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許昆海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被 告 柯裕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同班同學,自民國62年間認識迄今。伊先前因案入監服刑,被告於103年7月間央求訴外人黃銘圭陪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山上區之明德外役監探視伊,被告當場以伊與朋友合作工程事業,現有標案進行需要週轉金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伊當場應允,因伊有將金錢存放於黃銘圭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兩造經商議後,伊指示黃銘圭將甲帳戶中屬伊所有之250萬元匯入被告之配偶劉燕嬌於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約定被告應於1年內償還借款。詎料,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陸續以諸多理由拖延,經伊口頭催告後,被告始於104年12月18日還款100萬元,尚有借款150萬元未清償等語,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間任職於內政部營建署,具公務人員身分,不得兼職及投資各項事業,伊於在職期間為奉公守法殷實之公務人員,自當奉行公務人員服務法。訴外人鼎力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力興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王燕如)於103年5月間得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103年度岡山等7區側溝零星修繕及維護工程、103年度仁武等8區側溝零星修繕暨清疏工程及國有財產署發包之東港、水底寮整地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茲因系爭工程均為開口契約,伊基於同學情誼前往高雄燕巢看守所向原告告知此事,並向原告提出鼎力興公司標得系爭工程有無出借營造業牌照供人使用之質疑,無奈原告不相信,卻又擔憂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遂央求伊照看系爭工程,並隨時向被告匯報工程進度,故原告所稱伊因與他人合作工程事業,而向原告借款等語,並非事實。伊於103年7月間接獲王燕如來電,王燕如聲稱原告邀請伊前往臺南市山上區外役監會面,伊遂會同黃銘圭前往探視原告,原告向伊詢問系爭工程之進度及收支情況,伊告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恐遭課罰逾期罰款,原告隨即要求黃銘圭匯款250萬元至伊之配偶劉燕嬌之乙帳戶(王燕如指定匯入乙帳戶係因高雄銀行為鼎力興公司出入帳之銀行,可監督系爭250萬元使用情形),以增加人員機具,全力趕工,避免受罰。至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黃銘圭之甲帳戶,並非伊向原告清償借款100萬元,而係將系爭工程之尾款100萬元匯給原告,有鼎力興公司之出入帳可查,基於標得工程為原告本身之行為,其虧損不得轉嫁於伊。原告多次向伊索討虧損150萬元,伊亦多次解釋系爭工程並非被告所承作,實為鼎力興公司得標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簽約承攬,原告誣指系爭250萬元為兩造間之借貸,並向伊索討工程虧損15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225、22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為高雄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同班同學,自62年間即認識。
⒉原告自102年2月4日起在高雄二監執行,嗣於103年6月12日移送明德外監執行,其後於103年9月5日假釋出監。
⒊被告會同黃銘圭於103年7月間前往明德外監對原告探監
,原告有將金錢存放於黃銘圭之甲帳戶,原告與被告在黃銘圭面前商議原告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之事,經兩造談定後,原告指示黃銘圭將甲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250萬元匯入被告之配偶劉燕嬌之乙帳戶。
⒋黃銘圭於103年7月16日自甲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劉燕嬌之
乙帳戶。乙帳戶於104年12月18日匯出100萬元至甲帳戶。
⒌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始終由劉燕嬌自行保管,並未交予他人保管。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250萬元,原告因有將金錢存放於黃銘圭名下之甲帳戶,原告指示黃銘圭將甲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250萬元,依被告之要求匯入被告之配偶劉燕嬌之乙帳戶等語,被告不爭執兩造曾談定由原告指示黃銘圭將甲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250萬元匯入劉燕嬌之乙帳戶,且已匯款,惟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2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於系爭25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2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
告指示黃銘圭自甲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被告之配偶劉燕嬌之乙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黃銘圭到庭證述:被告曾約我至臺南山上鄉之間探視原告,被告說要叫原告借錢250萬元;被告約我去找原告時,被告就有向我表示他的目的是要向原告借錢;在探視過程中,我與被告坐在一起,原告坐在對面,被告向原告提到要借250萬元,原告同意,我全程都和兩造在一起;兩造提到由我自甲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劉燕嬌之乙帳戶;(問:為何被告要找原告借錢,要邀你一同前往監獄?)因為錢不是我的,要我將錢交給被告,我要確定原告本人有同意等語(本院卷㈠第135、137、139、141、143、149頁),堪予認定。
㈢被告抗辯系爭250萬元係因其對原告告知鼎力興公司承包之
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恐有遭逾期罰款之情事,原告隨即要求黃銘圭匯款250萬元至乙帳戶,以增加人員機具全力趕工,避免受罰,王燕如指定匯入乙帳戶係因高雄銀行為鼎力興公司出入帳之銀行,可監督該250萬元使用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250萬元於103年7月16日自甲帳戶匯入劉燕嬌之乙帳戶後,劉燕嬌即於同日匯出6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被告再由該帳戶匯款705,220元至被告之姊姊柯淑嬿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乙帳戶跨行匯出匯款明細表及被告於高雄銀行所開立帳戶之跨行匯出匯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35、237頁),被告並於本院112年1月12日、同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王燕如、謝慧盟、曾源成向其告知鼎力興公司得標之事,工程得標後,謝慧盟、曾源成2人表示要先向其借70萬元,其上述所指借70萬元之事,是指謝慧盟、曾源成2人要借,不是指鼎力興公司請其等2人來向其借錢。其名下帳戶匯給柯淑嬿帳戶的705,220元,是其帳戶收到劉燕嬌匯入之60萬元後,其彙整匯還其姐姐柯淑嬿。因為曾源成、謝慧盟向其借70萬元,其是公務人員,沒有錢借給他們2人,所以其先向其姐姐借貸,工程資金來了,其就將向姐姐借的錢還給姐姐等語(本院卷㈠第221、277頁),足見被告有將原告交付之系爭250萬元中之60萬元用以償還被告對其姐姐柯淑嬿之借款,則被告所辯稱原告匯款系爭250萬元之目的係供鼎力興公司支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用等語,即難採信。
㈣被告另引用證人黃銘圭證述:「(被告問:我要250萬元是
工程用,還是我私人用的?)據我所知你是說工程用」等語,抗辯系爭250萬元係用於系爭工程,系爭250萬元並非其向原告借款等語,惟查被告邀證人黃銘圭陪同前往探監原告時,係向黃銘圭表示其欲向原告借款,且在探監過程中,被告在黃銘圭面前為其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回應同意借款之對話,且被告於收到系爭250萬元之同日,即將其中60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對柯淑嬿之借款,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辯系爭250萬元係原告託被告照看系爭工程而匯入乙帳戶屬實。況且,原告若為避免系爭工程因施工遲延,遭處逾期罰款,而須注資增加人力機具以趕工,原告當可直接將系爭250萬元匯至鼎力興公司或原告之配偶王燕如之帳戶即可,無須匯款至被告配偶劉燕嬌之帳戶,由被告掌控系爭250萬元之支出。另經核被告提出之所謂系爭工程之領款收據,其中103年5月份工資61,600元、103年6月份工資32,750元係在103年7月11日支出,有該二紙領款收據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間之袋內),佐以被告自陳該等支出都是由被告或劉燕嬌經手付款,付款流程係由劉燕嬌從他名義的帳戶領款後,交給被告去支付等語(本院卷㈠第221、223頁),然則系爭250萬元係於103年7月16日始匯入劉燕嬌之乙帳戶,而被告於乙帳戶收到系爭250萬元之前,已有在103年7月11日為系爭工程支付工資之情形,該等工資衡情理應係以被告自己之金錢所支出,是被告以其僅係因與原告間之友誼為原告照看系爭工程之進度,系爭250萬元係為系爭工程之用,被告與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關係為由,抗辯其系爭250萬元並非借款等語,尚難逕信。又縱令被告辯稱其曾將系爭250萬元之一部分用以支付鼎力興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資、材料款或零用金等語,即令屬實,惟被告借款之用途為何,與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涉,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2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依上說明,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銘圭,及傳喚原告、王燕如、謝慧盟及曾源成到庭對質,以及請求函查鼎力興公司得標系爭工程係由何人所為,及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機具及收支等情形及帳本,欲證明系爭250萬元系用於系爭工程等語,此無礙於本院對兩造就系爭250萬元已達成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一致之認定,自無傳喚及函查之必要。
㈤基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25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
告復已交付系爭250萬元予被告,被告僅在104年12月18日由乙帳戶匯出100萬元至甲帳戶償還原告,對原告尚有150萬元借款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即屬有據。㈥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另按貸款人既對借款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借款人,自可認貸款人已對借款人為催告,其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年內清償借款,被告屆期未還,陸續藉詞拖延,經原告口頭催告後,被告始於104年12月18日清償100萬元,其餘15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1年內返還借款一節未舉證證明之,復未立證證明原告曾口頭催告請求被告還款250萬元,雖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已對原告清償100萬元,亦無從逕認被告係因原告之催告而為一部清償,故兩造間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對原告所負150萬元借款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5月5日(審訴卷第35頁)起1個月即同年6月5日已屆返還期限,自同年月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