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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張淑銀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追加原告 張紫宣即張淑華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張文通被 告 張鈞貽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淑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僅由原告張淑銀起訴,然嗣追加備位之訴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妙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張淑銀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共同繼承人張紫宣即張淑華(下稱張紫宣)及張文通為原告,經本院通知該二人表示意見,張文通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51頁),張紫宣則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後,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57至259、267頁),爰列上開二人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張紫宣、張文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訴訟部分: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及其上同段6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母親陳妙珠於民國97年間出資買受,並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淑銀、張紫宣及被告(下合稱張淑銀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出賣於訴外人,經張淑銀撤回原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之訴)。然被告自105年5月初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房地,已逾越被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就其所受超過利益即成立不當得利,同時亦屬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之行為,張淑銀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又系爭房地鄰近高雄市立圖書館、捷運生態園區站,交通便利,商圈繁榮,租金行情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應返還或賠償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2年2月4(即遷出日)止,按張淑銀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計算(每月約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64萬1,143元。

㈡備位訴訟部分:

如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僅係陳妙珠借名登記於張淑銀等3人名下而仍為陳妙珠所有為有理由,惟被告於105年5月初遷入系爭房地時,曾承諾要給付租金予陳妙珠,迄未給付分文,嗣陳妙珠於108年3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3人自得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積欠之租金27萬667元。又陳妙珠死亡後,迄至被告112年2月4日遷離系爭房地前,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地,已逾越被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就其所受超過利益成立不當得利,同時亦屬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之行為,張淑銀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37萬667元。

㈢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張淑銀64萬1,143元,其中48萬元自110年6月6日起,其餘16萬1,1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27萬667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張淑銀37萬667元,其中21萬667元自110年6月6日起,其餘1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陳妙珠出資購買,購入後係出租他人使用,由陳妙珠收取租金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實際上為陳妙珠管理、收益,被告係按陳妙珠指示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其他共有人亦無反對意見,被告居住多年以來,悉由被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亦未受其他共有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給付不當得利,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早有分管協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雖另主張陳妙珠對被告有租金債權,然未就陳妙珠與被告如何合意成立租賃關係、雙方約定之租金數額及租賃期間為何、如何繳付租金等為舉證,又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過程亦未曾將租金債權列為遺產範圍,尚無從遽認雙方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縱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為有理由,其中105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租金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且被告於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為張淑銀代墊房屋稅、地價稅,合計金額8,631元,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淑銀返還,且此公法上義務無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本院卷二第47頁):

㈠系爭房地係兩造母親陳妙珠於97年間出資購買,並以買賣為

原因逕登記為張淑銀等3人共有,仍由陳妙珠管理、收益。㈡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至112年2月4日,未曾給付租金予陳妙珠或其他共有人。

㈢陳妙珠於108年3月26日死亡,兩造於109年12月8日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系爭房地維持原登記名義,由張淑銀等3人維持共有,張文通不得對該房地為主張。

㈣張淑銀於110年6月1日以高雄林華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租金,於同年月5日送達。

㈤系爭房地鄰近高雄市立圖書館、生態園區捷運站、博愛公園

,交通位置便利,附近商圈繁榮。㈥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2月29日),登記為訴外人陳守援、吳雪萍共有。

㈦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地期間,繳納全額房屋稅及地價稅(各期繳納金額如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附表1、2所示)。

㈧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主張以其於106至109年繳納之房屋稅3 分

之1即7,251元、107至108年張淑銀依其應有部分應繳納之地價稅1,380元,合計8,631元,行使抵銷抗辯。如認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8,631元。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訴訟部分:

原告張淑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1日至112年2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3人依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105年6月1日至108年3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⒉原告張淑銀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3月26日至112年2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㈢被告以其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支付地價稅、房屋稅,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8,631元,有無理由?原告張淑銀以被告於106年6月1日及107年5月4日繳納之房屋稅各5,544元、5,475元,按權利範圍3分之1主張抵銷3,673元之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

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為陳妙珠於97年間出資購買,並

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淑銀等3人共有,然由陳妙珠管理、收益,張淑銀等3人未曾過問,所收取之租金亦悉由陳妙珠取得,堪認張淑銀等3人雖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均默示同意由陳妙珠管理系爭房地,嗣陳妙珠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使用,未約定支付對價,而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情,亦據證人范愛德即被告配偶於本院結證稱:伊原與被告及岳母同住在左營區富國路,後因被告的大哥要結婚,不便繼續與之同住,伊岳母即表示要將系爭房地交給伊與被告住,被告一開始有提及要付房租,但伊岳母說不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核與張紫宣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被告要入住系爭房地前,伊母親有跟伊談過,說被告與范愛德已經組成家庭,不適合繼續與母親同住,故要被告搬入系爭房地居住,被告搬入系爭房地是伊母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相符,張淑銀雖以范愛德無法交代陳妙珠何時、如何向其為該等陳述,亦未能提出陳妙珠曾為前揭陳述之證據,其證詞與被告深具利害關係而屬虛偽證述,另張紫宣陳稱陳妙珠向其為上開陳述時係在左營區富國路之住處,卻無其他家人在場共見共聞,且未向同屬共有人之張淑銀提及此事,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亦屬虛偽陳述云云。惟系爭房地係陳妙珠出資購買,張淑銀等3人身為子女,復未分擔買賣價金分文,並已默示同意陳妙珠全權管理、收益系爭房地,則陳妙珠為家人居住空間及保有各自隱私下就系爭房地所為安排,自不需徵詢張淑銀之意見,又被告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多年,其他共有人未曾要求給付租金,亦不曾分攤支付房屋稅、地價稅,而悉由被告繳納,亦據張紫宣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足認陳妙珠有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無償居住使用之意,而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⒊張淑銀雖主張被告與陳妙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租賃契約,

於陳妙珠死亡後,原告3人即繼承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並提出訴外人梁欣即張淑銀等3人大嫂於家族LINE群組中陳稱:

「我們也可以作證啊,說我們顧媽媽兩年,媽媽一直念說張鈞怡住高雄卻不來看她,說好的住那裡要付租金卻不付」等語為證(本院卷一第189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其真正,已難遽信。況縱陳妙珠曾向梁欣抱怨被告曾表示要付租金卻未付等情,然租賃契約之成立以租賃物之交付及租金之給付為必要之點,原告亦無法說明雙方成立租賃契約時點、租金數額、給付方式、租賃期間等攸關租賃契約之具體約定內容,自無從僅以梁欣於家族群組中片面所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而貸與人死亡並非使用借貸契約消滅之原因,此觀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可明,是陳妙珠以使被告居住使用為目的而交付系爭房地,嗣陳妙珠雖於108年3月26日死亡,然被告借用系爭房地之情狀及使用目的均未有所改變,系爭房地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故應認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未因陳妙珠死亡而有所改變,兩造既為陳妙珠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陳妙珠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

⒌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固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就系爭房地使用借貸關係雖未定有期限,然使用系爭房地之目的即供被告居住使用尚未完畢,原告既未能證明於被告112年2月4日搬離系爭房地前,已不使用系爭房地或使用目的已經完畢,即不得請求返還借用物。又張淑銀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對其他共有人構成侵權行為,亦即張淑銀自始否認陳妙珠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縱其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嗣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難認係合法行使終止權,附此指明。

㈡陳妙珠與張淑銀等3人間就系爭房地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抗辯陳妙珠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以系爭房地為陳妙珠出資購買且由其管理、收益,於交付被告占有前,亦由陳妙珠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認陳妙珠與張淑銀等3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乃由父母保管,由父母繳納稅賦,甚至仍由父母使用、管理各該子孫輩名下不動產之情形,乃實務上所習見,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不能僅因被告主張之上開各情而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亦否認陳妙珠與張淑銀等3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系爭房地雖於兩造協議分割遺產時列為陳妙珠之遺產,固據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98、203至204頁),然此僅為各繼承人談判協商分割遺產時,一併列入財產項目以計算分配而已,尚無從執此即認系爭房地係屬陳妙珠之遺產,則原告備位以陳妙珠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繼承、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1日至108年3月25日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3人,亦無理由。㈢綜上,張淑銀、張紫宣應繼受陳妙珠就系爭房地與被告之上

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遷離系爭房地前,使用系爭房地之目的尚未完畢,系爭房地亦無終止事由,使用借貸關係仍未消滅,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自屬可採。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既有正當權源,其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亦無故意不法侵害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可言。從而,張淑銀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105年6月1日至112年2月4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08年3月26日至112年2月4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則關於被告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張淑銀64萬1,143元,其中48萬元自110年6月6日起,其餘16萬1,1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27萬667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張淑銀37萬667元,其中21萬667元自110年6月6日起,其餘1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追加原告張紫宣、張文通原無起訴意願,應由原起訴之原告張淑銀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