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林玉姍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魏阿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補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20元,因本院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已確定,業無補繳之必要,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9,02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魏阿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未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於112年10月4日向本院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9,020元,並提起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因該訴訟事件已駁回上訴而確定,自無再行補繳上訴裁判費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即屬溢繳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依法應予退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