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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邱振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邱壬官

邱建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前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追加先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109年2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邱建文應將上開土地於109年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邱壬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2萬8,090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4,436.55㎡×111年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2/3=502萬8,09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原告先、備位請求互應為選擇,依上開說明,應以價額較高之502萬8,09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7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萬0,500元,應再補繳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先位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就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