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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許惠華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被 告 黃淑宜即汪汪屋愛犬舍兼訴訟代理人 黃建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被告則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9-4號房屋)共同經營「汪汪屋愛犬舍」,專以犬隻繁殖、買賣及寄養為業。惟被告放任犬隻於白天、深夜不定時隨意吠叫,並經常於晚間10點以後清洗狗舍,造成犬隻群起吠叫,令原告長期處於犬吠之噪音干擾中;且被告在9號、9-4號房屋前方之排水溝傾倒犬隻排泄物及清洗犬隻便盆之廢棄物、廢水等,使原告在9號房屋內皆可聞到排泄物之惡臭。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致原告夜不成眠,白天活動亦受影響,並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重鬱症。為此,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93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在9-4號房屋製造之狗吠、清洗狗舍之噪音聲響、清洗狗舍之臭氣不得侵入9號房屋。㈡被告不得於晚上9時後清洗狗舍。㈢被告不得於9號房屋前之排水溝清洗犬隻便盆及傾倒清洗犬隻便盆之廢棄物、廢液。㈣被告不得於9-4號房屋經營動物繁殖場。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就聲明第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汪汪屋愛犬舍可容許之最大飼養數為15公斤以上犬隻11隻、5 公斤以上未達10公斤犬隻13隻,合計24隻,然被告僅經常性飼養5隻15公斤以上成犬,少於市政府核定之飼養數,被告犬隻亦無吠叫影響原告睡眠之情事,且被告自109年起即無在室外清理犬隻排泄物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狀態病症與被告飼養犬隻間具因果關係。另汪汪屋愛犬舍業於111年4月12日歇業,被告目前飼養之犬隻均屬合法之寵物陪伴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居住在9號房屋,與9-4號房屋相鄰。

㈡被告2人自108年7月12日起,共同在9-4號房屋經營汪汪屋愛

犬舍,經營項目為犬隻繁殖、買賣、寄養,並於111年4月12日歇業。

㈢原告為二專畢業,現為家管;黃建生為高職畢業,現職技術員,月薪約4、5萬元;黃淑宜為大學畢業。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有臭氣、喧囂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該條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犬隻時常吠叫,且被告於夜間清洗狗舍,並在9號、9-4號房屋前之排水溝傾倒清洗犬隻排泄物之廢棄物、廢水,該等噪音、臭氣已侵入原告之9號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犬隻吠叫聲響部分:

⑴原告就被告所飼養犬隻不定時傳出吠聲乙節,雖據提出被告

所不否認之犬隻吠叫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80頁、證物袋)。惟此等檔案均可透過電子設備調整聲音大小,尚難確認現場音量,無從以此判斷犬吠聲是否足以妨害原告生活安寧。

⑵又證人即兩造鄰居施葉美玉於本院證稱:伊知悉被告有飼養

犬隻,因為狗會吠,很吵。伊以前每天都會聽到犬隻吠叫,現在比較少,伊睡覺時狗也會叫,有時候嚇到會睡不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5頁);證人即原告之子黃展柏亦證稱:伊自109年2月起居住在9號房屋迄今,原先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吠叫情形不嚴重,約自109年6、7月開始變嚴重,聲音會傳到9號房屋,晚上、凌晨、清晨狗都有在叫,會干擾伊睡眠,伊會被吵醒。且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被告所飼養犬隻之噪音,還是沒有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8、3

01、303頁),一致陳證被告所飼養犬隻吠叫聲響會傳進鄰屋,並已影響鄰居睡眠。惟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8月9日回函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報告單,僅可見黃淑宜於111年3、4月間在9-4號房屋飼養犬隻3隻,深夜製造噪音,經該分局裁處罰鍰500元,卻無有關現場犬隻音量大小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3、167-170頁);再依上開回函檢附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雖有因被告飼養犬隻吠叫問題,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3日、111年4月17日報警,惟員警均僅以備查、規勸飼主處理,其中111年7月3日報案紀錄單,並記載「警方到達現場已無聲音,另許女表示她已向環保局通報過,惟環保局的分貝數值沒有超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7頁),是被告飼養之犬隻吠叫聲雖曾有影響鄰近居民,然其分貝量是否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尚有未明。再原告請求被告在9-4號房屋製造之狗吠聲一律不得侵入9號房屋,未區分時間及影響程度,不問是否為一般人生活上所可容忍之範圍,亦有過當,自不應准許。

⒉清洗狗舍聲響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於晚間10點以後清洗狗舍乙情,雖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證物袋),然此等檔案均可透過電子儀器調整聲音,已難確認原始音量是否屬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又證人黃展柏證稱:被告會在夜間清理狗舍,晚間9時至11時都有,有時凌晨4、5時也會清理,因為狗舍是在屋內洗的,所以看不到,但會聽到聲音,會發出「框框框」的聲音,現在晚上清理狗舍的頻率雖有減少,但還是會聽到,伊睡覺還是會被吵醒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2頁);證人施葉美玉則證稱:伊住在9-4號房屋後方,沒有聽到被告清洗狗舍之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4頁),是被告於晚間清洗狗舍之聲響,僅會傳至緊鄰之隔壁原告房屋,尚不會傳至後方房屋,其分貝量是否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實屬不明,要難遽認被告於夜間清洗狗舍所製造之聲響,已達一般人不能忍受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在9-4號房屋製造之清洗狗舍噪音聲響不得侵入9號房屋,且不得於晚上9時後清洗狗舍,不應准許。⒊臭氣部分:

原告就被告會在9號、9-4號房屋前清洗犬隻籠舍,並在排水溝傾倒清洗犬隻便盆之廢棄物、廢水等情,業據提出錄影光碟、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5-401頁、證物袋),又汪汪屋愛犬舍前於110年5月25日、同年7月16日因飼養犬隻汙染水溝而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乙節,有該局111年6月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加以證人施葉美玉證稱:被告有養超過10隻狗,其等處理犬隻排泄物時,伊在屋內就能聞到狗尿騷味(見本院卷第294頁);證人黃展柏證稱:伊有看過被告在9號房屋騎樓前清理過犬隻排泄物,伊家中都可以聞到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8-299、301頁),均證稱被告清理犬隻排泄物之味道會飄入鄰屋內,證人施葉美玉、黃展柏此部分證詞又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有在9號房屋前之排水溝清洗犬隻便盆,並傾倒清洗便盆之廢棄物及廢液之情。惟被告在屋外排水溝傾倒清洗犬隻便盆之廢棄物及廢液所生之臭氣,對證人生活起居之影響程度如何,未見證人說明,是否已達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尚有疑義,且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屋前排水溝清洗犬隻便盆,清洗狗舍之臭氣一概不得侵入9號房屋,未區分其影響程度、得否忍受,即限制被告清洗上開物品之地點,限制亦有過當,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9-4號房屋經營動物繁殖場部分,被告

所經營汪汪屋愛犬舍已於111年4月12日歇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再請求禁止被告在9-4號房屋經營動物繁殖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飼養犬隻之犬隻吠叫聲、

狗舍清洗聲及清洗犬隻便盆之臭氣,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達超過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之情。原告請求被告在9-4號房屋製造之狗吠、清洗狗舍之噪音聲響、清洗狗舍之臭氣不得侵入9號房屋;不得於晚上9時後清洗狗舍;不得於9號房屋前之排水溝清洗犬隻便盆及傾倒清洗犬隻便盆之廢棄物、廢液,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9-4號房屋經營動物繁殖場,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屬無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製造噪音、惡臭,而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重鬱症,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岡簡卷第21頁)。然證人黃展柏於本院證稱:原告最早是在109年6、7月時,表示被告飼養犬隻之噪音對原告造成困擾,當時家裡比較多事,加上父親身體不適,原告身心狀況比較不好,需要有休息時間,但狗一直在半夜叫,讓伊等無法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日間至身心科就診時,亦主訴其受犬隻吠叫噪音侵擾,已1年多等語,有門診病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21頁),足知原告於109年6、7月間,同時受犬隻吠叫、家中事務所困擾,可知影響原告身心狀態之原因非一,尚無從認原告至身心科就診,必係因被告飼養犬隻之行為所致,不足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數2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93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在9-4號房屋製造之狗吠、清洗狗舍之噪音聲響、清洗狗舍之臭氣不得侵入9號房屋;不得於晚上9時後清洗狗舍;不得於9號房屋前之排水溝清洗犬隻便盆及傾倒清洗犬隻便盆之廢棄物、廢液;不得於9-4號房屋經營動物繁殖場;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關於金錢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