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顏圓庭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志強

李靜怡張芷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按被上訴人之人數補正狀載日期112年5月15日民事上訴聲明狀之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3,100元之本息,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20,500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對被上訴人請求各應給付652,600元之本息部分)。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52,600元之本息。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1,957,800元(計算式:652,600×3=1,957,8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上訴人提出狀載日期112年5月15日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