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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被 告 吳澤仁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告 吳澤翠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蔡見興,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天祐,再變更為周俊隆,有原告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憑(訴卷第235-241頁、第273-275頁),楊天祐及周俊隆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卷第233頁、第2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2月7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吳澤翠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吳澤翠應將所受有之清償利益200萬元返還予被告吳澤仁,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因被告吳澤仁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堪認係屬情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澤仁對原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154,637元,及自民國93年5月6日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8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66,438元未為清償。又被告吳澤仁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設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其與被告吳澤翠間消費借貸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間未有消費借貸合意,亦未交付資金,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和原告與吳澤仁間帳務逾期時點相近,顯有意圖妨礙原告債權之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嗣被告吳澤仁於111年4月25日因買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並以買賣價金清償系爭抵押權後辦理清償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然被告吳澤翠受領之清償款項200萬元,屬應返還予被告吳澤仁之不當得利,被告吳澤仁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吳澤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吳澤仁請求被告吳澤翠於原告債權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吳澤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吳澤翠應將所受有之清償利益200萬元返還予被告吳澤仁,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澤仁:

系爭抵押權係被告吳澤仁母親交代要我給被告吳澤翠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以免系爭土地又要被拍賣掉,實際上沒有跟被告吳澤翠借款200萬元。被告吳澤仁亦未向被告吳澤翠清償200萬元。如有清償,被告吳澤仁亦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告吳澤仁不得請求被告吳澤翠返還,故原告無從代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澤翠:

系爭抵押權早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系爭抵押權即已存在,然而20多年來,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並無提出任何異議或確認訴訟,難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債權不確定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未收受被告吳澤仁清償200萬元,倘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吳澤翠即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另被告吳澤仁清償債務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於被告吳澤仁迄今尚有1,154,637元,及自9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8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66,438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吳澤仁於91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人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澤翠。

㈢被告吳澤仁於111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1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沈素卿,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有通謀虛偽之

情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澤翠應返還

被告吳澤仁2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吳澤仁之債權人,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被告吳澤仁對此已自認,被告吳澤翠亦不爭執(訴卷第320-321頁),視同自認。則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就債權得否受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並不存在,且原告欲藉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以代位被告吳澤仁向被告吳澤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法律上亦無依據(詳下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從除去其主觀上所認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

請求返還,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同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其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存在已自認或視同自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債權無效而不存在,堪認為實。原告主張被告吳澤仁向被告吳澤翠清償系爭債權200萬元,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惟被告均否認有清償200萬元之情,參諸前旨,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被告吳澤翠署名之200萬元清償證明(訴卷第195頁,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惟被告吳澤仁辯稱:系爭清償證明係為塗銷抵押權登記所為虛偽記載等語,被告吳澤翠對此並不爭執,並辯稱:沒有自被告吳澤仁處拿到錢等語(訴卷第319頁),足徵系爭清償證明確係虛偽記載。基此,難認原告已就被告吳澤仁向被告吳澤翠清償200萬元一節已善盡舉證責任。且縱使被告吳澤仁確有受領被告吳澤仁清償之200萬元,雖屬不當得利,然系爭債權既屬無效,被告吳澤仁即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向被告吳澤翠請求返還,參諸前旨,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澤仁請求被告吳澤翠將清償系爭債權之200萬元返還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