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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許李梅雀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許雅婷

許銘洋許懿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三人對被繼承人許明珠(民國110年11月13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澎湖縣○○鄉○○村○○○00○0號)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且被繼承人許明珠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澎湖縣,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70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