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光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被 告 賴宸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為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原告光耀開發有限公司仲介銷售,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0年11月16日,訴外人林宗儒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26,2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亦同意林宗儒之出價,並簽名於該意願書,旋於同年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要準備與林宗儒簽立買賣契約。詎被告開始藉故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出言恫嚇原告,且片面終止雙方委託關係。然被告委由原告仲介銷售,已於系爭契約第6條中約定被告不得任意單方終止契約、第8條和第10條㈡中約定原告覓得買方時被告不得藉故不賣。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約定之違約金1,048,000元(26,200,000×4%=1,048,000)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前開服務報酬百分比未記載者,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第6條:「甲方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如違反規定,甲方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第8條:「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買方成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3日內,一次付清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做為違約金,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及第10條:「定金之收取:㈠甲方同意乙方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㈡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逾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簽章:賴宸緯,甲方於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甲方並同意支付該沒收定金百分之50(但不得逾約定定金50%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服務報酬或費用)予乙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就該次再收取服務報酬。㈢甲方未於依本條第2項約定期間出面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買方限期催告後甲方仍未履約時,乙方得應買方之請求逕行返還定金予買方。」(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14頁)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110年9月13日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兩造間於110年11月17日至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審訴卷第13至2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是以,倘被告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得獲取1,048,000元報酬,堪以認定。茲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該筆約定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8,000元及
自111年3月18日起(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