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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朱秀蘭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盧朝全

鐘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0分之48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900分之489,下稱系爭土地)借用訴外人盧弘翔之名義,登記於盧弘翔名下。嗣盧弘翔於民國89年7月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依繼承法律關係,由盧弘翔之父母即被告盧朝全、鐘淑美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原告與盧弘翔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盧弘翔死亡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已經徵得被告盧朝全之同意,被告盧朝全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於110年10月25日簽立聲明書,並載明:「認知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與鐘淑美公同共有,權利範圍:8900分之489之土地,為朱秀蘭借名登記於盧弘翔名下,因盧弘翔死亡,因繼承而取得之事實」、並「願意物歸原主,將上開實質上為朱秀蘭所有之土地,配合相關程序,返還登記予朱秀蘭」等語。爰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被告盧朝全聲明書等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訴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與盧弘翔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盧弘翔於89年7月8日死亡而消滅,盧弘翔之繼承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既為盧弘翔之繼承人,又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