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董小羚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被 告 樓翰文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7,55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萬7,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終結,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抵銷抗辯,陳稱其於原告主張有理由時,以其匯款給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范銘浚(下合稱原告夫妻)及富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之金額、其支付予訴外人王蘇杰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未繳納之銀行貸款、房屋出售仲介費用22萬4,000元、代書費1萬4,000元等,共計234萬8,000元為抵銷等語。惟被告之抵銷抗辯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又未說明其各項抵銷債權之法律上依據,亦未提出其所稱仲介費、代書費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於本院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抵銷抗辯,自已延滯訴訟,再被告本應得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前開抗辯及事證,卻未提出,現並無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復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抵銷抗辯之情形,卻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抵銷抗辯,顯已違反適時提出原則,本院應無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以58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10000分之1)及其上同段4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編號35號停車位(權利範圍150分之1),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7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10000分之2148)(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價金中之簽約款130萬元,係原告於107年1月9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范博閎所經營之富寶公司銀行帳戶提領以支付,餘款450萬元則係以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後,由原告繳納系爭房貸本息。購買系爭房地之規費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瓦斯裝置費,暨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等,亦均由原告繳納,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旋即於107年3月入住,並宴請親友、設籍在系爭房地,原告甚至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蘇杰,作為原告向王蘇杰借款150萬元之擔保。嗣兩造於000年0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委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詎被告出售後,竟向原告隱匿其已以5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一事,亦未交付賣得款項。系爭房貸於000年0月間之未償金額為391萬2,441元,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被告償還之房貸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168萬7,559元(計算式:560萬元-391萬2,441元=168萬7,559元)。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登記在自己名下,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固有於107年1月9日以富寶公司名義代被告給付簽約款130萬元,惟被告業已於107年8月1日清償完畢,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規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係被告支付。又范銘浚為被告好友,原告夫妻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並以由原告夫妻繳付系爭房貸本息之方式作為租金,然原告夫妻於承租期間常未按時給付租金,致系爭房貸延滯繳納,被告屢遭銀行催繳,被告遂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夫妻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原告夫妻於同年9搬離系爭房地,被告則於同年00月間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既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夫妻,則原告入住、設籍於該處,及支付水電費、大樓管理費及瓦斯改管費等乃事所當然,而原告是否宴請親友,與被告無涉。再范銘浚於000年0月間央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供其向王蘇杰借款150萬元,被告基於友誼而同意,非謂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況原告夫妻並未清償積欠王蘇杰之款項,係由被告清償80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7年1月8日與訴外人林玉華(由訴外人林凱莉代理)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80萬元。
㈡原告於107年1月9日自范博閎所經營之富寶公司銀行帳戶提領
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130萬元。
㈢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㈣原告於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地。
㈤系爭房貸於000年0月間未清償金額為391萬2,441元(計算式:43萬3,061元+347萬9,380元=391萬2,441元)。
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以5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月
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萬7,55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7年1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以價金580萬
元買受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地價金中之簽約款130萬元,乃原告於107年1月9日自富寶公司銀行帳戶提領後,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以為支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系爭房地價金尾款450萬元,原告陳稱係由其繳納以被告名義借用之系爭房貸本息以為支付,其至000年0月間,均有將房貸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供被告繳納系爭房貸等語,被告對原告有於107年4月至000年0月間,以自己名義或富寶公司名義轉帳給被告繳付系爭房貸乙節亦不爭執,僅辯稱該等款項均為租金,且原告夫妻有未繳納、遲延繳納之情事等語(見審訴卷第205頁、本院卷第47、112頁),足認110年7月前之系爭房貸多係由原告繳納。
⒉系爭房地自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均由原告居住使用,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居住期間之水電費、管理費,大多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47頁)。又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等,亦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所提出蓋有大樓收費章之手寫單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頁)。且依被告與范銘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傳送房屋稅單予范銘浚,通知范銘浚繳納房屋稅(見本院卷第235頁),依兩造間對話紀錄,亦可見原告詢問被告「稅金是多少?」,被告回覆「12023」,原告隨後即傳送轉帳金額1萬2,000元、交易附言「房屋稅」之匯款截圖照片予被告(見審訴卷第40-41頁),足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同係由原告繳付。被告雖辯稱因富寶公司於000年0月間設址在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房屋稅大增,范銘浚乃應允負擔房屋稅,故房屋稅開徵時,被告方要求原告繳納,無從以被告要求原告繳納房屋稅單,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惟被告原抗辯系爭房地房屋稅均係被告支付等語(見審訴卷第205頁),事後卻改稱因富寶公司設址在系爭房地,而改由原告夫妻負擔房屋稅,所辯前後不一,真實性非無疑義,難認可採。
⒊再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抵押
權予王蘇杰,登記之債務人為被告、范銘浚,連帶債務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董民海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回函暨檢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8頁)。證人董民海證稱:王蘇杰是伊同事,伊有當范銘浚的保人向王蘇杰借150萬元,150萬元是伊跟范銘浚借的,范銘浚有拿系爭房地房契設定抵押權予王蘇杰。設定抵押權是伊跟范銘浚去代書那邊辦的,被告沒有在場,伊當時沒有過目房契,不知道是拿被告名下的房子抵押,設定抵押權之後,范銘浚才跟伊說名字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表示向王蘇杰借款150萬元之人為其與范銘浚,不包含被告。被告亦稱其僅係基於友誼而提供系爭房地讓范銘浚借款、設定抵押,其先前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為什麼你們的債我要幫你們背」亦係指此事等語(見審訴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73頁),否認其與范銘浚、王蘇杰間借款有關。且觀諸證人董民海所提出之107年9月25日借據,借款人僅列有范銘浚、董民海2人(見本院卷第187頁),亦足佐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王蘇杰借款之人確為范銘浚與董民海。是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簽約款130萬元及系爭房貸多係由原告給付,且由原告居住使用,繳付相關水電費、管理費、稅費,並供原告配偶范銘浚持以設定抵押權,實際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已符合借名登記之外觀。至被告抗辯原告夫妻並未清償積欠王蘇杰之款項,係由被告清償80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等語,固據提出其分別於110年11月3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14日各匯款20萬元予王蘇杰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匯款之原因係清償王蘇杰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且縱被告有清償該抵押債務,亦係被告、范銘浚、董民海間是否另有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無礙於原告確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事實之認定。
⒋另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稱「我有跟他說了
,就是把房子處理掉」、「賣房子的事之前有跟妳說了」、「真的撐不下去,就直接把房子賣了,不要在那邊想一些有的沒的」等語(見審訴卷第37、40、44頁),數次向原告表示其想出售系爭房地,可見被告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始會多次與原告討論是否出售系爭房地;另原告亦曾稱「我會把房子過回來」等語(見審訴卷第40頁),被告卻未有何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之表示,益徵原告始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⒌參以證人即地政士吳明財證稱:伊不會過問買賣簽約款是由
何人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但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帳戶時,履保公司會直接發簡訊給買賣雙方及代書,告知這筆款項已經進履保了,履保公司發簡訊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而原告有收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所寄發之簡訊,簡訊內容略以:買賣標的旗楠路885-21號7樓之簽約款130萬元已存入台企信託專戶等語,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上開簡訊亦有發送至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乙情,復有泛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回函、被告電信繳費通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69頁),足知系爭房地簽約款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後,履保作業系統有同時發送簡訊予兩造,如原告非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僅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地簽約款,實難想像被告會同時提供原告手機門號予履約公司,益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⒍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2月13日至同年0月0日間,陸續轉帳至
原告夫妻或富寶公司帳戶,共計轉帳50萬元,及於107年3月7日提領81萬3,000元,交付訴外人即富寶公司主任楊啟宏,已於107年8月1日清償系爭房地簽約款130萬元完畢等語,並提出被告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13-217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為上開匯款(見本院卷第78頁),固可認被告確有轉帳或提領上開金額。惟查:
⑴原告否認被告有將其107年3月7日所提領之81萬3,000元交付
楊啟宏(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償還此部分款項,難認被告107年3月7日提領之81萬3,000元係用以償還原告系爭房地簽約款。
⑵就被告於107年2月13日至同年0月0日間,轉帳至原告夫妻或
富寶公司帳戶之50萬元,原告主張該款項為被告向董民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價金,而非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並陳稱:被告向董民海購買A車之價金50萬元,是以匯款轉帳給伊、范銘浚或富寶公司。伊於108年過完年時,有在臺東娘家拿現金50萬元給董民海,是在白天一次給50萬元,因為郵局領出來就10萬元綁成1捆,伊就拿給董民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原告係於107年12月26日提領105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232頁),而108年除夕時間為108年2月4日,有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距其所稱交付A車價款予董民海之時間,相隔月餘,原告提早一個多月領出要交付董民海之款項,徒增現金遺失之風險,已與常理有違。再證人董民海證稱:A車原為伊所有,伊約在5年前以50萬元出售予被告,但伊不認識被告,是伊姊夫即范銘浚認識被告,伊就委託原告夫妻出售A車給被告。當時原告裝潢家裡廚房需要到錢,伊就先將汽車價金借原告裝潢,請被告將錢轉給原告,之後回臺東老家,原告有一次拿50萬元現金還給伊,但伊忘記是幾月,也忘記是白天或晚上,就是50萬拿著束成一疊給伊,忘記是分別綑綁或只捆成一疊了。A車過戶給被告時,被告尚未付清該車價金50萬元,伊不知道原告何時拿到50萬元的,也不知道實際上如何支付给原告夫妻,伊事後也沒有確認原告夫妻有無拿到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161、163頁),就原告交付A車價金50萬元之過程均陳稱忘記了,無法就細節為證述,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尚屬有疑;且證人董民海證述其不知道被告實際上如何支付A車價金50萬元给原告夫妻,也未確認原告夫妻有無拿到50萬元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13日至同年0月0日間轉帳至原告夫妻或富寶公司帳戶之50萬元,即為被告給付之A車價金。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3日至同年0月0日間轉帳予原告夫
妻、富寶公司之50萬元為A車價金等語,雖非可採。然依被告郵局存摺影本,可見被告有數筆匯款予范銘浚、富寶公司之紀錄(見審訴卷第213-217頁、本院卷第265-267頁),加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稱:「一開始范用富寶去繳的錢,不是我借給富寶的錢嗎?」等語(見審訴卷第40頁),可知被告與原告夫妻、富寶公司間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諸多金錢往來,則被告前揭轉帳予原告夫妻、富寶公司之50萬元,亦非必係出於清償系爭房地簽約款之原因。是被告抗辯上開轉帳予原告夫妻、富寶公司之50萬元,乃用於清償系爭房地簽約款,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其已於107年8月1日清償系爭房地簽約款130萬元完畢等語,要屬無據。
⒎至被告抗辯原告夫妻向其承租系爭房地,並以繳付系爭房貸
本息之方式給付租金,故原告入住該處,並支付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為事所當然等語。惟原告已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盡本證舉證之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被告與原告或范銘浚間對話紀錄,全未提及系爭房地租約一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有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據為佐,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萬7,559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兩造已於000年0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則稱如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契約係於原告000年0月間遷出系爭房地時合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000年00月間即已終止。而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以5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現仍保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將其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償還之系爭房貸金額391萬2,441元扣除後,將所餘款項168萬7,559元(計算式:560萬元-391萬2,441元=168萬7,559元)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見審訴卷第1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據認定如前,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系爭房地之房貸、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係由原告支付,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