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廖晨喬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被 告 黃家蕙 (住詳卷)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地點雖在德國,屬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惟兩造均為以我國為住所地之國民,與我國法關係最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參照),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被告辯稱以行為地之德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準據法云云(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4頁、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卷,下稱訴卷,第93頁),委無可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自己之德國住處臥室裝設監視器,主張係為防盜,衡與常情相符,且係於110年7月、8月間無意間在其配偶手機發現影片,經其配偶坦承屬實,有其與配偶於110年10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考(見審訴卷第19頁),可見原告取得影像檔案之目的顯非為故意侵害被告之隱私,裝設監視器之手段、地點亦無過當,且保留影片作為證據使用,應符合比例原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質疑原告目的並非防盜、違反比例原則、不知如何取得、保留影片時間逾一年不合理云云(見審訴卷第84至86頁、訴卷第97頁),均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哈穆吉為原告配偶,竟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與哈穆吉在原告之德國住處臥室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與哈穆吉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令原告深覺背叛,內心痛苦不已,患有憂鬱症、恐慌症及失眠等症狀。原告婚後原先規劃將退休與哈穆吉長住德國,預計約1年左右便可取得德國居留證或德籍配偶身分證,卻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而無法面對婚姻,已於110年11月16日與哈穆吉協議離婚,待收到德國證明文件後,亦會向國內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恐嚇稱握有被告性愛影像,復將含有被告隱私部位之截圖上傳至臉書,然而哈穆吉於110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稱「我已刪除了所有內容」等語,則原告如何取得上開性愛畫面、是否係與哈穆吉共同側錄被告,均不無疑問。刑法通姦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以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宣告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故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兩造在德國時雖曾攜伴一同出遊,然被告並未與當時男友結婚,被告亦不知原告婚姻狀況,對於原告於訴訟中所稱與哈穆吉於107年5月23日在丹麥結婚、於108年12月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於110年11月16日與哈穆吉協議離婚等情,均無所悉,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結婚證明、離婚協議之真正性,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又被告於109年12月間返回臺灣定居,未再回德國與原告或其配偶聯絡,原告於一年多後協議離婚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92頁):㈠原告與敘利亞籍人士哈穆吉於108 年12月5 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登載於原告之身分證。
㈡兩造在德國時,曾攜同各自伴侶一起出遊。
㈢原告與哈穆吉在德國有住處,被告住在附近。
㈣被告於109年11月3日與哈穆吉在原告之德國住處臥室發生性
行為,經裝設於電視機處之鏡頭側錄,並傳送至哈穆吉之手機內(原證3)。
㈤原告取得哈穆吉與被告之性交影片。
㈥原告與哈穆吉尚未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㈦原告因憂鬱、恐慌、失眠,於110年12月30日,前往草鞋墩神經外科就診。
㈧原告為57年次之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擔任整脊
物理治療師與從事貿易商,109年間查無受領給付總額與財產之財稅紀錄。
㈨被告為71年次之成年女子,學歷為專科畢業,109年間受領給付總額454,919元,名下有土地、投資。
㈩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0日送達被告。
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恐嚇、恐嚇取財、妨害秘密、妨害風化等刑事告訴,尚在偵查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93頁):㈠㈠原告是否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
㈡被告是否知悉原告為法律上有配偶之人?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以若
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係因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婚姻忠誠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云云(見訴卷第20至21頁),委無可採。
㈡原告與哈穆吉於我國有結婚登記之事實,有108年12月5日核
發之原告身分證及南投縣南投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簽發之結婚證明可考(見審訴卷第13、15頁),均在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時間109年11月3日之前,被告質疑原告結婚真實性云云(見訴卷第93頁),委無可採。又兩造於109年8月間各攜伴侶在德國出遊、共餐時,原告配戴婚戒乙情,有照片可考(見訴卷第71至75頁),且兩造當時為遠在德國相識之我國人民,又攜伴一同出遊,依來往程度,衡情足見被告知悉原告與哈穆吉間存有婚姻關係。且被告發現原告行為後,傳訊向原告質疑時稱「我老公...」,原告亦僅表示「對不起,所以我想和您解釋」等語(詳細對話內容見訴卷第77頁),益徵被告知悉原告與哈穆吉間有婚姻關係,且被告自知理虧。被告以不知原告結婚、無過失,及否認原告結婚證明之真正性云云置辯(見審訴卷第90頁、訴卷第94、98頁),均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兩造原為鄰居與友人關係,原告發覺被告所為,衡情內心受有痛苦,並因憂鬱、恐慌、失眠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27頁),及與哈穆吉於110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有協議離婚書可考(見審訴卷第29頁),均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足見被告行為確已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為原告與配偶協議離婚之重要原因。被告以原告於一年多後之離婚不可歸責於被告、無因果關係云云(見審訴卷第90頁、訴卷第98頁),委無可採。查原告為57年次之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擔任整脊物理治療師與從事貿易商,現無工作,109年間查無受領給付總額與財產之財稅紀錄;及被告為71年次之成年女子,學歷為專科畢業,109年間受領給付總額454,919元,名下有土地、投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93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末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間原為鄰居及友人關係、被告行為之情節,並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及被告原向原告表達歉意,嗣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否認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原告並未主張被告與哈穆吉長期聯絡,故被告聲請調查出境紀錄,欲證明未再前往德國與原告、哈穆吉往來(見訴卷第95頁),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