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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方進雄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被 告 張月英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27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957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34),及其上同段27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957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與女兒自住使用迄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因被告為公務人員身份,購屋可獲得較佳之貸款條件,兩造遂約定將系爭房地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供原告使用,被告即將其合庫銀行之存摺、印章等資料,均交由原告管領、使用,並由原告按月繳納貸款,且系爭房地之契稅、房屋及水電費用等,自90年起迄今均由原告負責繳納,是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

㈡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終止後,原告即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即喪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9年間認識原告,當時原告對外宣稱其為中將印刷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將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被告宣稱因中將公司需要金錢周轉,遂向被告提議票據貼現之合作關係,而被告於90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陸續匯款予原告,共計1,944,881元,原告並開立面額共計1,900,000元之本票數紙做為借款擔保之用。嗣原告稱其還款壓力甚大,又逢被告工作所需,時常至高雄出差,原告遂向被告提議可於高雄置產,並以被告名義申請貸款及登記,原告則以代為繳納房屋貸款做為借款還款,既可逐步清償其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被告亦可於高雄有出差居處,因此時兩造朋友關係密切,且過去票據貼現合作關係良好,乃同意購買系爭房地,並向合庫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1,050,000元,由原告按期繳納貸款及地價稅做為部分借款之返還,房屋稅由原告繳納,是兩造間自始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況被告於合庫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之貸款1,050,000元,非屬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原告宣稱之借名登記動機並不存在。

㈡系爭房地自被告於90年10月間購置後,由被告使用,供被告

至高雄出差時短期住宿之用,被告於92年5月30日因職務調動鮮少至高雄出差,而原告於92年年底因經商失利,自允代替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並商請被告出借系爭房地供原告棲身,被告遂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且原告應盡力不定額償還積欠之4,345,881元債務,而原告自96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轉帳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租金及償還債務。然原告於110年12月察知系爭房地貸款繳納完畢,竟興起圖謀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圖,於110年12月即不再給付租金及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使用執照之正本均由原告保管。

㈢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原告管領、使用。

㈣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050,000 元,而被告向合庫銀行高雄

分行申辦之抵押貸款1,050,000 元全部用於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該抵押貸款除94年1 月、11月以外,全數由原告繳納,於110 年11月10日已清償完畢。

㈤系爭房地買賣所生契稅係由原告繳納。

㈥原告至少自92年底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被告否認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辯

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金錢債務,遂由被告代為繳納房貸,及自96年至110年間出租給被告,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租金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屬原告所有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92年年底出借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其後又改稱:96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原告以每月5000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殊非無疑。審酌被告所提原告匯款資料,究係單純借款之清償,抑或參雜租金之給付,尚非無疑;況且如被告所述自96年6月1日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關係,其不爭執之92年底起被告開始居入於系爭房屋,至96年6月1日間,在兩造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金錢債務之情況下,被告何以無償供被告借住,難認合於常理。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尚難憑採。其次,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使用執照之正本;被告向合庫銀行高雄分行申辦之抵押貸款1,050,000元全部用於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該抵押貸款除94年1月、同年11月以外,全數由原告繳納,業於110年11月10日清償完畢,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原告管領、使用;原告至少自92年底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92年迄今被告未至系爭房地,因情感上看到原告就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原告長期對系爭房地管理、使用,負擔大部分之貸款,並保有權利證明文件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等語,堪可採信。

㈢被告所執兩造因清償借款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嗣被告

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抗辯,然系爭房地若非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而係實際為被告所有,衡情於原告未如期清償借款且兩造亦難以維持朋友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從未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任由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之理。被告對此之解釋:害怕向原告催討房屋及債務,原告會連貸款都不繳等語(本院卷第40頁),系爭房地貸款業於110年11月10日清償完畢,未見原告請求交還系爭房地。甚至依原告所陳於110年12月被告不再給付租金及償還債務,亦未見原告有何請求交還系爭房地之舉,凡此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前開所述系爭房地長期由原告管理、使用,保管權利證

明文件,系爭抵押貸款多數由原告清償完畢,被告復未證明兩造存在租賃契約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應屬可採。

㈤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原告,則於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