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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蔡張秀鎮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謝孟璇律師被 告 李嘉雯兼法定代理人 李家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謹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謹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謹如為原告之女,被告李家松之配偶、被告李嘉雯之母,蔡謹如於民國104年8月底時經檢查發現罹患胃癌,當時就醫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均由原告先代為支付,105年6月間向原告借貸1,000,000元,購買位於鳥松區之房子(下稱系爭房屋)。豈料李家松於同年10月1日蔡謹如化療期間提出離婚要求即自行離去,同年12月3日蔡謹如發現李家松外遇,李家松當場承認並簽下和解書及3,250,00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嗣蔡謹如於106年10月15日胃癌復發入院治療,期間治療費用與生活費均由原告先代為墊付,原告並基於蔡謹如之授權,提領其玉山銀行及郵局銀行之款項,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後蔡謹如於同年12月2日過世。李家松竟以李嘉雯法定代理人身分,共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110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蔡謹如臨終前同意將其存款贈與原告,故原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無不法侵害蔡謹如財產;附表一編號5、6因蔡謹如已死亡,原告擅自提領係侵害被告之存款債權,應賠償473,700元;但原告確有有借款1,000,000元予蔡謹如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兩相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此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均相同,且就「原告是否借款1,000,000元予蔡謹如」前案已列為重要爭點,本案應依爭點效規定受前案確定判決所拘束,可證原告對蔡謹如有1,000,000元借款債權,自得請求抵銷後之餘額526,300元。因此,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謹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蔡謹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僅以匯款紀錄及蔡淑惠之證述為憑,然而被告一再說明蔡謹如資金充沛而無須向原告借款,前案判決全然未論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蔡謹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自其罹癌至死亡前共2年餘,可供其運用之金額高達5,300,000元,而蔡謹如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大多數皆由李家松所支出,鮮少由蔡謹如自行支付,足證蔡謹如資力豐厚,且依蔡淑惠證述,買房子時李家松與蔡謹如夫妻感情融洽,李家松名下之資金亦用於購買系爭房屋,蔡謹如自毋須向原告借款。另依蔡謹如生前於雲端硬碟備忘錄所存個人記事內容,亦指出蔡謹如係以保險理賠支付房屋頭期款。原告縱有交付1,000,000元之金錢予蔡謹如,至多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否則蔡謹如何以在保險給付入帳後卻未還款予原告?況原告與蔡謹如為母子關係,其等間因購買房屋而互有贈與之合意,亦合乎常情,原告僅因蔡謹如死後而更易其詞,並不足採,原審判決僅泛指上開證據為主觀臆測之詞,未具體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然違背法令。且蔡謹如於105年6月底至105年12月底止,每月平均提領200,000至300,000元現金,總計高達2,000,000元,此為極度異常之現金提領情形,縱原告與蔡謹如之間有1,000,000元之借貸關係,亦已持上開現金清償完畢,然前案判決拒絕調查原告與蔡謹如間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亦拒絕調查原告帳戶,卻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是以前案判決就原告是否有借款1,000,000元予蔡謹如,在抵銷餘額526,300元部分,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對上開事實仍有爭執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50頁)㈠原告為蔡謹如之母,被告為蔡謹如之繼承人。

㈡原告於105年6月1日自其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1,000,00

0元,再代理匯款400,000元及600,000元予建商,作為蔡謹如購買房屋之頭期款。

㈢蔡謹如於104年8月底經檢查發現罹患胃癌,後於106年12月2日過世。

㈣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高雄地院、高雄高分

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1108號及109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認定原告確有借款1,000,000元予蔡謹如,並得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473,700元抵銷。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0頁)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與蔡謹如間有無系爭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如有,是否已清償完畢?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謹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526,3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蔡謹如之母,被告2人為蔡謹如之繼承人;蔡謹如於10

6年12月2日過世;原告於105年6月1日自其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1,000,000元,再代理匯款400,000元及600,000元予建商,作為蔡謹如購買房屋之頭期款;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確有借款1,000,000元予蔡謹如,並得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473,000元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執,復有蔡謹如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即李家松、李嘉雯戶籍謄本、105年6月1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894號卷第25至29頁、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卷第3

7、39、40頁、高雄高分院109年上易字第89號卷第233至24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需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件被告曾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主張原告提領款項行為侵害蔡謹如之財產權及被告所繼承之財產權、存款返還請求權,並經原告以其乃基於蔡謹如之授權而提領,且其對蔡謹如有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為辯,經前案將「原告是否對蔡謹如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及「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賠償附表一所示款項」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始作成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前案確定判決詳述依原告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取款與代理蔡謹如匯款支付房屋頭期款之時間間隔相近、證人蔡淑惠之證詞及臉書貼文等,足證原告對於蔡謹如有1,000,000元借款債權;依蔡謹如臨終前與兩造之相處關係、蔡謹如生前將提款卡等重要帳戶資料均交予原告、相關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認定蔡謹如於臨終前確有將存款贈與原告之意,然蔡謹如死亡後,原告僅得依其與蔡謹如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而不得擅自提領,為此被告得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共計473,700元等情,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卷證核閱屬實,且有前案確定判決全文附卷可憑。

2.本件訴訟之兩造,在前案訴訟均為當事人,兩造於本件所爭執之原告對蔡謹如1,000,000元借款債權,包含於前案所列第二個爭點之範圍內(前案確定判決所列附表二共計3筆,除本件爭執之1,000,000借款外,尚有537,000元),就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與前案所列第一個爭點範圍相同,且前案將前開事項列明爭點後,業據兩造進行充分舉證、攻擊防禦,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作成明確認定,被告於本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認前案判決理由所為各爭點之判斷結果,在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兩造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3.被告雖以蔡謹如資力豐厚而無需向原告借款購買房屋,縱有資金往來亦屬贈與而非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之縱有借貸關係亦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抗辯,惟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成立消費借貸之原因多端,而雙方僅需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並完成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關係即已足成立,至於借用人之資力如何,是否有立即還款之舉措,要與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尚無法以此反證蔡謹如與原告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雖提出保險理賠通知書作為蔡謹如之資力佐證,並以蔡謹如未有積極還款舉動可證其等間未有借款債權關係等語為辯,尚難採信。

⑵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

,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並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查本件蔡謹如與原告間雖未訂立消費借貸之書面契約,惟原告確實於105年6月1日從其個人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000,000元,並隨即以蔡謹如代理人身分匯款總計1,000,000元予建設公司,衡以常情,1,000,000元並非小額,縱使原告為蔡謹如之母親,亦難為必然贈與之推論,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間為贈與關係,所辯自不足採。

⑶被告又稱縱蔡謹如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蔡謹如於1

05年6月至12月間多次提領金錢,每月平均提領200,000至300,000元現金,此異常提領之現象顯係為了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縱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蔡謹如名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5頁),惟縱蔡謹如有多次提領現金之情,尚難以提領紀錄即認有將所提出之款項交付與原告作為清償消費借貸款項,蓋自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或自行花用,或另行繳款,或給付他人,不一而足,其領出後作何使用,尚難任意臆測。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提領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蔡謹如確有自該帳戶提領各該紀錄所示款項一事,亦不足作為蔡謹如有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被告之佐證。

⑷至被告主張之蔡謹如個人記事內容、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照片

、保險理賠通知書、李家松與蔡淑惠間簡訊對話截圖記錄等訴訟資料,核與其於前案訴訟提出者相同,業經前案為實質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爭點效之訴訟法理,於同一當事人間,本院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⑸被告另聲請調查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於105

年6月至106年間全部存款帳戶明細資料,以證明蔡謹如對原告無借貸債務之事實,縱有借款,蔡謹如短期內異常提領之現金亦為還款所用乙節,則因蔡謹如自其帳戶提領現款,及原告存款進入其帳戶,可能之原因各有多端,非謂同日蔡謹如及原告各有提款及存款行為,即可推認該提存款行為為清償借款,故此部分縱經調查,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蔡謹如對原告清償借款或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526,30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本件被告為蔡謹如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見高雄地院雄司調字第894號卷第53頁),蔡謹如生前確實與原告成立1,000,000元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亦存有473,700元損害賠償債權,得互為抵銷,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謹如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借款經抵銷後之借款餘額526,300元(計算式:1,000,000−473,700元=526,300),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謹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本院橋司調字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表一:前案確定判決之附表一及判決之認定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 提領帳戶 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1. 106年12月1日 267,6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蔡謹如臨終前將左列款項贈與原告,原告受領左列款項具備法律上原因。 2. 106年12月1日 101,708元 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 3. 106年12月1日 14,16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追加) 4. 106年12月1日 美金391.1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追加) 5. 106年12月4日 76,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蔡謹如死亡後,存款債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取得,原告不得擅自提領,係過失侵害被告之存款債權,共計473,700元。 6. 106年12月4日 397,7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前案確定判決之附表二及判決之認定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1. 105年6月1日 100萬元 ⒈購買高雄市鳥松區房屋頭期款。 ⒉原告與蔡謹如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2. 106年4月5日 37,000元 ⒈房貸利息。 ⒉前案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故未予論斷。 106年5月3日 37,000元 106年6月3日 37,000元 106年7月3日 37,000元 106年8月1日 41,000元 106年9月4日 37,000元 106年10月3日 37,000元 106年11月1日 37,000元 106年11月27日 37,000元 3. 104年8月底 20萬元 ⒈代墊醫藥費。 ⒉前案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故未予論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