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黃瓊玉被 告 黃繼宗
黃盈儐黃舒薇
黃翔瑜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琨輝被 告 黃子獻
黃薰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琨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58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舒薇、黃翔瑜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58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黃繼宗、黃盈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58⑶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黃琨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元。
五、被告黃舒薇、黃翔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6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琨輝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由被告黃舒薇、黃翔瑜各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黃繼宗、黃盈儐各負擔百分之二。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000元為被告黃琨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琨輝如以新臺幣37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000元為被告黃舒薇、黃翔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舒薇、黃翔瑜如以新臺幣2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黃繼宗、黃盈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繼宗、黃盈儐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元為被告黃琨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琨輝如以新臺幣8,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每期新臺幣80元為被告黃琨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琨輝如各期以新臺幣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黃舒薇、黃翔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舒薇、黃翔瑜如以新臺幣6,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每期新臺幣50元為被告黃舒薇、黃翔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舒薇、黃翔瑜如各期以新臺幣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繼宗、黃盈儐、黃舒薇、黃子獻、黃薰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黃琨輝、黃子獻、黃薰戊以其等繼承自黃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1-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16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358⑴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範圍;黃舒薇、被告黃翔瑜以其等繼承自黃石定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4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58⑵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範圍;黃繼宗、黃盈儐以其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5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58⑶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黃琨輝、黃子獻、黃薰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58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黃舒薇、黃翔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58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黃繼宗、黃盈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58⑶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黃琨輝、黃子獻、黃薰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3元,及自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元。㈤黃舒薇、黃翔瑜應給付原告1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㈡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黃琨輝則以:系爭51-1號建物係伊所建,越界部分則是伊母
親黃血蓋的,伊所建部分與黃血所建部分是相通的,但沒有人繼承。伊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但應由原告自行拆除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薰戊則以:伊不知道地上物為何人所建等語,資為抗辯。
㈢黃翔瑜則以:伊父親黃石定生前未表示系爭49號建物由何人
繼承,該建物非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繼宗則以:系爭51號建物係伊父親所建等語,資為抗辯。㈤黃子獻、黃舒薇、黃盈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需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屋頂尚未完全拆除,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繼宗、黃盈儐為系爭51號建物
所有權人乙情,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1、345頁),首堪認定。又黃翔瑜自陳系爭49號建物係其父黃石定之友人所搭建,嗣後轉讓予黃石定,黃石定未特別表明由何人繼承該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知系爭49號建物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黃石定。而黃石定之繼承人為黃舒薇、黃翔瑜乙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7-16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黃舒薇、黃翔瑜繼承系爭4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黃舒薇、黃翔瑜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亦堪認定。
⒊另黃琨輝自陳系爭51-1號建物為其所建,該建物越界部分係
伊母親黃血所建,兩部分相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知該建物增建部分未能與主建物之空間區隔。而該建物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乙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95頁),是該建物增建部分僅能經由主建物對外通行,無法直接對外通行,不具使用上獨立性,應屬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當由主建物所有人黃琨輝取得增建部分所有權。
⒋黃琨輝雖辯稱黃血有向前手購買所占用土地,惟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23頁),黃舒薇、黃翔瑜、黃繼宗、黃盈儐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陳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系爭51-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58⑴部分,系爭4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58⑵部分,系爭5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58⑶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系爭51-1號建物所有權人黃琨輝拆除如附圖所示1358⑴部分之地上物,系爭4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黃舒薇、黃翔瑜拆除如附圖所示1358⑵部分之地上物,系爭51號建物所有權人黃繼宗、黃盈儐拆除如附圖所示1358⑶部分之地上物,並均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黃子獻、黃薰戊均為黃血繼承人,黃子獻、黃薰
戊應負拆除系爭51-1號建物之責等語。惟黃血所建之系爭51-1號建物增建部分,應歸黃琨輝所有,業據認定如前,黃血之繼承人黃子獻、黃薰戊自不具拆除該建物增建部分之權限。原告請求黃子獻、黃薰戊拆除系爭51-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51-1號建物、系爭49號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黃琨輝、黃舒薇、黃翔瑜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土地附近有便利超商、學校、公園、小吃店等,生活機能尚可,有勘驗筆錄、電子地圖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15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利用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等情,認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黃琨輝、黃舒薇、黃翔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⒊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情,有系爭土地
謄本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1頁),系爭51-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1358⑴部分及系爭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1358⑵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17、12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79頁)5%計算(計算式見附表),原告得請求黃琨輝給付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789元,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9元;原告得請求黃舒薇、黃翔瑜給付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205元,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琨輝將如附圖所示1358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黃舒薇、黃翔瑜將如附圖所示1358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黃繼宗、黃盈儐將如附圖所示1358⑶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黃琨輝給付原告8,789元,及自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元;請求黃舒薇、黃翔瑜給付原告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見審訴卷第33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編號 房屋 占用期間 計算式 1 系爭51-1號建物 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280元×17㎡×5%×(2+43/365)=5,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共計8,789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 3,520元×17㎡×5%×(352/365)=2,885元 111年12月19日起按月 3,520元×17㎡×5%÷12=249元 2 系爭49號建物 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280元×12㎡×5%×(2+43/365)=4,168元 共計6,205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 3,520元×12㎡×5%×(352/365)=2,037元 111年12月19日起按月 3,520元×12㎡×5%÷12=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