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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劉銘上被 告 陳煜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及其上同段38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0年仁楠登字第011800號收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48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1年2月23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葦屏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及其上同段386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1年2月2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業於111年1月26日將480萬元送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之,被告並已前往領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6、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1年2月25日至新竹地院領取原告提存之金額,並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交付法院,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應無需再行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謄本、新竹地院111年度存字第0060號提存書為證(審訴卷第17-23、4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審訴卷第6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已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後之111年2月25日,至提存所領取原告所提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48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其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無需再行訴訟等語,惟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0頁),且原告於起訴前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該存證信函卻遭退回,有高雄青年郵局存證號碼0000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據(審訴卷第25-2

7、43-45頁),尚難認原告本無庸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