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 杜鈴珠原 告 呂綺甯(原名呂素合)被 告 劉財源
許威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3年2月1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呂綺甯是否為原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之法定代理人為先決問題,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另於113年2月17日裁定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0號案件及其後所改分之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111年度訴字第579號事件業經撤回,113年度補字第70號案件嗣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389號事件,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參。是前揭障礙事由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