲辦理外,亦有陳瓊玲就辦理登記收取費用之執行業務收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確有委任陳瓊玲辦理本件合併、分割之事宜,而與陳瓊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⒉而就原告委任陳瓊玲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時,有無約定合併

、分割後得取回換算面積相同之土地部分,陳瓊玲雖辯稱有告知原告合併、分割後面積會減少云云,然證人黃春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講好按照土地大小出地,他們已經計算好地的大小,因為我有一個角是畸零地,就直接割那一塊地做為道路,不是按照比例計算,沒有談好做為道路的地持份如何持有,陳瓊玲當時是說我的土地多少,將來就是拿回多少,也就是我的土地有多少做為道路,將來就可以拿回多少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陳瓊玲之辯解不符,且如合併、分割後原告得分回之土地將有減少,對於原告之權利確有影響,衡諸常情,於洽談時自應就減少之土地面積詳予計算確認,或就因而得減少分擔之費用確切數額具體講明,原告始能衡量其利害得失,惟就此部分,陳瓊玲卻未能提出任何洽談時之資料以供佐證,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陳瓊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在協議時沒有提到會少多少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更與前述洽談時曾告知原告會減少土地面積時之常情不符,自難認陳瓊玲於與原告協議時即已告知分回之面積將有減少,亦無從佐證就減少分回面積乙事曾取得原告之同意。

⒊陳瓊玲雖辯稱如原告未同意減少分回面積,又如何會簽收權

狀云云,並提出原告之簽收單為證(見審訴卷第193頁),惟原告於簽收權狀正本等物之簽收單簽名,僅能表示原告確實收到該等物品,與原告是否同意分回較少之面積本屬二事,自不能僅以原告有簽收上開物品,即率認原告確有同意減少分得之面積,陳瓊玲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陳瓊玲又辯稱原告減少分回之土地面積,係因原告不用負擔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溝的費用云云,然原告就開設道路部分,確有分擔相關費用,有原告提出之道路工程費用分擔表、聯鋌營造有限公司簡式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及前述分擔表中記載之聯鋌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自難認此為原告分回較少面積土地之理由。至王振成、蕭本融雖另提出匯款單據欲佐證原告並未分擔整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該等匯款單據並無任何細項,其用途不明,尚難佐證係做為道路整地等用途,自無從認定王振成、蕭本融所辯屬實,併此敘明。

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陳瓊玲受原告委任辦理507號土地與周邊土地合併、分割乙事,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辦理過程中卻使原告於合併、分割後分回換算面積較少比例之應有部分,確實導致原告因而受有減少持有土地面積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瓊玲賠償,應屬有據。陳瓊玲雖辯稱原告因參與整合土地獲得通行及土地增值之利益,縱使減少分回土地持有面積亦難認有損失云云,惟原告提供土地參與周邊土地通行道路之整合,依約定本得分回系爭道路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因而取得對外通行之權利,惟此與原告是否因而減少分回土地之面積應屬二事,亦即原告取得對外通行之權利,係因其提供土地參與通行道路之整合所得享有之利益,並不當然應以減少分回土地面積之方式獲取該利益,如將導致原告因而減少分回土地之面積,仍應於事前洽談時告知並取得原告之同意,不能事後單方減少原告分回之土地面積,同理,原告土地因周邊土地整合而增值,亦與原告是否減少分回土地之面積無涉,陳瓊玲此部分辯解,將二者混為一談,應不足採。至於陳瓊玲是否因其自身與王振成、蕭本融間之合作關係或其他原因,故將原應分回原告取得之面積分由他人取得,及是否得另依該等原因關係請求王振成、蕭本融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⒌惟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以周邊土

地實價登錄平均交易單價每坪31,625元計算云云,惟原告擷取之嘉誠段周邊土地實價登錄交易資料,交易之土地面積涵蓋6.1坪至3,628.88坪,每坪單價亦涵蓋每坪0.9萬元至每坪

12.4萬元,不論係面積大小或交易價格均落差甚大,自難以該平均交易單價計算原告減少土地面積之價值,且本件亦未經實際鑑價,亦無從得知該等面積土地之市價為何。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507號土地原面積為1,374平方公尺,於合併、分割後507號土地面積為1306.68平方公尺,並分得507-1號土地(面積68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96/100000及592-8號土地(面積1,03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96/100000等節,有原告提出之507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前述土地合併、分割後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為證(見審訴卷第23頁、第29至33頁),故合計換算面積為1358.0000000平方公尺(計算式:1306.68+686.72×2996/100000+1038.71×1996/100000=1358.0000000),減少之面積約為15.0000000平方公尺,參酌原告所提交易資料中相近面積之四筆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坪2.2萬元、1.4萬元、

2.1萬元及1.6萬元,平均為1.825萬元,以原告減少之面積換算約為4.7269坪(計算式:15.0000000×0.3025=4.7269),則總價應為86,266元(計算式:4.7269×18250=86,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應認原告得請求陳瓊玲賠償之金額即為該數額。

⒍至被告雖辯稱應以102年間之價值計算損害數額云云,惟按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應為給付之時為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賠償時,賠償義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損害數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本件應以原告為本件變更聲明時即111年間之價值計算,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⒎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述得請求陳瓊玲賠償之款項,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其利息起算日應以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算,故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王振成、蕭本融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即非其等之債權人,應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其等行使權利,是原告先位主張代位王振成、蕭本融請求李蔡桂女將507-1號土地權利範圍906/100000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振成,及592-8號土地權利範圍906/100000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振成及蕭本融,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王振成、蕭本融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其等賠償,惟原告與陳瓊玲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因陳瓊玲辦理委任事務之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陳瓊玲賠償應屬有據,僅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6,266元。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振成、蕭本融及陳瓊玲賠償,於請求陳瓊玲賠償86,266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陳瓊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