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劉祝枝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被 告 吳柏緯
羅彥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被告吳柏緯、羅彥綸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追加被告吳柏緯、羅彥綸,請求被告吳柏緯、羅彥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係於新竹市遭被告吳柏緯、羅彥綸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並交付財物,故被告吳柏緯、羅彥綸之侵權行為地為新竹,而被告羅彥綸戶籍地位在桃園市,被告吳柏緯之戶籍地位在宜蘭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14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柏緯、羅彥綸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經本院通知被告吳柏緯、羅彥綸就本件管轄權表示意見,前開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9日、同年2月3日收受後,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說明,亦難認兩造間有何合意或因被告應訴而得由本院管轄之情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追加被告吳柏緯、羅彥綸,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被告吳柏緯、羅彥綸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黃智宇、黃春榮、黃陳玉綢部分,仍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