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兼法定代理人 呂素合被 告 劉財源
許威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下稱原告寶殿)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告呂素合委任,保管原告寶殿之印鑑章,現原告已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寶殿之印鑑章等語。惟查,被告許威舒已對呂素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呂素合業經原告寶殿之信徒大會罷免,請求確認呂素合於原告寶殿之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原告寶殿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合法代理,自須以系爭事件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件訴訟即有於系爭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