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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王建明被 告 詹嘉陞法定代理人 阮氏緣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交往關係,被告在桃園市就讀高職時,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電話費帳單交予原告繳納,與向原告拿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繳納學雜費,均係向原告借貸。被告又告知其父親詹慶榮(民國110 年7 月10日歿)過世,將有數百萬元保險金理賠,欲先向原告借款墊付殯葬費用,原告乃如附表編號3 至7 轉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原告又帶被告及其胞姐即訴外人詹憶萱處理其父喪葬事宜,支付如附表編號8 至15款項,亦係借貸給被告,故影印留存收據影本後,將收據正本交付被告。嗣被告僅以其父身故保險理賠金償還原告6 萬元,及以詹憶萱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抵5 萬8,365 元,故尚欠原告58萬元,仍未清償。倘認因被告未成年而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償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縱於交往期間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話費、學雜費,亦非基於借貸合意。被告收受原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366,000元,其中20萬元係原告同意餽贈被告,故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用於支付殯葬費。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款項係被告自行支付。嗣被告以保險理賠金償還原告6萬元,及以借名登記在詹憶萱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抵償58,365元。又被告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甲○○(與詹慶榮於99年6月24日離婚)不知情,嗣後亦不同意,故被告不負消費借貸返還責任。再者,被告受領利益時,甲○○既屬善意,金錢又已花用於喪葬費完畢,被告不負返還責任。縱須返還,因係用於喪葬費,被告僅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卷,下稱訴卷,第91頁):

㈠被告為93年間出生之未成年人,父親詹慶榮、母親為越南籍

女子甲○○(NGUYEN THI DUYEN,現仍在境內),詹慶榮與甲○○於88年12月24日結婚,於99年6月22日兩願離婚,約定共同行使對被告之親權。

㈡兩造前於交往關係時,詹慶榮於110年7月10日過世。

㈢原告於110年7月10日轉帳2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6,000元至被告帳戶。

㈣詹慶榮之葬喪費項目至少包括:羅馬柱6,000元、罐頭塔3,00

0元、火化5,050元、禮儀費用138,000元、會館租賃費用52,400元、塔位17,500元、牌位18,000元、醒獅團3萬元。

㈤被告以保險理賠金償還原告6萬元。

㈥被告以NCE-363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2月16日讓與原告,抵償58,365元。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扣除118,365元。

㈧原告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92頁):㈠兩造間是否有就電話費、學雜費、詹慶榮之葬喪費,成立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金額是否為58萬元?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額若

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在桃園就讀高職時,原告為被告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

電話費乙情,雖有原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繳費通知可考(見訴卷第58至61頁),堪信為真,然並無證據可認兩造間有何借貸合意。且原告為62年次之成年男子、被告為93年次之未成年學生,有兩造戶籍資料可考(見111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25頁),經濟能力與年紀懸殊,均稱前有交往關係等語(見訴卷第30、90頁),衡情原告應係出於餽贈、資助被告之意思,自難認屬借貸關係。

㈢原告自陳僅交付金錢給被告繳納學雜費,並未替被告繳納等

語(見訴卷第90頁),原告亦不知具體金額,僅能以5萬元為請求,是無證據可認原告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學雜費,自難認有何借貸關係。

㈣原告轉帳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366,000元至被告帳戶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91頁),復有匯款紀錄截圖可考(見訴卷第63頁),堪信為真。惟兩造於110年7月10日即開始轉帳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被告說:「你幫我出20萬就好」,原告回:「好」,被告又說:「剩下的費用就當我跟你借的」、「拜託你了」、「先幫我支出一下」,原告又回:「好」(見審訴卷第53頁),且兩造嗣後彙算時,原告表示轉了37萬元出去,被告計算時數次表示「你同意20萬幫我出」,並扣除20萬元(見訴卷第34、36、37頁),原告自行計算亦扣除20萬元(見訴卷第38頁),並表示其他都沒跟被告算(見訴卷第39頁),足見原告應有贈與被告20萬元之意思。原告否認有贈與意思云云(見訴卷第92頁),委無可採。是以,僅有166,000元可認定為基於借款意思而交付(366,000元-200,000元=166,000元),堪以認定。

㈤觀諸如附表編號8、9之收據(見訴卷第68頁),係於110年7

月14日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之鮮花店付款,並未記載何人付款;如附表編號10、11、12係在喪葬現場之收據(見訴卷第

67、66頁),前兩項繳款人分別為詹憶萱、被告,後者未見繳款人姓名;如附表編號13、14係110年7月13日購置供祭祀所用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5係110年7月19日出殯所花費之收據(見訴卷第64、69頁),繳款人均為詹憶萱,形式上並非原告繳納。且提供服務、商品之交易店家與交易日期、地點均在被告住處所在高雄市,又非同日、同地點,被告亦否認係由原告支出(見訴卷第91頁),難認係住居所位在新北市、桃園市之原告隨時待在高雄市協助被告處理其父喪葬事宜時所支付。且前述兩造間後續以通訊軟體對話、彙算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時,不曾提及此部分款項,當被告領取保險理賠金,告知要歸還6萬元時,亦未將此部分款項納入計算。且場地費實際支出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52,400元,然兩造彙算時係以原告如附表編號4轉帳5萬元作為場地費(見訴卷第37、39頁),可見兩造係以轉帳金額作為借款金額交付方式加以彙算,且原告借款給被告支付喪葬費後,並無再行以現金繳付方式借款給被告之必要,亦無另行就現金繳付之喪葬費部分達成借貸合致之事證,是難認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雖執有如附表編號8至15之收據影本、甲○○之護照(見訴卷第73頁),僅能認原告有協助被告一家處理事宜,仍難認定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款項,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為借款,難以憑採。

㈥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93年次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為越南籍女子甲○○,現仍在境內,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認同意借貸乙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訴卷第92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10114987號函所附甲○○申請居留資料、被告之戶口名簿可考(見訴卷第77至80頁),足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未同意被告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況且原告自承與被告交往時,知悉被告未成年等語(見訴卷第92頁),復有原告提出其設定被告LINE名稱「乙○○93/5/11」(見審訴卷第53頁),足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尚未成年,並同意不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其成年列為爭點(見訴卷第92頁)。是以,兩造間無從成立有效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僅有166,000元可認定為基於借款意思而交付,茲消費借貸既不成立,被告受有此項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至於如附表編號1、2、3至7中20萬元部分、編號8至15,均因無法證明交付金錢或有借貸合意,原告舉證不足,亦無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㈧查詹慶榮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詹憶萱,其餘子女則拋

棄繼承乙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8月25日高少家宗家司厚110司繼字第3344號函可考(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4號卷)。惟原告係將上開166,000元轉帳至被告帳戶,以借給被告,並非為詹慶榮或其全體繼承人支付殯葬業者,故被告方為受領利益之人。被告以如僅向被告請求,被告僅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云云(見訴卷第32、101頁),委無可採。

㈨被告以保險理賠金償還原告6萬元,及以NCE-3636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0年12月16日讓與原告,抵償58,36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扣除118,36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91頁),復有兩造間LINE對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9月13日高市監苓字第1110098219號函所負NCE-3636號機車查詢單、被告與信田機車行對話、新車訂購書可考(見訴卷第36、49至52、103至109頁),是扣除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47,635元(166,000元-118,365元=47,635元),堪以認定。

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轉帳借款給被告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並無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情形。縱用於其父之喪葬費,亦係清償被告對葬儀相關業者所負債務,並無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被告辯稱利益已不存在,無須返還云云(見訴卷第100頁),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635元

及111年2月8日起(111年2月7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原告主張借款明細,表格出處及確認見訴卷第57、96頁):

名稱 金額 (新台幣元) 細項 金額 卷證出處 1 電話費 12,415 2021/5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1,045 訴卷第58頁 2021/5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代收Apple store軟體商店交易費 2,706 訴卷第59頁 2021/6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894 訴卷第60頁 2021/6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代收Apple store軟體商店交易費 7,770 訴卷第61頁 2 學雜費 50,000 (無證據) 3 2021/7/10 轉帳(一) 20,000 轉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卷第63頁 4 2021/7/10 轉帳(二) 50,000 同上 訴卷第63頁 5 2021/7/13 轉帳 100,000 同上 訴卷第63頁 6 2021/7/19 轉帳(一) 100,000 同上 訴卷第63頁 7 2021/7/19 轉帳(二) 96,000 同上 訴卷第63頁 8 羅馬柱 6,000 訴卷第68頁 9 罐頭塔 3,000 訴卷第68頁 10 火化 5,050 訴卷第67頁 11 禮儀費用 138,000 訴卷第66頁 12 會館租賃費用 52,400 訴卷第65頁 13 塔位 17,500 訴卷第64頁 14 牌位 18,000 訴卷第64頁 15 醒獅團 30,000 訴卷第69頁 扣除已償還額前總額 698,365 已償還額 (以保險金償還60,000,以機車扣抵5萬8,365) 118,365 餘額 580,000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