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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中紘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昱淇被 告 翔益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燕彬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向伊估價買受金豐60噸沖床(下

稱A沖床),約定買賣價金(即舊機報廢五金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未含稅,5%稅額另計),並於同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於同年12月26日將A沖床交付被告,被告即有向伊給付價金之義務,伊曾傳真請款單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沖床之買賣價金200,000元。又被告縱係依系爭合約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A沖床,然被告遲未給付價金,兩造間A沖床之買賣契約未解除,但被告受領A沖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000元。

㈡伊於109年10月26日向被告購買160噸之中古沖床乙台(下稱

B沖床),約定買賣價金915,000元,兩造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曾口頭承諾B沖床並無任何瑕疵。依系爭合約所載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為訂金400,000元,餘款分3期於交車驗收一次付清,伊於109年10月27日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支票4紙交付被告,該4紙支票均已兌現。伊已受領B沖床,將其安裝於工廠內後,即開始進行生產作業,詎生產未經幾時及之後陸續發生如附表所載之故障情形,足見B沖床有瑕疵,且嚴重影響伊之生產進度,伊因此受有損害,且影響伊之工安,被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擔保B沖床無瑕疵,並就B沖床負保修之責。爾後,被告均未將B沖床修復完成,且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維持B沖床運作之重要零件OVERLOAD(即超負荷幫浦)拆除攜回,迄今仍未裝回,經伊多次致電被告,均未獲被告回覆,伊復以通訊軟體留言要求被告修復,被告雖回覆於翌日進行維修,但仍未見被告修復,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B沖床之買賣契約,伊已於111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B沖床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因被告置之不理,伊為使B沖床正常運作,不影響生產進度,乃委請第三人雨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雨線公司)維修B沖床之OVERLOAD,支出維修費用34,839元,自應由被告負擔。B沖床之買賣契約既經伊解除,且伊另委請雨線公司安裝其他OVERLOAD零件,使B沖床能夠運作,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15,000元及維修費用34,839元,共計949,839元。㈢總計被告應給付伊1,149,839元(計算式:200,000+949,839=1,149,839)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839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10年6月1日起,其餘949,83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約定以200,000元(稅額另計)買入原告所有之A沖床,惟原告於000年00月間委請伊維修C沖床之維修費用230,580元(含運費),另於000年0月間委請伊維修其他機具之維修費用49,350元,合計279,930元。伊經原告同意維修,才將C沖床自原告工廠運離,且維修完成後,伊向原告出具售後服務記錄表,業經原告員工楊志鈿簽認,原告亦將伊所開立C沖床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並無提出異議,足認原告已同意上開維修費用,經與伊應給付之A沖床買賣價金200,000元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維修費用79,930元,伊已開立請款單(按:該請款單上之手寫文字係原告事後自行添加)向原告請款,原告迄未開立A沖床之發票向伊請款,足見伊所為抵銷之主張確屬有據,原告請求伊給付A沖床之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原告所購買之B沖床係中古機械,原告於訂約前曾至被告處試機,兩造約定被告對B沖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B沖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伊返還價金915,000元及給付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34,839元,並無理由。伊於109年10月26日將B沖床交付原告,原告即將B沖床用以生產,迄至110年9月8日始對伊通知B沖床之OVERLOAD異常,則該OVERLOAD之異常情形顯非伊將B沖床交付原告時即已存在,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應認原告於110年9月8日通知前述異常情形之前,已承認其所受領之B沖床。原告於110年9月8日對伊通知前述OVERLOAD異常情形,卻遲至111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況原告自行委由雨線公司維修OVERLOAD之費用為34,839元,與B沖床之價金915,000元相較,若許原告得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解除B沖床之買賣契約。另伊於訂約時基於售後服務之理念,同意在不需更換零件或委請第三人維修之情況下於1年內免費為原告維修B沖床,伊將B沖床交付原告,其後雖偶有小問題發生,但伊均有為原告排除,並未影響原告之生產進度,原告於110年9月8日告知B沖床之OVERLOAD異常,伊旋即為原告排除,原告嗣於100年11月12日再告知OVERLOAD有問題,伊於100年11月16日至原告處檢查後,將OVERLOAD拆回,並送交南寧自動化控制公司修理,俟南寧自動化控制公司修復後,伊之員工欲前往原告處安裝時,卻遭原告拒絕,並無原告所稱伊未回應處理之情。

伊有委請他人修復B沖床之OVERLOAD,因原告拒絕伊前往安裝,始未能完成維修工作,是原告委由雨線公司維修OVERLOAD之費用,對伊而言,顯非必要或有益費用。另原告解除B沖床之買賣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伊給付OVERLOAD之維修費用34,83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1、143頁)㈠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審訴卷第23頁),原

告向被告買受中古B沖床,約定買賣價金915,000元(不含稅),被告已於同日將B沖床交付原告送抵原告之工廠。

㈡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就B沖床之買賣價金簽發票面金額依

序為400,000元(發票日期:109年11月7日)、187,000元(發票日期:109年12月7日)、187,000元(發票日期:110年1月7日)、186,750元(發票日期:110年2月7日)等4紙支票交付被告,上開4紙支票均已兌現。

㈢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委託雨線公司維修B沖床之OVERLOAD之費用為34,839元。

㈣原告於111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向被告表

示解除B沖床之買賣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被告。原告嗣再以111年5月16日岡山仁壽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B沖床之買賣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向原告購買A沖床,約定買賣價金20,

000元(未含稅),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將A沖床交付被告。被告尚未對原告給付A沖床之買賣價金。

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工廠載運C沖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永成機械廠,嗣於109年12月26日至永成機械廠將C沖床運回原告之工廠。

㈦被告就C沖床於110年1月5日開立維修金額230,580元之統一

發票(審訴卷第81頁)予原告,上開統一發票之維修金額230,580元,包含C沖床之維修金額212,205元(含運費;審訴卷第83頁),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將該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沖床之

買賣價金2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向原告購買A沖床,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買賣價金200,000元(未含稅),原告於同日將A沖床交付被告;被告尚未對原告給付A沖床之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合約可證(審訴卷第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將A沖床交付予被告受領,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沖床之買賣價金200,000元。

⒉另原告自承兩造間就A沖床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等語(審

訴卷第13頁),是被告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受領A沖床,自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保有A沖床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與A沖床價金同額之200,000元,顯然誤解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其援引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於法不合。

㈡原告主張解除B沖床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B沖床之買賣價金915,000元及其委由雨線公司維修OVERLOAD之費用34,839元,是否有據?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同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此為同法第373條前段所明定。申言之,出賣人應就標的物「交付前」所存在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於「交付後」始發生而存在之瑕疵,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須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即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即已存在為要件。倘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交付之後始發生,其危險即應由買受人承擔。

⒉揆諸上揭規定,物之出賣人固應擔保交付買受人之物,

為具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或有所具保證品質,然買收人收受貨物之後,亦應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是以買受人受取買賣之物後,若已經檢查後,甚且已為使用,除有如上規定例外或另為約定之情形,買受人主張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須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前即存有物之瑕疵之事實為舉證。

⒊另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亦有明定。

⒋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承諾B沖床並無任何瑕疵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另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被告對B沖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B沖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瑕疵,被告則

抗辯其於原告通知後,已為排除或修復等語,查被告自行或指導原告處理附表編號1至4之情形後,原告未反應該等異常未修復,且自109年12月7日以後至110年9月8日止長達9個月之期間均未再向被告反應B沖床有異常或故障情形,足見附表編號1至4之異常情形確實已排除或修復。再者,原告就其所主張附表編號1至4項之瑕疵,先後於109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12月7日通知被告,而原告並未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其解除權已消滅,原告不得再就上開4項異常情形就B沖床行使解除權。

⑶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將B沖床交付原告,並送抵原告

之工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自承其受領B沖床後立即投入生產使用,則原告雖否認兩造於訂約前曾就B沖床進行試機,惟其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當日將B沖床運至原告工廠,定位、安裝試車完成並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應認兩造於被告將B沖床交付原告時,已有進行試車,又兩造對於B沖床有無進行相關驗收程序固有爭執,然此無礙於原告業已於109年10月26日受領B沖床,甚至已為使用之事實,是原告自其受領B沖床時起當可就B沖床從速檢查有無瑕疵,應堪認定。復審酌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5至6所載之故障情形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同年11月2日,分別距被告將B沖床交付原告之時起,已相隔10個月多或1年有餘,其間原告以B沖床進行生產使用至少已有10個多月,並無出現附表編號5至6之故障情形,自難認原告所指之OVERLOAD異常情形係B沖床交付原告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B沖床之買賣契約,即乏所據,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規定返還B沖床之買賣價金915,000元及OVERLOAD之維修費用34,839元,共計949,839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B沖床之OVERLOAD於110年9月8日、同年11月2日發生異

常情形,原告未舉證證明係B沖床交付原告時即已存在之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委請雨線公司維修,因而支付維修費用34,839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即無足採。又被告自承其於訂約時基於售後服務之理念,同意在不需更換零件或委請第三人維修之情況下於1年內免費為原告維修B沖床等語(審訴卷第73致74業),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將B沖床交付原告,B沖床之OVERLOAD於110年11月2日發生異常,已逾被告承諾之保固期間,況原告自承其所委請雨線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維修B沖床,大約1週內又發生光電失效失效,模高未經調整即自行上升之異常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可知原告此部分支出之維修費用,並未修好B沖床,乃無益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000年00月間委請被告維修C沖床之維修

費用230,580元(含運費),另於000年0月間委請被告維修其他機具之維修費用49,350元,合計279,930元,原告均未給付,經與被告對原告所負A沖床買賣價金債務200,000元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79,930元,被告已開立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原告迄未開立A沖床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足見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確屬有據等語。經查:

⑴被告以維修原告之其他機具之維修費用49,350元為抵

銷抗辯部分,業據提出110年2月3日開立之49,350元統一發票1紙、110年1月4日、18日及22日售後服務記錄表共3紙為證(審訴卷第81、89、91、93頁),原告具狀自陳對此部分維修費用不爭執其真正,其拒不給付係為保障對A沖床之價金債權及C沖床之維修費用等語(審訴卷第98頁),堪認原告亦肯認對被告負有此項給付維修費用49,350元之債務。

⑵被告以維修C沖床之維修費用230,580元(含運費)為抵

銷抗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欲將C沖床脫離原告工廠時,其向被告表示需告知其如何維修及報價經其同意,被告未經其同意亦未事先報價,即維修C沖床並運回原告工廠,兩造並未就委由被告維修及維修金額達成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查被告就C沖床之維修費用230,580元於110年1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有該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81頁),原告自認確實有收到該發票,復自承已持之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而原告就該統一發票嗣亦無申報進貨折讓減除發票金額,依此可知兩造若無就委由被告維修C沖床之事成立契約,並就維修費用金額合意一致,原告焉會收受該發票並申報營業稅,應推定兩造間已有由被告維修C沖床及維修金額為230,580元之合意,至於原告主張其原先不知其員工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其收到員工製作之對被告支付維修費用之傳票後,已退回傳票等語,然原告就該統一發票嗣亦無申報進貨折讓減除發票金額,是其上開主張無足憑採。另被告係本於兩造間上述合意之約定對原告主張C沖床維修費之債權230,58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減少維修費用等語,乃係曲解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足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維修之C沖床於110年11月12日發生無法

正常煞車之問題,可證明被告於維修C沖床未誠實維修,才會再度故障等語,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至原告工廠載運C沖床至永成機械廠維修,嗣於109年12月26日將C沖床運回原告工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至遲係在109年12年26日前維修C沖床,其後C沖床即運回交由原告使用,則C沖床於110年11月12日發生之無法正常煞車問題,距被告在109年12月26日前發生之維修行為,已相隔10個月又18日,難認係因被告未妥善維修C沖床所致。

⑷被告應向原告給付A沖床之買賣價金200,000元,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C沖床維修費用230,580元(含運費)及其他機具維修費用49,350元,合計279,930元之債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以其所有上開維修費用債權抵銷對原告所負A沖床之價金債務,A沖床之買賣價金自已按照抵銷數額與被告之維修費用債權同歸消滅,原告對被告之A沖床買賣價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項A沖床之價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沖床之買賣價金200,000元,業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維修費用債權279,930元,在200,000元之範圍內經抵銷,是原告對被告之A沖床買賣價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B沖床買賣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則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B沖床之買賣價金915,000元及給付OVERLOAD之維修費用34,839元,以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OVERLOAD之維修費用34,839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839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10年6月1日起,其餘949,83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