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簡素杏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被 告 郭家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李沂潔王祥宇洪安瑱吳冠緯湯尚蔚

楊名哲

宋承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家豪、李沂潔、王祥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祥宇、洪安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家豪、李沂潔、王祥宇、洪安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家豪、李沂潔、王祥宇、吳冠緯、楊名哲、宋承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郭家豪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被告王祥宇於110年6月13

日、被告李沂潔於110年6月2日、被告吳冠緯於110年6月4日、被告湯尚蔚於110年6月10日13時30分前之某日、被告宋承仲於110年5月間分別加入劉傑輝、WECHAT(微信)暱稱「安那共」、「七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郭家豪、王祥宇、吳冠緯、楊名哲、宋承仲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被告李沂潔、湯尚蔚則擔任向郭家豪、王祥宇等車手收款之收水手,與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6日8時許,佯以中華電信行政人員、檢警身分先後致電原告,對原告誆稱其欠繳電信費,將凍結其資產,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自金融帳戶中提領款項,被告郭家豪即接到「七星」之指命,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楠梓區常盛街、清成街口,交付內裝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公文1紙給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得手,隨即於同日14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新天地3樓男廁交付給被告李沂潔,被告李沂潔繼於同日15時39分許,前往嘉義市西區忠義街「中正公園」音樂台男廁內交付給某上手,依約定被告李沂潔可取得1%之報酬,被告郭家豪可取得4%報酬,被告李沂潔並與被告郭家豪約定擇期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交付報酬及車馬費共25,000元給被告郭家豪;被告王祥宇亦接獲劉傑輝之指命,於110年6月16日15時7分許,在常盛街、常德街「清豐公園」公廁外,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公文照片傳送給原告後向原告收取40萬元,並即將款項放到楠梓區清平街3號大樓前停車場某輛灰色機車前置物籃內,拍照後傳送給集團同夥,然後離開現場,由上手前來取走前述贓款;被告王祥宇又於110年6月17日10時44分許,在「清豐公園」公廁外,向原告收取現金25萬元得手,復即前往楠梓區常德路240巷與清平街口,把贓款放在公園花圃內,再以相同模式,上交款項給上手。

㈡被告郭家豪、王祥宇、李沂潔、吳冠緯、湯尚蔚、楊名哲、

宋承仲等7人(下稱郭家豪等7人),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110年6月16日假冒中華電信行政人員及檢察官、警員等公務員身分向原告誆稱其欠繳電信費,將凍結其資產,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與被告,遭詐取共113萬元,被告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及185條共同侵權責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祥宇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安瑱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洪安瑱:我沒有跟王祥宇住在一起,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情,一直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湯尚蔚:我忘記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郭家豪、李沂潔、王祥宇、吳冠緯、楊名哲、宋承仲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家豪、李沂潔、王祥宇所為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判決被告郭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決被告李沂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被告王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郭家豪、李沂潔、王祥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被告郭家豪、李沂潔、王祥宇就詐欺原告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而其等既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13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家豪、李沂潔、王祥宇連帶給付113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吳冠緯、楊名哲、宋承仲、湯尚蔚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冠緯、楊名哲、宋承仲、湯尚蔚應負共同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祥宇(90年9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9歲,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洪安瑱於案發時為被告王祥宇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審訴卷第87頁、第88頁),被告洪安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祥宇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洪安瑱應與被告王祥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家豪、李沂潔、王祥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洪安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被告王祥宇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均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應以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準此,被告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應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家豪、李沂潔、王祥宇、洪安瑱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及被告洪安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郭家豪、李沂潔、王祥宇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