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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賴秀鳳原 告 陳清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被 告 宋雲龍

陳秀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為夫妻,原告賴秀鳳與原告陳清寶亦曾為夫妻,被

告陳秀月為陳清寶之妹。原告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實際經營青岱營造有限公司與程藝土木包工業。因原告二人經營上開事業而有資金周轉需求,原告遂自民國94年起至97年止,向被告2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182萬元,並由原告之女陳淑美依被告所告知之借款金額,代為簽發發票人為「陳清寶」、「程藝土木包工業陳清寶」之支票,作為還款方式,還款金額約5,389萬餘元。惟經原告賴秀鳳依被告宋雲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提出之證物「賴秀鳳借款明細表」所示各筆借款明細,與被告向支票往來銀行查詢、調取所領用之票據使用狀況而做成之還款紀錄逐筆比對後,發現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要求陳淑美代為簽發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無實際交付借款1,459萬元,卻仍要求陳淑美依渠等告知之借款金額簽發相應之支票,嗣後並予以兌領,有溢領款項之情。是以,被告於94年至96年明知渠等未實際交付借款,且原告確已將94年至96年間之借款清償,亦無換票情形,卻仍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陳淑美依渠等所稱之借款金額代為簽發系爭支票,並據以兌領,顯係以詐術損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59萬元。惟因原告目前經濟能力受限,無法一次負擔龐大訴訟費用,故暫先就1,495萬元中之200萬元部分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至96年間,

業已經過10年,而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惟上開開票借款之事,於發生當時原告因忙於經營事業,且對於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有信任關係,故未懷疑。遲至另案審理時,原告賴秀鳳始得依被告宋雲龍所提出之交付款明細表,一窺債權全貌,經核對計算,始知悉有遭以詐術騙取簽發系爭支票、溢領款項之事,故而實際侵權事實之發生,應自另案判決之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算,從而應於112年10月29日始屆10年消滅時效期間。再者,縱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應於94年至96年時簽發系爭支票並實際兌領之日始生侵害結果,而自系爭支票實際兌領之日起算,雖已屆10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惟被告仍因侵權行為而享有以系爭支票清償渠等所積欠第三人債務,而免於返還第三人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含民法第125條不當得利15年時效規定),從而至少於附表編號8至26等筆溢領款項部分,尚未罹於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人返還。復以,被告於另案中亦認定原告賴秀鳳為相關工程公司及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認為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賴秀鳳授意陳淑美簽發,故而於原告賴秀鳳無法依約償付借款及票款時,即將原告賴秀鳳列為被告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足徵被告確亦認定原告賴秀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該彰化銀行「陳清寶」之帳戶及星展銀行「程藝土木包工業陳清寶」之帳戶,均為原告賴秀鳳所實際管理使用,其中用以兌現系爭支票之資金,亦均為原告賴秀鳳所支付,故而原告賴秀鳳確係因被告溢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金額而受有財產損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原告適格。此外,被告復辯稱雙方資金往來情形已於多件訴訟中核對釐清,惟被告於所述多件訴訟中均係陳稱系爭支票係與原告換票而來,惟換票之前提係確有借款存在,且換票金額應不致有所變動,然依被告宋雲龍所提之借款往來明細表所示,並無與附表所示各筆支票相關聯之借款金額表列其中,是否確已核對釐清已非無疑,且原告賴秀鳳後為辯駁被告所稱換票情形,乃請求原告陳清寶協助申請票據交換紀錄,94年至96年間確無跳票紀錄,堪以證明94年至96年間並無被告所稱因跳票而有換票之情形,又有何必要與被告換票,顯見系爭支票確屬被告以詐術騙取陳淑美簽發而取得,並享有相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㈢綜上,爰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發生在94年至96年間,至今明顯已逾10年以上之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在此提出時效抗辯,縱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被告均明確認為無理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原告賴秀鳳陳稱支票發票人為「陳清寶」或「程藝土木包工業陳清寶」,又陳稱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調取陳清寶支票跳票紀錄,則支票票款付款人顯然為陳清寶,而非原告賴秀鳳,就算被告果真有詐騙溢領陳清寶支票票款之事實,被害人即請求權人應為陳清寶而非由原告賴秀鳳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復以,被告明確否認有任何詐欺溢領款項,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當時已經於多件訴訟程序中,多次核對釐清,別無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不實事實,浪費司法資源調查審理之必要。又被告宋雲龍嗣後持當時法院作成之執行名義,欲對原告賴秀鳳之財產強制執行,至今仍求償無門,債權沒有獲得滿足,被告宋雲龍方係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民法第197條立法理由供參)。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例意旨供參)。再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是該條項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學說雖有認為係法律效果準用說,惟實務上之通說則認為係構成要件準用說。

㈡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至97

年間,至原告提起本訴時,顯已逾越10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堪予認定。又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分屬2種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追加陳清寶為原告,卻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皆未敘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亦未具體陳明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自難認本件原告有以不當得利為其訴訟標的。且原告已有委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難諉為不知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基準。再者,本件如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被告之訴訟利益影響非小,且被告亦未對不當得利有為實體上之辯論,法院基於公正第三方之立場,上開原告是否有追加不當利為請求權基礎,應非屬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之範圍。從而,原告既未以不當得利之規定做為其請求權基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所為之主張,得以適用不當得利之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對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主張其請求權尚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及10年之除斥期間,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即無須再就兩造有無溢領返還款項部分為實體上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