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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傅盛昌

傅晨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被 告 詹慶光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傅盛昌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傅晨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錦輝即被告之父於民國58年間向訴外人吳阿滿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1地號土地),訴外人傅德昌、傅蘭媖及原告傅盛昌(下合稱傅德昌等3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於59年間向吳阿滿購買同段122地號土地(下稱122地號土地),可能因吳阿滿提供錯誤之所有權狀予地政機關,以致將122地號土地登記為詹錦輝所有,將151地號土地登記為傅德昌等3人共有。由於當年資訊落後,依社會一般通念,民眾並不會拿著地籍圖去比對,雙方買受人各自都以為所登記之土地即為購入之土地,雙方亦各自取得、占有及耕種所購入之土地,以及原告及前手係占有使用122地號土地、詹錦輝占有使用151地號土地。多年後,原告與共有人因著手處理個人財產以及其他因素,始發現登記地號錯誤一事,數次試圖聯繫詹錦輝商討辦理相互登記歸還土地,詹錦輝雖允諾,卻未配合辦理,更於109年8月28日將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15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傅蘭媖於88年死亡,由傅盛昌、傅德昌、黃傅菊珍各因繼承取得其所遺留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各分得1/9持分,嗣傅德昌於105年間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4/9由原告傅晨原繼承取得,又黃傅菊珍之應有部分1/9於110年間遭拍賣,由傅盛昌以共有人身分優先購買,故151地號土地目前由傅盛昌、傅晨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5/9、4/9。傅盛昌、傅蘭媖及傅德昌向吳阿滿購買122地號土地後,吳阿滿已將122地號土地移轉占有予傅德昌等3人,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傅德昌等3人於59年間已取得122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122地號土地。又本件因登記錯誤,導致被告原所買入之151地號土地誤登記為122地號土地,被告受有形式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實質上占有使用122地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22地號土地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由本院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將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盛昌,及應將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晨原,並將12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詹錦輝於58年間即已因買賣自出買人吳阿滿處受讓122地號土地所有權,吳阿滿並無可能在其後仍持有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於59年間將122地號土地出賣予傅德昌等3人,故傅德昌等3人於59年買入者為151地號土地。縱使傅德昌等3人實際上買入者為122地號土地,因122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詹錦輝所有,吳阿滿亦無法將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德昌等3人。若傅德昌等3人誤認122地號土地之地號為151地號而購買,此僅為傅德昌等3人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出賣人撤銷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不得逕自主張傅德昌等3人已為1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原告因與吳阿滿間之買賣契約、繼承及傅盛昌與黃傅菊珍間之買賣契約,使傅盛昌取得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傅晨原取得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並對被告本於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因信賴詹錦輝為1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自詹錦輝處受讓取得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97、399頁;爭執事項就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基礎漏列民法第179條規定,茲增補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1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新威段406地號土地)登記

為被告所有。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為被告之父詹錦輝於58年11月13日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8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本院卷第57頁),出賣人為吳阿滿,當時之地政管理機關辦理此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為58年11月13日(本院卷127頁)。詹錦輝嗣於109年8月13日將12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25頁)。⒉15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新威段519地號土地)登記

為原告共有,傅盛昌之應有部分為5/9、傅晨原之應有部分為4/9(1/3+1/9=4/9)。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為傅德昌等3人於59年7月6日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同年6月1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1/3(本院卷第63頁),出賣人同為122地號土地之吳阿滿,當時之地政管理機關辦理此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為59年7月6日(本院卷117頁)。嗣傅蘭媖死亡,由傅德昌、黃傅菊珍及傅盛昌繼承其應有部分1/3,於88年12月31日辦妥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本院卷第75頁)。其後,傅德昌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1/3及上開與傅盛昌及黃傅菊珍維持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3中之持分由傅晨原繼承,並於106年5月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7、41頁)。傅晨原、黃傅菊珍及傅盛昌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3於109年7月30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各分得應有部分1/9(本院卷第2

7、41、43頁)。傅盛昌另於110年10月8日因拍賣取得黃傅菊珍之應有部分1/9(原因發生日期:同年9月24日)(本院卷第27、43頁)。

⒊122地號土地全部範圍目前由被告占有中。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盛昌,及將應有部分4/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晨原,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2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定。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準此,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排除妨害。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此僅為債權關係,買受人僅得對出賣人主張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尚不得謂買受人已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出賣人縱未履行移轉不動產登記之義務,係屬債務不履行。

㈢查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為被告之父詹錦輝於58年11月13日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8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出賣人為吳阿滿,當時之地政管理機關辦理此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為58年11月13日。詹錦輝嗣於109年8月13日將12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為傅德昌等3人於59年7月6日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同年6月1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1/3 ,出賣人同為122地號土地之吳阿滿,當時之地政管理機關辦理此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為59年7月6日。嗣傅蘭媖死亡,由傅德昌、黃傅菊珍及傅盛昌繼承其應有部分1/3,於88年12月31日辦妥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其後,傅德昌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1/3 及上開與傅盛昌及黃傅菊珍維持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3中之持分由傅晨原繼承,並於106年5月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傅晨原、黃傅菊珍及傅盛昌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3於109年7月30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各分得應有部分1/9。傅盛昌另於110年10月8日因拍賣取得黃傅菊珍之應有部分1/9(原因發生日期:同年9月2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依58、59年間適用即35年10月2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

條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本件原告雖主張傅德昌等3人於59年間係向吳阿滿買入122地號土地,惟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或書據為證,況依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向地政機關提出聲請書,而122地號土地於59年間為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51地號為重測前同段519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差異極大,並無相似之處,果若傅德昌等3人與吳阿滿訂立買賣契約所買受者確係重測前406地號土地(即122地號土地),而非重測前519地號土地(即151地號土地),何以自簽訂買賣契約至填寫聲請書向地政管理機關辦理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甚至傅德昌等3人於取得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均未發現有誤,是原告主張傅德昌等3人係向吳阿滿買入122地號土地,即難採信。

㈤依上開122、151地號土地登記移轉過程,堪認出賣人吳阿

滿早在58年11月13日即已將1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錦輝,詹錦輝斯時已取得122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傅德昌等3人係在其後於59年6月1日始向吳阿滿買受土地,並於同年7月6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吳阿滿既已於58年11月13日將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地政管理機關收件,將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錦輝,原告主張吳阿滿提供錯誤之所有權狀予地政機關,以致將122地號土地登記為詹錦輝所有,將151地號土地登記為傅德昌等3人共有等語,殊無足採。依上所述,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58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予詹錦輝時,吳阿滿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法在此之後再於59年7月6日將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德昌等3人,則傅德昌等3人從未取得122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自亦無可能因後續繼承或拍賣等原因而由傅盛昌最終取得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之所有權,及由傅晨原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4/9之所有權。原告既非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移轉登記予傅盛昌,及將應有部分4/9移轉登記予傅晨原,並請求被告將12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顯屬無據。

㈥又縱使傅德昌等3人與吳阿滿間於59年6月1日係就122地號

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然則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此僅為債權關係,買受人僅得對出賣人主張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尚不得謂買受人已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出賣人縱未履行移轉不動產登記之義務,係屬債務不履行,基於買賣契約債之相對性,傅德昌等3人亦無從以該債權契約,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詹錦輝或被告,作為主張傅德昌等3人或原告已取得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依據,傅德昌等3人僅得依其等與吳阿滿間之買賣契約,對吳阿滿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詹錦輝登記為1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本於其與吳阿滿間在58年11月8日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自吳阿滿處受讓1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後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因贈與自詹錦輝處受讓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是被告為1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占有122地號土地自有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並返還122地號土地,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未合,洵無足採。

㈦此外,傅盛昌目前之應有部分5/9中之1/9,係於110年10月

8日因拍賣取得黃傅菊珍之應有部分1/9,則傅盛昌於110年10月8日買入者既為1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屬其於本件所稱其自己身為買受人於59年7月6日向出賣人吳阿滿買入之應有部分1/3,亦非後續因繼承而自其他買受人傅蘭瑛處繼受之應有部分1/9,傅盛昌並非依其與吳阿滿間在59年6月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或因其他買受人死亡而繼承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1/9之所有權,此部分黃傅菊珍因拍賣出賣予傅盛昌之應有部分1/9,乃傅盛昌與傅黃菊珍間在110年10月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若傅盛昌所欲購買者實際上係122地號土地,此乃其與傅黃菊珍間買賣契約之成立有無發生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傅盛昌就此部分應有部分1/9僅得依據其與傅黃菊珍間之買賣契約對傅黃菊珍行使權利,已與原告所主張58、59年間登記錯誤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盛昌,及將應有部分4/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晨原,及請求被告應將12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