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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劉忠政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郭天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291.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北臨赤崁東路90巷、南臨展寶路永生巷,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之西北側,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北側有一棚架,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書面分管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

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然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是農舍辦法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⒉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系爭土地已興建農舍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需解除套繪管制,始得分割一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6日函文可稽(見審訴卷第52頁)。而系爭土地領用(68)梓鄉建字第0916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在案,用途分別為農舍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4日函暨檢附之使用執照存根、申請農地套繪管制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3-77頁、本院卷第99-145頁),依前開法令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受有農舍註記,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原告亦自承目前尚未解除套繪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是系爭土地受有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其分割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㈡另原告請求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依系爭使用執照,本

件農舍就系爭土地使用基地面積為966.9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291.91平方公尺,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該農舍是否得套繪於某特定位置,系爭土地仍得分割一節,惟高雄市工務局112年4月14日函文函覆稱: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無法確認基地實際使用土地範圍,故本案仍應向本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解除農舍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其農舍套繪管制範圍並無法特定於系爭土地某位置,而必須仍整筆套繪管制解除後,始得分割。

㈢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已說

明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且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並無逾越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範圍。是以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應優先考量有無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故系爭土地未解除農舍套繪管制前,自不得准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如審訴卷第13頁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劉忠政 (即原告) 1366/2366 2 郭天造 1000/236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