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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凌周蓉謀輔 助 人 凌紫蘭原 告 凌紫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生命源全人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袁培蓓被 告 吳柏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9年度附民字第1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參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原告丙○○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元、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新台幣參仟元為原告乙○○○、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生命源全人關懷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媛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袁培蓓,並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生命源全人關懷協會(下稱被告生命源協會)擔任總務,長期居住於被告生命源協會之養護機構「匠愛家園」,從事照顧園內住民及處理園內雜務之工作。被害人凌受益因罹患精神疾病自民國98年間起入住「匠愛家園」,與被告甲○○住於同寢室之上下舖,平日被害人若有需要幫助會由被告甲○○幫助。於108年9月1日凌晨3時許,被告甲○○因凌受益於寢室中不斷發出聲響,為免凌受益干擾其他園生睡眠,而以將衛生紙塞入凌受益口腔,再以膠帶封口之方式,使凌受益無法出聲,隨即自行躺在床上休息,經過10餘分鐘後,凌受益不再發出聲響,被告甲○○欲移除衛生紙及膠帶時,始發現凌受益已無呼吸而死亡。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被告甲○○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甲○○受雇於被告生命源協會,被告生命源協會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丙○○因凌受益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1,400元,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原告乙○○○為凌受益之母,因凌受益之死,晚年喪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且凌受益係遭被告甲○○不當凌虐致死,精神上所受之打擊至深且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1,400元、原告乙○○○3,0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係因凌受益當日不斷發出聲響,為免凌受益干擾其他園生睡眠,始以上開方式制止,使凌受益無法出聲,於凌受益表示願意不再出聲安靜後即幫其取下,總計自當日1時起至3時許止,前後已有3次,至108年9月1日凌晨近3時許,因被告甲○○身體疲累欲休息,躺在床上休息,而未全程在旁觀察,待10餘分鐘後發現凌受益已無呼吸,即通報119,將凌受益送醫急救,卻仍宣告不治,並檢察官進行相驗時,因良心不安主動自首。被告甲○○每月自被告生命源協會匠愛家園領取之零用金約只有5,000元,僅偶爾販賣簡單手工商品,以添補花用,生活自理已十分節儉,實在無力負擔高額賠償。另被告被告生命源協會係從事精神疾病、老人、更生人等弱勢族群照顧之公益團體,經費多仰賴補助、捐款以及製作初級手工製品義賣之微薄收入支撐,實難負擔高額之精神慰撫金。㈡又原告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 年補審字第87號決定書於109 年8 月13日裁定,補償原告2 人殯葬費178,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生命源全人關懷協會擔任總務,長期居住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隸屬於被告關懷協會之養護機構「匠愛家園」,並從事幫忙照顧其他住民之工作。被害人凌受益則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於98年間入住匠愛家園。

㈡、被告甲○○於108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許,因凌受益不斷發出聲響為由,而將衛生紙塞入凌受益口腔,再以膠帶封口之方式,使凌受益無法出聲,隨即自行躺在床上休息,經過10餘分鐘後,凌受益不再發出聲響,被告甲○○欲移除衛生紙及膠帶時,始發現凌受益已無呼吸而死亡之行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27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卷宗在卷可稽。

㈢、原告已支出殯葬費用181,400 元。並有殯葬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卷二第55頁以下)。

㈣、原告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 年補審字第87號決定書於

109 年8 月13日裁定,補償原告2 人殯葬費178,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有108 年補審字第87號決定書及本院調取之卷宗在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殯葬費用收據、起訴書等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丙○○請求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因凌受益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計181,40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害人係遭衛生紙塞入口腔,再以膠帶封口之方式凌虐致死,且原告乙○○○係晚年喪子,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其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自甚鉅;原告乙○○○的為國小畢業,無工作,每月租金收入、國民年金、老人津貼等約2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生命源協會,每月收入約5,000元,名下未有不動產;被告生命源協會為社團法人,登記財產總客1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社團法人登記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59頁、67頁以下及證物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㈢、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行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原告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補審字第87號決定書於109年8月13日裁定,補償原告2人殯葬費17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補償數額,依此計算,原告丙○○請求殯葬費用為3,000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30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原告乙○○○得連帶請求1,300,000元、原告丙○○得請求3,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翌日之109年7月4日(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