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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盧慈香被 告 康重揚

徐小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蘋果森林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因位於系爭社區之住家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間遭社區外牆剝落磁磚砸損,而向系爭社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康重陽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僅推拖不作為,未盡主委應協助住戶申請損害理賠之職責,反而與同棟住戶即被告徐小林共同誹謗原告,稱原告之採光罩於107年間並無遭受損害,而係於104年間被社區外牆掉落磁磚砸壞的,造謠抹黑意指原告係假造房屋採光罩受損,誣衊原告係要詐領保險費乃詐騙集團之人,百般阻撓原告申請保險公司理賠損害。被告康重揚、徐小林因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毀謗之意,先於109年3月23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管理室,公開辱罵原告是詐領保險費之人。被告康重揚復於同年8月28日,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媽媽教室公共場合內,再度辱罵原告三字經「幹妳娘機歪、操妳媽、她媽的逼……等」不堪入耳、齷齪之語,被告徐小林亦再度對著原告辱罵原告係詐騙集團等言詞,均足生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康重揚、徐小林各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在系爭社區各棟公告欄張貼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書)各30日,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㈡被告應在系爭大樓各棟公告欄張貼另案民事判決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各30日以明事實。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康重揚於107年9月間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於108年

3月19日接到保險公司通知用印請款,保險公司要求管理委員會簽署之內容,提及管理委員會擔保簽署內容暨所提供的理賠資料內容為真實,如有詐欺或不法情事應負責。然依正常申請理賠流程應為住戶通知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到場查看、拍照存證、報警備案並通知保險公司且申請理賠,原告擅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管理委員會於事發後方接獲保險公司通知,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並無一人知悉原告主張磁磚掉落一事,且慮及觸犯刑事詐欺等情事,而不敢貿然用印,尚待釐清之際,原告即提起訴訟,並於系爭社區召開住戶大會時,於原告未順利當選委員後,在場喧鬧要求重新投票,並要求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種種阻撓會議順利進行之行為,未因其他住戶報警而停歇,甚至進而拿椅子砸在場之住戶,並撕毁當選委員名單丟棄等等行為,造成參與之住戶紛紛受到驚嚇走避,住戶大會因而於混亂中無法繼續會議進行。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辱罵原告等節,被告皆否認並爭執,民事

法院亦不受刑案認定之拘束。而原告所指109年3月23日在管理室部分,當天兩造並未見面。原告所指109年8月28日在媽媽教室部分,原告所稱被告之言論僅片面擷取有斷章取義之嫌,被告康重揚當天只有拍桌子說「他媽的」,且是針對這個會開不下去,沒有針對任何人。被告徐小林所說「詐騙集團」,僅是要表示原告帶外人進來開會,故意騙說外人是住戶等語。況刑事案件中之證人楊慶堂為原告之表哥,證人蔡慧鈴(原名蔡佳均)為原告之友人曾任職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曾因系爭社區財務問題與被告有糾紛,證詞皆有偏頗而不值採信。且原告所指僅為被告情緒性之發言,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65,000元部分,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媽媽教室之言論,實因系爭社區之住戶大會因原告與親友之擾亂無法順利進行,被告方有上開言論,故原告之行為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㈢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另案民事判決書及刑案一審判決書

公開刊登系爭社區各棟公佈欄30日部分,觀諸原告主張被告陳述之用語,主要係用情緒性抒發之言論,與散佈不實之訊息,易使人對有關之人事物產生錯誤之認知,與需藉由加害人澄清事實以還原真相之情形有別,本無待被告公開澄清真相之必要,且公開刊登上開判決書,反而易使原本不知悉此事或已淡忘之人,重新獲悉或探查雙方之糾紛,徒增日後不必要的議論或評價,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公開刊登上開判決書,顯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109年3月23日於管理室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系爭社區管理室,公開辱罵原告是詐領保險費之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2人當日確有稱原告「詐領保險」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⒉惟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⒊而原告因其住家採光罩遭社區外牆磁磚剝落受有損害,因而

向系爭社區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費一事,經另案民事判決於109年4月28日判決,於同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賠款接受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110)理字第296號函可參(見偵卷第33至41頁、第171頁、第289至303頁),應堪認定。是於109年3月23日兩造商談時,訴訟仍在進行中,被告與原告就原告得否請領保險費一事仍各執一詞,並無共識。且證人李中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康重揚那任的委員,原告去請領保險金,保險公司一定是找我們用印,我們不知道這件事情,不敢用印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52頁),亦可徵當時係管理委員會多數共識暫不同意原告所請,認為仍有待查證確認,並非被告擅自妄為。被告支持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立場尖銳對立,自無可能在訴訟未結束前逕予蓋章同意原告請領保險費,否則豈非形同訴訟上自認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且依本院勘驗前開錄音之結果,當日原告與被告康重揚就磁磚有無掉落乙事爭執許久,且被告康重揚已一再表示有去勘查,且有拍攝照片為憑,但雙方仍無共識,亦堪認被告當時之言論,確係因其等已就磁磚掉落乙事為一定之查證,並依該查證之結果對原告請領保險金乙事所為評論,自難認係出於侮辱原告人格之實質惡意,縱用字遣詞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109年8月28日在系爭社區媽媽教室部分:

⒈查109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系爭社區在媽媽教室舉行社區

住戶大會,兩造當時均在場,有蘋果森林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5屆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簽到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83頁)。既然為社區住戶大會,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會場,在場所為言行均得為其等共見共聞,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刑案一審審理時自承:民事判決確定一事,在109年8月28日前已知悉等語(見刑案審易字卷第45頁),是被告在住戶大會前已知悉原告與管理委員會間針對磁磚破裂造成原告採光罩破損一事,已經民事判決確定,亦可認定。⒉被告康重揚部分⑴證人楊慶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主持人即被告康重揚有

在罵三字經,他罵幹你娘,是對著原告罵,在跟她吵;被告康重揚主持會議直接對著原告罵髒話幹你娘機歪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153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現場在吵,被告康重揚跑出來講一些髒話,操你媽的、幹你娘(臺語),講髒話就對了,當時已經很多人在了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57頁、第58頁、第63頁),核與證人劉育羚於警詢時證稱:有聽到被告康重揚罵原告幹你娘機歪,還有罵操你娘的等語(見警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康重揚指著原告罵操你媽,還聽到有罵他媽的逼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證人蔡慧鈴(原名蔡佳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康重揚先罵原告操你娘的、操你媽的逼,之後才罵幹你娘機歪,出席人員都有聽到等語(見警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的是操你媽的等語(見偵卷第154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康重揚有出言侮辱原告部分均為一致,且被告康重揚亦自承有出言「他媽的」等語,亦可見其當時因會議場面混亂,情緒激動而未能理性控制自己言論,應可認定被告康重揚確有在系爭社區媽媽教室之公開場合以穢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⑵至上開證人對於言詞內容之細節所述略有出入,然一般人本

不會刻意記憶侮辱性言語之內容,況且時隔已久,證人記憶難免有遺忘情形,細微情節歧異不至於影響上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康重揚雖辯稱證人楊慶堂是原告之表哥,證人蔡慧鈴係前主任委員,與其有官司糾紛,其證述有誣陷可能云云,然查證人楊慶堂及蔡慧鈴之證詞核與證人劉育羚尚屬一致,自難認有刻意構陷被告康重揚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⑶被告康重揚雖又辯稱係針對會議開不下去而非針對原告云云

,然當場被告康重揚與原告有所衝突,除據被告康重揚自承在卷外(見警卷第6頁),尚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警卷第33頁),且查影片0分39秒時,被告康重揚稱「我聽到了、我就聽到了」,被告康重揚之妻稱「擾亂會場、擾亂會場」,被告徐小林於1分18秒稱「妳詐騙集團阿」,後被告康重揚於2分3秒稱「我現在先講他的事,就是她的保險上面那塊遮雨板有壞掉」等語,經刑案一審勘驗在案(見刑案易字卷第46至47頁),顯見現場係在討論原告與管理委員會因遮光罩所起之糾紛,可見被告康重揚出言「幹你娘機歪、操你媽、她媽的逼」等語,顯有故意辱罵原告之意圖,至為明確。況被告康重揚當時之辱罵用語亦非僅有「他媽的」一語,更堪認其辯稱係針對會議無法進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⑷至證人李中興雖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康重揚有

講粗話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49頁、第52頁),及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訪查兩名住戶均表示未聽聞被告康重揚出言「幹你娘機歪、操你媽、她媽的逼」等語。然查證人李中興亦稱:因為大家都在那邊吵,有些東西確實也沒什麼人聽到;原則上在,前半段在場,後面已經散會我就跟著散了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49至50頁),可見證人李中興非全程在場,且衡諸當時住戶大會場面混亂,在場人等未必均能聽聞被告康重揚所述,且其所述與被告康重揚自承有提到她媽的等語亦有不符,自無從因而排除前開證人之證述。

⒊被告徐小林部分:

⑴被告徐小林自承其當時有說「詐騙集團」等語,而經刑案一

審勘驗現場錄音,內容略為:「被告徐小林:那你那個朋友在那邊幹嘛?」、「原告:搞清楚區分所有權人,搞清楚」、「被告徐小林:你不要給我指...(語意不清)」、「原告:搞清楚,你是誰啊」、「被告徐小林:你是誰,你詐騙集團阿」等節,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刑案易字卷第46頁),是被告徐小林雖一開始在質疑原告為何帶同朋友開會,然後續對話已係針對原告自身而為,且因原告質疑被告徐小林之身分如何得以參與開會在先,被告徐小林方回應原告「你是誰,你詐騙集團」,被告徐小林當時對話對象為原告,亦當場與原告對峙,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刑案易字卷第84頁),此言語顯係針對原告所為。其辯稱是針對原告帶外人開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被告徐小林於偵查中陳稱:我聽被告康重揚說採光罩的事

情,管理委員會會跟原告打官司,被告康重揚說採光罩104年就壞了,原告說108年才壞,原告去找保險公司理賠,5個月後才跟管理委員會說,說要請被告康重揚幫她蓋章,被告康重揚不願意,他們就打官司,我相信管理委員會,我是結果出來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原告這筆6月份錢就已經領走,這個事情已經結束,8月28日開住戶大會,不必再來鬧事,她藉這個理由來大樓鬧,開會到最後也開不成,越鬧越厲害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64頁),可見在此一事件之立場上,被告徐小林係支持被告康重揚及其所代表之管理委員會,認為原告無理取鬧,且其自承於在判決出來後即知悉結果,因而其在住戶大會上指稱原告「詐騙集團」,明顯係在知悉判決結果後仍不信服,猶憑己意指稱原告非法詐得金錢,行徑如同詐騙集團一般。衡諸國內詐騙集團猖獗,造成諸多無辜民眾財產損害,被告指摘原告所為無異於詐騙集團,自足以使他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均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甚明。

⑶又觀察被告徐小林當時稱「詐騙集團」等語之前後脈絡,被

告康重揚之妻先稱原告擾亂會場,被告徐小林稱原告係詐騙集團,後被告康重揚說明原告與管理委員會間就遮光罩之糾紛等情,均詳述如前。且查當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議題一為:外牆修繕超出原有維修範圍甚多,廠商嚴重虧損,是否補貼廠商材料費,有會議紀錄可考(見偵卷第63頁),應是係在討論大樓外牆磁磚破裂一事及因而衍伸之原告與管理委員會之糾紛。自整個對話意義整體觀之,在場之不特定住戶均能理解被告徐小林係在指摘原告詐領保險金,被告徐小林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亦堪認定。且其明知原告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猶以前詞誣指,不僅客觀上難認與事實相符,且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真實惡意,自仍應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㈣查原告為博士學歷,擔任地政士事務所所長,年收入約1,200

,000元;被告康重揚為空軍官校畢業,退役後於擔任機師,目前已退休;被告徐小林則為高職畢業,退役後擔任客輪船長,目前已退休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案審理中陳明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名譽權遭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各65,000元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應以各10,000元為適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帶同外人擾亂會議,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縱令原告確有干擾會議進行之舉,被告亦應理性溝通,如溝通未果時,亦應報警處理即可,仍不應以辱罵或誹謗之方式阻止原告,自無從因而正當化被告之行為,更難認原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㈤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各棟公告欄張貼另案民事判

決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各30日以明事實,惟原告本件名譽權雖遭受侵害,然被告康重揚部分係以謾罵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無透過澄清已明事實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康重揚刊登前開判決書,自屬無據。而就被告徐小林部分,雖係以誹謗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但原告請求刊登前開判決書之目的,無非係在澄清其請領保險理賠之正當性,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因該案為原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訴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本有將訴訟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當無另行再請求被告徐小林刊登判決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刊登前開判決,尚非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惟請求之金額應以各1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請求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各棟公告欄張貼另案民事判決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各30日部分,尚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