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葉陳瓊惠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葉宏明
廖珈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原告於近日對被告甲○○訴請離婚,並主張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告甲○○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顯係為侵害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