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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臺中市現代五項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乾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蔡辰璋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1年4月30日111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民國111年4月30日111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提案二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審訴卷第117頁),經核其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關於系爭決議之作成,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原告無任何違反法令、章程或決議,達

危害被告團體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卻於111年4月30日作成系爭決議將原告除名,不符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被告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因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而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仍屬存在。

㈡縱認系爭決議有效,被告未寄送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予原告,

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應於開會15日前通知會員之規定,屬召集程序違法。又系爭會議出席人數雖過半,然系爭決議依被告章程第32條第2款規定,應有出席人數74人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系爭會議紀錄卻僅記載照案通過,是否達到決議門檻,應有疑義。且依會議規範第55條第1項規定,表決須以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取得多數之贊同,系爭決議並非會議規範第60條所列得以採用無異議認可方式代替表決之事項,系爭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章程。而被告未賦予原告到場說明之機會,使原告未能答辯,無法對被告會員說明實情,影響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重大,對於決議有重大影響,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㈢為此,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12條等之行為,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顯有危害被告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作成系爭決議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或被告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又縱因被告疏失,致原告未能出席系爭會議及答辯,然系爭會議係經過半數會員出席,出席會員全體一致通過對原告除名之系爭決議,即使原告到場參與、表示反對意見,仍無法改變系爭決議內容,對於系爭決議並無影響。故前開召集程序之瑕疵,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毋庸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將原告除名。

㈡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未寄送開會通知予原告。

㈢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有過半數。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會員(會員代表)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法第14條、被告章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2項、第4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乾係原告會長,原告會員對槍

枝有專屬使用權,陳明乾在訴外人即會員蔡武林、高國倫、廖大墝及鄭秋貴使用或保養槍枝,未向主管機關或內政部申請許可,並通知庫房所在地派出所警員協同清點槍彈;及㈠自103年接任原告會長起後某時,將如附表編號3至7、8至13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及彈匣等物,分別置放在如附表編號3至7、8至13所示之地點,又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手槍1支(下稱A槍)1支,自庫房內取出,置放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及㈡陳明乾出借彈匣2只給蔡武林,並由蔡武林攜帶回住處;及㈢高國倫於108年9月間,以105萬元購買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手槍1支(下稱B槍)專屬使用權後,陳明乾以保養名義,從108年9月底某日至109年8月20日止,將B槍攜離庫房出借予高國倫並同時交付槍彈執照予高國倫,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須至庫房檢驗槍彈,因此陳明乾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至庫房檢驗槍彈前,會通知高國倫繳回槍枝,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完畢後,再由陳明乾親自或輾轉交付給高國倫;及㈣陳明乾在廖大墝於105至106年間加入原告,並以120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手槍1支(下稱C槍)專屬使用權後,於108年8月某日及109年2月,以保養及試射名義,將C槍及子彈攜離庫房帶至廖大墝住處,供廖大墝使用,並分別於108年9月某日及109年3月2日後某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至庫房檢驗槍彈前,至廖大墝住處,取回C槍帶回庫房供警方查驗,而廖大墝及訴外人即原告會員陳清桐於上開時間有持C槍對廖大墝住處內之椰子樹射擊,未射擊子彈12顆,並由陳清桐帶回其住處;及㈤鄭秋貴於109年2月29日,向陳明乾聲請維修,其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1支(鄭秋貴具有專屬使用權,下稱D槍)攜離庫房,交付給鄭秋貴;及㈥陳明乾明知高國倫將在靶場以外之處所持槍射擊,於109年8月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甲東加油站旁,以5,000元販賣具殺傷力之制式點22子彈100顆、制式點32子彈100顆予高國倫所委託之陳清桐等事實,為陳明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6-32、34-36頁、警卷三第25-31、34-37、72-7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三第163-171、338-339頁,重訴卷二第274-276頁)。

⒊陳明乾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將A槍、子彈、彈匣領出時

,未陳報主管機關等語(見警卷二第8至9頁),且系爭刑案發函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本案協會提領槍枝及子彈紀錄,回函表示自陳明乾接任會長後,除107年7月19日及107年12月20日外,均未有提領槍枝及子彈相關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府授警保字第1110313010號暨檢附本案協會相關資料清冊及內政部111年1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3541號函各1份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17至236頁),顯然陳明乾接任會長後,確有未經許可,即將如附表編號3至7、8、10至13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及彈匣等物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散彈自庫房取出,分別置放在如附表編號3至7、8至13所示之地點,並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A槍,自該庫房內取出,置放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及未經許可將B槍、C槍及子彈、D槍、彈匣2只分別自庫房取出並出借給證人高國倫、廖大墝、鄭秋貴、蔡武林,及未經許可,自庫房取出子彈並販賣子彈之事實,洵堪認定。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子彈為非制式散彈而非制式散彈,非原告所有,是陳明乾持有此些子彈並未有合法原因。

⒋陳明乾為原告會長,卻將上開槍枝、零件及子彈非法持有或

非法出借給會員使用,並販賣子彈。而A槍、B槍、C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手槍,D槍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獵槍。陳明乾上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上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2項非法出借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上開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就上開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出借子彈罪;就上開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出借制式獵槍罪;就上開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罪。

⒌陳明乾為原告會員代表,卻有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使具有

殺傷力之上開槍枝、零件及子彈恣意流落於私人持有,且原告需為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所屬團體會員始可申請核配或進口射擊運動槍枝、彈藥(見本院卷第140頁),已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秩序,並恐將導致一般民眾對射擊運動槍枝之誤解,危害被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被告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會員大會以系爭決議將原告除名,自無違反法令、章程之處,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仍屬存在,洵非可採。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有無理由?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未寄送開會通知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作成系爭決議,有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

⒉次按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決議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為被告章程第32條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之章程未規定表決方法,然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有過半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被告理事楊毅弘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系爭會議,當日出席人數有過半,就開始開會。將原告除名之提案,是先說明案由原委,再詢問大家是否要針對該議案表達意見,如果有意見就會舉手,當下詢問了2、3次,在場會員都沒有針對該議案表示意見,主席就說鼓掌通過。被告之會員大會決議一般均係以此種方式作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9頁),系爭會議紀錄,亦記載系爭決議提案為「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67-68頁),顯見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係先由主席請有反對意思者舉手表示意見,若無人反對,則大會逕以鼓掌替代表決程序,通過該決議。是系爭決議以鼓掌通過作為表決方式,已經主席解釋議案、多次向在場與會人員確認表示意見及鼓掌通過,且與會人員在開會期間內,均無人異議系爭決議以鼓掌通過作為決議方式,已足充分體現在場參與者均同意系爭決議之意思表示,可認系爭決議之作成已達被告章程第32條第2款所定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門檻。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等語,要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表決須以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

票等方式取得多數之贊同,系爭決議並非會議規範第60條所列得採用無異議認可方式代替表決之事項,系爭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等語。惟按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二)起立表決。(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四)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五)投票表決;通過與無異議認可(一)通過 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二)無異議認可 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無異議認可之事項 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一)宣讀會議程序。(二)宣讀前次會議紀錄。(三)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四)例行之報告,固為會議規範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60條第1項所明定。然會議規範雖非不可作為開會程序之依據,惟其僅係內政部公布之範本,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此觀該規範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明,其自不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所指之法令,違反者,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會議經詢問在場出席者對系爭決議議案有無意見,當時未有人表示反對,故而鼓掌通過,雖係以會議規範第60條所稱無異議認可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內容又非該條所列得為無異議認可之事項。然依上開說明,會議規範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則被告所為系爭決議,即使違反上開會議規範規定,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⒋再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為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明定。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未寄送開會通知予原告,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將原告除名前,原告本屬被告之會員,系爭決議又係針對原告應否除名所作成,當應予原告到場表達意見之機會,被告卻漏未通知原告參與,積極侵害原告參與系爭會議之權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召集程序瑕疵,此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無從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被告辯稱此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洵非可取。

⒌從而,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有未於15日前通知原告之召集程

序違法,且違反之事實重大,無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予撤銷系爭決議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持有人 查扣時間地點 1 制式霰彈槍 (槍身號碼F52350B、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687EEL型,槍號為F52350B,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鄭秋貴 109年3月2日18時10分 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旁十字路口 2 Hammerli制式手槍 (槍身號碼9106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枝 研判係口徑0.22吋制式手槍,為瑞士HAMMERLI廠212型,槍號為9106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陳明乾 109年8月20日6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0 3 彈匣 2個 研判均係制式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4 點22子彈 14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點22短彈匣 6個 研判均係制式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陳明乾 109年8月20日8時48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6 點22長彈匣 1個 研判均係制式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7 點32彈匣 2個 研判均係制式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8 Duck牌霰彈子彈(制式) 100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霰彈槍子彈 364顆 ①241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4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傷殺力。 ②12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4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傷殺力。 陳明乾 109年8月20日19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 10 點32子彈 145顆 認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48顆試射:4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1 點22子彈(長) 198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4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2 點22子彈(短) 353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點22啞彈 124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4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 Hammerli制式手槍(槍身號碼9110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把 研判係口徑0.22吋制式手槍,為瑞士HAMMERLI廠製,槍號為9110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陳明乾 109年11月6日10時40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15 射擊運動手槍 (槍身號碼21368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枝 研判口徑係0.22吋制式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GSP型,槍號為21368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高國倫 109年8月20日10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