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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李見興原告與被告李月娥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關於當事人部分,則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載被告之可供送達地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又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於公業主:李亦成之派下權不存在,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未提出公業主:李亦成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載明各該被告之派下權比例為若干,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11月1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