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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陳榮雲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訴訟代理人 余政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榮雲為訴外人東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東峰公司前曾施作東峰醇境3期建案,該建案包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等建物(以下分別以20號建物、20之7號建物、20之8號建物稱之,下合稱系爭建物)。東峰公司曾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供水,被告明知為系爭建物提供用水為其義務,竟於安裝相關供水設備後,以量水器之裝設,未經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拒絕為系爭建物裝設量水器,致系爭建物迄今均無自來水使用,然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依自來水法第61之2條第2項規定毋庸取得所有權人同意,被告違法拒絕安裝量水器之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使用自來水之權利。原告為使其所有20號建物及購買20之7號建物、20之8號建物之住戶有自來水可使用,不得已私自裝設量水器,竟遭被告對其提出竊水罪之刑事告訴,並請求附帶民事賠償新臺幣(下同)334,626元,致原告受有334,626元之損害。復以,被告拒絕為系爭建物、同巷21之7號建物、同巷21之9號建物裝設量水器之行為,致上開5戶住戶入住後仍無自來水可供日常生活使用,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均受影響,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拒絕為上開5戶安裝量水器之行為,每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共計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東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東峰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向被

告申請新裝用水,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受理用水申請,設計時發現該3戶管線須經過系爭土地,爰依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請原告出具「使用他人土地同意書」,惟原告表示無法取得,基於水電為民生必需品,先同意原告以切結書方式辦理,受理後,被告員工於109年5月30日進場施工,惟當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簡炳昆之妻即向被告1910客服中心反映,埋設之供水管線經過他人土地,並於109年6月2日至被告鳳山服務所告知其目前與原告有共有物分割之官司刻正進行中,如該所逕行啟用裝表,將對被告提告,因事涉他人權益,故被告暫緩裝表啟用,請原告依營業章程規定取得地主同意或依相關法令辦理。復依自來水法第58條、被告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原告申請接用自來水,其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應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外線使用他人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規定取得確認有買設權之證明文件。原告雖主張其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有埋設管線之權利,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提出爭執,原告應循同條第4項規定確認權利後,再依同條第6項規定,原告埋設管線之權利使得確定,被告方得繼續施作新裝工程。

㈡在系爭土地爭議尚待解決前,原告遽向被告聲稱其將於110年

6月30日自行完成裝表,被告亦告知未經被告同意而私自接通被告管線屬竊水行為。然而,原告仍於110年6月30日私自裝設量水器,嗣於同年7月5日經被告員工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7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原告明知而仍違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16號判決確定,且由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內容亦足證其對於竊水之行為供認不諱。被告係依法對其提出竊水罪之刑事告訴,並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計算應追償水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344,626元。故被告乃依法追償請求,然而原告尚未依法賠償被告,更無相關損害,竟反而向被告求償,實為荒謬。再者,就原告是否有權埋設管線於系爭土地,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實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間,並由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及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其切結「具結人陳榮雲為辦理下列地址申請接用自來水,其用水設備外線及水表位置,如有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無論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均由具結人自行負責」,足證原告亦明知為申請用水其需用土地之糾紛,應由其自行負責。復以,被告僅為一私法人,在遭遇土地所有權人爭執或抗爭並無任何權力可排除或處理紛爭,被告數次告知原告應依相關法律程序確認其埋設管線之權利,被告將俟訴訟結果辦理。被告既非法院或具有權責之行政機關,在其埋設管線權利未經實體訴訟確認前,唯恐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依據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暫停自來水新裝工程,並無可歸責之處,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所肯認,核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顯不相符。又原告為自身權益當依相關法律程序辦理,卻捨合法正當途徑不為,原告應為自身行為負責,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其名譽及信用均受影響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

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為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2項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因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供水之情事,爰於該項規定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其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予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是該條項適用之前提,即應以進水管所使用之土地為條文所列「既成計畫道路」、「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即屬當然。又該條項所指「既成計畫道路」之定義,參酌其他得使用土地之類型,均為已實際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土地,是「既成計畫道路」亦應以已開闢完成而供通行使用之計畫道路為限,如僅經劃設為計畫道路,惟尚未實際開闢完成而供通行,即非屬「既成計畫道路」之範圍,此觀經濟部103年1月3日經授水字第10320217531號函就自來水法第61條之1所指「既成計畫道路」,解釋應為「已供通行之計畫道路」,有該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同法第61條之2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甚明。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開闢完成供通行之計畫道路,而

有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毋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可要求被告裝設進水管及量水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計畫道路寬8公尺,目前無開闢計畫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1年9月27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1172370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檢附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僅有部分鋪設柏油,其餘部分尚有他人以水泥護欄圍繞(見本院110年度全字卷第93頁),堪認系爭土地應非屬業已開闢完成而供通行之計畫道路,自非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2項所指之「既成計畫道路」,應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從而,系爭土地既無為前開規定之適用,自仍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始能裝設進水管及量水器。且被告營業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申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外線使用他人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規定取得確認有埋設權之證明文件。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見審訴卷第60頁),是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前,拒絕為系爭建物裝設量水器,自屬於法有據。

㈢至系爭土地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於111年3月11日判決分割後,鄰近系爭建物一側分歸原告取得,惟此已係被告拒絕裝設量水器及原告私自裝設量水器後所發生之事,自不影響先前被告拒絕裝設量水器是否合法之認定。且依被告營業章程第39條規定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被告得停止供水,如招致被告損失時,用戶須負賠償責任,停止供水原因消滅,用戶申請復水時,應先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始予復水(見審訴卷第64頁),是原告既因違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16號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5至79頁),被告辯稱於原告繳清竊水費用前無法裝設量水器,亦非無憑,更堪認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於原告仍未繳清竊水費用前,被告拒絕裝設量水器,仍屬有據。

㈣從而,被告拒絕為原告於系爭建物裝設量水器既屬有據,告

竟不顧被告之告誡,強行私設量水器使用,因而衍生違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刑事犯行,並遭被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及其營業章程第40條追償,均屬被告之合法權益行使,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且系爭建物因原告於建築建物前未取得裝設進水管及量水器所需通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亦未於建築設計時預留避開系爭土地而留設進水管及量水器通過之空間,致被告無從施作量水器,縱令原告確因而受有名譽及信用之侵害,亦係原告自己行為導致,要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至同巷21之7號建物、同巷21之9號建物,雖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抗議後暫停施作,惟其後發現得不經過系爭土地後,被告即已裝設量水器,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2項之適用,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拒絕施作量水器,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