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被 告 劉陳招娥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4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及次序6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16,00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2,000,000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訴外人蕭金素即陳武勇之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作成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陳武勇雖於87年3月2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務人為陳武勇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億昌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億昌公司再於93年11月29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其對陳武勇享有債權之文件,其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億昌公司之飼料貨款債權,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被告又非就該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從屬於該債務之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況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當應將被告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及次序6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1萬6,00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200萬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陳武勇為伊之胞弟,陳武勇於87年間向億昌公司購買飼料,積欠價金未付,乃以其所有2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億昌公司。嗣陳武勇於92年間死亡,且未於生前清償積欠億昌公司之價金債務,其繼承人蕭金素亦無能力償還該價金債務,蕭金素遂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清償該價金債務後,受讓系爭抵押權,被告始於93年間清償陳武勇積欠億昌公司之價金,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受讓億昌公司對陳武勇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武勇為被告胞弟。
㈡原告前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
㈢陳武勇於87年3月23日以2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債務人為陳武勇之抵押權予億昌公司,億昌公司於93年11月29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
㈣陳武勇於93年8月21日死亡,蕭金素、陳宥豪、陳榆汶、陳彥伯為陳武勇之繼承人。
㈤20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27日分割出20-1、20-2地號土地,系
爭抵押權亦轉載於20-1、20-2地號土地上。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及第一順位
抵押權債權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又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證人即被告胞弟陳武輝於本院證稱:陳武勇生前是養殖業,
應該是魚塭的事情有欠債,在家族會議時,蕭金素有說過一句陳家的錢她都不要,就只有說這一句話,被告只有在那邊聽而已,伊是老么,也是在那邊聽而已,後面的事伊就沒有處理了,都是陳武平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證人即被告胞弟陳武平於本院證稱:陳武勇生前是養殖業,魚塭6甲,有跟億昌公司買飼料,雙方配合很久,陳武勇死亡後,億昌公司說陳武勇總共有200多萬元飼料款項未付。被告、蕭金素、陳武輝、二姊跟伊5個人開家族會議時,蕭金素說你們陳家的錢要由陳家來還,但沒有指名叫誰還,因為被告比較有錢,又是當大姐的,就自己出來扛這責任,沒有人請被告去還,被告是用烏魚去給億昌公司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一致證稱蕭金素僅表示不願處理陳武勇所欠債務,並未請被告清償陳武勇積欠億昌公司之價金債務,陳武平更明確證稱係被告本於家中大姐之身分,自願為陳武勇清償該債務。
㈢證人蕭金素亦於本院證稱:伊知道陳武勇有跟億昌公司買飼
料,但伊沒有過問此事,亦不知陳武勇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億昌公司,也未曾與被告討論陳武勇積欠億昌公司之飼料價金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否認有委請被告清償陳武勇所欠債務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有與陳武勇繼承人蕭金素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清償積欠億昌公司價金債務後,受讓系爭抵押權等語,要與證人陳武輝、陳武平、蕭金素上開證述相悖,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㈣承上而論,陳武勇之繼承人蕭金素並未與被告協議,約定由
被告清償陳武勇積欠億昌公司之價金債務,則被告因20地號土地為其與陳武勇之父出資購買,出於保留祖產之目的,而返還陳武勇積欠億昌公司之價金,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億昌公司對陳武勇之債權,即非可採。另億昌公司未將其對陳武勇之債權移轉予被告乙節,業據該公司111年11月24日回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亦無受億昌公司移轉債權之意定債權讓與情形。從而,億昌公司對陳武勇之價金債權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即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及次序6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1萬6,00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200萬元,均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