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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被 告 黃金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被 告 蕭淵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金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點一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八二點八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點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九點五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金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蕭淵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九九點一三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二六點五二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三九點九七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四點三九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九九點一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蕭淵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I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該等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金額,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日止,依該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四千九百四十九公斤乘以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淵文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告黃金川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

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黃金川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鋪面,面積260.15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82.83平方公尺)、C部分(貨櫃,面積5.3平方公尺)、D部分(池塘,面積39.57平方公尺)使用,使用面積合計387.85平方公尺(下稱黃金川占用部分);另系爭土地遭被告蕭淵文占用如附圖編號E部分(水泥鋪面,面積99.13平方公尺)、F部分(鐵皮建物,面積26.52平方公尺)、G部分(棚架,39.97平方公尺)、H部分(水塔,面積4.39平方公尺)、I部分(棚架,面積2.85平方公尺)及J部分(耕作區,面積99.11平方公尺)等使用,使用面積占建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E、F、G、H、I部分為1

72.86平方公尺(下稱蕭淵文占建部分),占耕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為99.11平方公尺(下稱蕭淵文占耕部分,合稱蕭淵文占用部分)。

㈡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

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曾分別以109年8月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60028360號函、110年2月26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060005480號函、110年2月26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06000543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0年12月3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蕭淵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H、I、J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復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規定,系爭土地占建部分每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5%÷12個月。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㈢項規定,系爭土地占耕部分每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川給付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72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黃金川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蕭淵文給付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合計為3,18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蕭淵文占建部分及占耕部分土地之日止,其中蕭淵文占建部分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其中蕭淵文占耕部分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黃金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

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金川應給付6,972元,暨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㈢被告蕭淵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H、I、J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蕭淵文應給付3,180元,暨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三項土地占用面積其中172.8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以及按第三項土地占用面積其中99.11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金川以:

被告黃金川於92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係被告黃金川租賃系爭土地面積1.080400公頃,而經原告派員勘查確定其範圍,即包括磚造平房、水池、水泥庭院及水泥巷道約360平方公尺,足見被告黃金川占有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黃金川於105年10月7日更換契約書時,原告竟擅自減少承租面積為約360平方公尺土地即承租面積為0.953800公頃。原告無故減少承租面積,被告黃金川並不同意,其減少亦有悖情理,原告將被告黃金川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部分變為無權占有,被告黃金川實有不服。被告黃金川於92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就系爭土地部分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金川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淵文以:

我去年有向原告申請承租,但原告不同意承租,我們已經使用4、50年了,都有繳使用補償金,本來是我父親在使用的,我是繼承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為原告所經管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5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勘查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該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其中黃金川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鋪面,面積260.15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82.83平方公尺)、C部分(貨櫃,面積5.3平方公尺)、D部分(池塘,面積39.57平方公尺)使用,使用面積合計387.85平方公尺;另蕭淵文占用如附圖編號E部分(水泥鋪面,面積99.13平方公尺)、F部分(鐵皮建物,面積26.52平方公尺)、G部分(棚架,39.97平方公尺)、H部分(水塔,面積4.39平方公尺)、I部分(棚架,面積2.85平方公尺)及J部分(耕作區,面積99.11平方公尺)等使用,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既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舉證加以證明。

㈢被告黃金川雖一再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

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被告黃金川前主張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包含黃金川占用部分共1.0804公頃範圍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有租賃關係,並已依法申請換約續租,經原告為換約承諾,應已成立新租約,原告於99年8月2日向其終止租約並不合法,故與原告間就該範圍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原告間就該範圍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同意續約,故兩造間就該範圍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因而駁回被告黃金川之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是就被告黃金川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黃金川占用部分雖曾有租賃關係,惟嗣因租期屆滿消滅後已無租賃關係乙節,即屬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自應認被告黃金川就該部分已無從主張租賃關係存在。

㈣至被告黃金川雖提出與原告間105年間簽立之租賃契約為證(

見審訴卷第151頁),欲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依該租約附圖所載使用範圍,確已排除本件黃金川占用部分,可徵被告黃金川與原告間於前開判決確定後,雖曾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租賃契約,惟承租範圍已不包含本件黃金川占用部分,被告黃金川就該部分土地,仍屬無權占用,仍堪認定,被告黃金川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被告黃金川雖又提出相關陳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惟該等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曾就本件黃金川占用部分同意被告黃金川使用,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黃金川之認定,併此敘明。從而,被告黃金川確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鋪面,面積260.15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82.83平方公尺)、C部分(貨櫃,面積5.3平方公尺)、D部分(池塘,面積39.57平方公尺)使用,使用面積合計387.85平方公尺等情,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黃金川將上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㈤被告蕭淵文部分,雖辯稱該部分土地原係由其父親使用,其

為繼承使用,共已使用4、50年,都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有何合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權源,縱被告蕭淵文及其父親確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情事,亦僅係就其無權占用之事實依規定繳納補償金,並不當然等同原告已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原告已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仍無從認被告蕭淵文得因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告蕭淵文復自承其向原告申請承租遭拒等情,被告蕭淵文確有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E部分(水泥鋪面,面積99.13平方公尺)、F部分(鐵皮建物,面積26.52平方公尺)、G部分(棚架,39.97平方公尺)、H部分(水塔,面積4.39平方公尺)、I部分(棚架,面積2.85平方公尺)及J部分(耕作區,面積99.11平方公尺)等情,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蕭淵文將上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均自承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僅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9年為止亦未加以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㈦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山區,又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週邊多為雜樹林或用以種植作物,並無任何商業機能,通達之道路亦為產業道路,交通難認便利,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中黃金川占用部分及蕭淵文占建部分,均係搭建地上物使用,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始屬相當。是原告就上開部分,分別按年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均屬有據。其中黃金川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87.85平方公尺(計算式:

260.15+82.83+5.3+39.57=387.85),系爭土地於110年間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故黃金川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89元(計算式:387.85×360×3%=4,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則按上開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蕭淵文占建部分,面積為172.86平方公尺(計算式:99.13+26.52+39.97+4.39+2.85=172.86),故蕭淵文占建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67元(計算式:172.86×360×3%=1,867),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則按上開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

㈧至蕭淵文占耕部分面積為99.11平方公尺(即0.009911公頃)

,則係用於耕作使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 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旱者,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應屬妥適。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等則20、110年度之甘藷價格為每公斤6元、產物年收穫量為每公頃4,949公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公告、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5頁、第91至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3,542 元(計算式:0.009911×6×4,949公斤×250÷1000=74元,原告請求依72元計算,並未逾其權利範圍,應屬有據。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則按年依前開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請求110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至遲自被告分別收受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之日(即黃金川111年10月27日、蕭淵文111年10月31日)即受催告,原告請求自收受前開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金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鋪面,面積260.15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82.83平方公尺)、C部分(貨櫃,面積5.3平方公尺)、D部分(池塘,面積39.57平方公尺),被告蕭淵文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水泥鋪面,面積99.13平方公尺)、F部分(鐵皮建物,面積26.52平方公尺)、G部分(棚架,39.97平方公尺)、H部分(水塔,面積4.39平方公尺)、I部分(棚架,面積2.85平方公尺)及J部分(耕作區,面積99.11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將前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既分別直接或間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亦分別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惟黃金川部分應給付4,189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則按占用土地面積387.8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不當得利;蕭淵文占建部分應給付1,867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則按占用土地面積172.86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不當得利;蕭淵文占耕部分,則應給付72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則按年依占用面積0.009911公頃乘以當期甘藷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之不當得利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