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東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訴訟代理人 余政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裝設量水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東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前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同路184巷20之7號及同路184巷20之8號等建物(以下分別以20號、20之7號、20之8號建物稱之,合稱系爭建物),曾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供水,經被告安裝相關供水設備後,竟以量水器之裝設,未經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拒絕為系爭建物裝設量水器,致系爭建物迄今均無自來水使用,然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依自來水法第61之2條第2項規定毋庸取得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自應為系爭建物裝設量水器。原告東峰公司已出售20之7號建物及20之8號建物予第三人,並有向買受人表示上開建物均有自來水可資使用,是就上開建物,係由原告東峰公司請求被告依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裝設量水器。另20號建物業已移轉予原告陳榮雲,則由原告陳榮雲依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裝設量水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為系爭建物裝設量水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東峰公司為興建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新裝用水,被告
於108年6月19日受理用水申請,設計時發現該3戶管線須經過系爭土地,爰依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請原告出具「使用他人土地同意書」,惟原告表示無法取得,基於水電為民生必需品,先同意原告以切結書方式辦理,受理後,被告員工於109年5月30日進場施工,惟當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簡炳昆之妻即向被告1910客服中心反映,埋設之供水管線經過他人土地,並於109年6月2日至被告鳳山服務所告知其目前與原告有共有物分割之官司刻正進行中,如該所逕行啟用裝表,將對被告提告,因事涉他人權益,故被告暫緩裝表啟用,請原告依被告公司營業章程規定取得地主同意或依相關法令辦理。
㈡原告雖主張依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請求裝設量水器等語,惟
依自來水法第58條及被告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原告申請接用自來水,其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應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外線使用他人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規定取得確認有埋設權之證明文件。再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民法所保障,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雖主張其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有埋設管線之權利,惟依同條第4項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提出爭執,原告應循上開法令規定確認權利後,再依同條第6項規定,原告埋設管線之權利始得確定,被告方得繼續施作新裝工程,而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相關有埋設管線權利之文件。
㈢復以,原告曾於111年1月26日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裁
定被告應裝設水表。惟嗣後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已揭示自來水法第61條之2之權利非經實體爭訟無從認定,被告依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暫時停止供水工程施作,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又除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外,原告陳榮雲於申請用水時提供之切結書亦切結:「具結人陳榮雲為辦理下列地址申請接用自來水,其用水設備外線及水表位置,如有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無論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均由具結人自行負責」等語,亦足證原告明知其為建物申請接用自來水埋設外線,應確保取得土地使用權且應自行負責處理糾紛。
㈣另查,被告僅為一私法人,在遭遇土地所有權人爭執或抗爭
並無任何權力可排除或處理糾紛,而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實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處理糾紛或確保埋設管線權利之情形下,竟反而提告請求被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提出異議後裝設量水器,致被告公司與工程人員於侵害他人權益之疑慮下,其訴之聲明請求事項恐有違法之虞,故其訴訟顯無理由,其請求事項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
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為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項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因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供水之情事,爰於該項規定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其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予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是該條項適用之前提,即應以進水管所使用之土地為條文所列「既成計畫道路」、「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即屬當然。又該條項所指「既成計畫道路」之定義,參酌其他得使用土地之類型,均為已實際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土地,是「既成計畫道路」亦應以已開闢完成而供通行使用之計畫道路為限,如僅經劃設為計畫道路,惟尚未實際開闢完成而供通行,即非屬「既成計畫道路」之範圍,此觀經濟部103年1月3日經授水字第10320217531號函就自來水法第61條之1所指「既成計畫道路」,解釋應為「已供通行之計畫道路」,有該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同法第61條之2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甚明。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開闢完成供通行之計畫道路,而
有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毋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可要求被告裝設進水管及量水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計畫道路寬8公尺,目前無開闢計畫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1年9月27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1172370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檢附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僅有部分鋪設柏油,其餘部分尚有他人以水泥護欄圍繞(見本院110年度全字卷第93頁),堪認系爭土地應非屬業已開闢完成而供通行之計畫道路,自非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2項所指之「既成計畫道路」,應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從而,系爭土地既無為前開規定之適用,自仍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始能裝設進水管及量水器。且被告營業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申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外線使用他人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規定取得確認有埋設權之證明文件。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見審訴卷第106頁),是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前,拒絕為系爭建物裝設量水器,自屬於法有據。㈢至系爭土地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於111年3月11日判決分割後,鄰近系爭建物一側分歸原告取得,惟此已係被告拒絕裝設量水器及原告私自裝設量水器後所發生之事,自不影響被告先前拒絕裝設量水器為合法之認定。且依被告營業章程第39條規定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被告得停止供水,如招致被告損失時,用戶須負賠償責任,停止供水原因消滅,用戶申請復水時,應先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始予復水(見審訴卷第110頁),是原告既因違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16號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辯稱於原告繳清竊水費用前無法裝設量水器,亦非無憑,更堪認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於原告仍未繳清竊水費用前,被告拒絕裝設量水器,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2項之適用,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拒絕施作量水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裝設量水器。從而,原告依自來水法第61之2條第2項、第61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建物裝設量水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