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蔡旻軒被 告 林玉微訴訟代理人 吳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2項聲明為:「㈡被告方日後不得再製造任何噪音影響原告。」。嗣當庭變更第2項聲明為「㈡被告日後不得再製造跑步聲及踏地聲的噪音。」,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4日約1年期間,在其住家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4樓之2房屋),每日不定時放任其2名就讀幼兒園的孫子在家跑跳,及其家人踩踏地板發出噪音,原告居住於被告樓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屋,前已和被告溝通10數次、請管委會協助溝通2次、向市長信箱請求協助、向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數次、請里長協助、請環保局協助均無果,被告甚至變本加厲,導致原告受有長期睡眠品質不佳、精神不濟、對聲音恐懼、焦慮、心理壓力大造成皮膚病、對返回住家恐懼導致有家歸不得等傷害。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原告月薪40,000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影響精神狀況導致工作犯錯,而被取消發放2個月之年終獎金80,000元;另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1,000元(計算式:1,000元+80,000元+70,000元=151,000元),並請求被告日後被告日後不得再製造跑步聲及踏地聲的噪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79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元。㈡被告日後不得再製造跑步聲及踏地聲的噪音。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被告製造噪音及四處投訴皆為原告單方面認定,兩
造為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故原告所指被告製造之聲響是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實有疑義。況兩造雖屬上下層,惟被告住處並非為原告住處正上方,縱原告認定為噪音,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聲響係由被告住處所發出。又依原告所陳述已和被告溝通10數次,該期間被告並無原告所提不定時放任孫子在家跑跳,及踩踏地板發出噪音等故意行為。另依原告所陳述數次向派出所報案、請里長、環保局協助處理等,但該期間被告並無接獲里長、環保局等相關協處。再者,雖曾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數次到場告知有民眾投訴被告製造噪音,惟到場處理之員警皆未認定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僅表示有人報案即須前來關注,表情亦深感無奈,且未以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裁處。至原告主張其受有長期睡眠品質不佳、精神不濟、對聲音恐懼等情事,縱有身心科診所診斷書及看診收據等,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工作犯錯被取消年終獎金及精神撫慰金等要求與是否受被告噪音影響所致,並無任何證據可供酌參。原告主張求償151,000元,並依民法767條、793條禁止被告繼續製造噪音,依法無據。
㈡又「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而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依兩造之住處屬商業及住宅使用第3類管制區,其管制標準為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67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5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2分貝。原告所錄製之噪音影片光碟,是否為合格公正第三方於不同時點依檢驗合格之設備所側錄並無所悉,亦或僅為原告自行錄製,公平性可議。另依原告提供市長信箱回覆內容,敘明已派員前往被告處所,並向該住家勸導應注意避免噪音,倘再有發現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請撥打110報案專線,以利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云云,由上述內容亦可證明被告並無違法之事證。本件原告所附證物皆為自製,況噪音影片檔錄製方式、時間、地點、真偽等正當性可議,另投訴紀錄及報案紀錄僅可證明投訴之事實非為被告犯罪之事證。
㈢綜上,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
生活起居活動應同受保障,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至於原告以被告之孫子在家跑跳製造噪音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無法證明上開噪音為被告處所產出並已逾管制標準等違法事實,惟原告既主張製造噪音之人為被告之孫子,並非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社會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則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於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不法之人格權、所有權侵害,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俾符己身之需求,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再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而所有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在其所有之區分建築物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然其活動時發出之聲響,即可能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因此,如所有人在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應考量該行為是否為在建物內一般日常生活行動可能會產生之聲響(即聲響之類型)、該聲響出現之時點及聲響出現之久暫、頻率等等,以為綜合判斷發出之聲響是否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及居住權之保障。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4樓之2房屋放任孫子跑跳,及其家人
踩踏地板發出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家安寧的人格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確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各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提出自行錄製之錄音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多個錄音檔案,可聽見確有「咚」、「敲擊聲」、「碰」、「撞擊聲」、「走路聲」、「物品放置聲」、「叩」、「跺腳聲」等聲響,有本院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9頁至第66頁),固堪認定。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住在154號1、2樓,我是從109年12月開始聽到有噪音,大約是晚上6點至6點半開始,持續到10點或10點多,中間都是陸陸續續的跑步聲、敲擊聲、應該是小朋友玩東西掉落到地板,我在110年4月跟管理員說這件事,一開始我以為是3樓,管理員跟我說3樓只有住一個年輕人就是原告,我正上方沒有住人,4樓有帶小孩回來住,我才知道是4樓。自從原告於111年4月提出告訴後,小孩跑步聲比較沒有,但反而常有大人腳步聲及東西掉下去的聲音,有時到晚上12點、1點都還有,我不知道這棟大樓還有沒有其他家住戶有小孩等語(訴字卷第78頁至第82頁),則由上開錄音內容及證人證述,固堪認定原告及證人甲○○均有在住處聽聞一些聲響,然觀之兩造及證人甲○○住處為集合式住宅大樓,被告住處(156號4樓之2)位於原告住處(156號3樓之3)之斜上方、證人甲○○住處(154號1、2樓)位於被告住處之正下方,惟中間尚相隔一層樓等節,有照片可參(審訴卷第39頁),則原告及證人甲○○住處所聽聞之聲響,亦無法排除其來源為其他住戶之可能性,此觀被告所提該棟3樓之1住戶聲明書亦稱未聽聞4樓之2住戶小孩聲音,僅有聽到4樓之1住戶小孩聲音等語即明,有該聲明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1頁),是自無從逕認原告及證人甲○○聽聞之聲響即為被告在4樓之2房屋所製造發出之聲響。
㈢況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本難期待各自行為完全寂靜無聲,
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縱認上開聲響確係被告住處所發出,然依原告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以一般撥放音樂之音量大小均難以清楚聽見,而需將音量調至最大,方得清楚聽見該聲響,是該聲響音量多非巨大,且依原告及證人甲○○所述聲響出現之時點及類型,均是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活動所產生之聲響,縱原告可於屋內聽聞,亦可能係因建物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相鄰建物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程度之噪音,致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
㈣另原告所提出市長信箱投訴紀錄、報案紀錄、身心科診斷證
明書、看診收據等證據,均僅能證明原告有投訴及報案情形,且有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而就診,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甚明。稽上各節,原告所提之現存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等節形成確信,原告主張被告已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云云,即不足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1,000元及日後不得再製造跑步聲及踏地聲的噪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767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000元,以及日後不得再製造跑步聲及踏地聲的噪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