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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王威評

黃瑜民胡維中被 告 盛粒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複 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訴外人王冰嫻為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原告胡維中及黃瑜民為被告之董事,原告王威評則擔任監察人,因經營理念不同,黃瑜民、胡維中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3日、106年1月20日以高雄鼎泰郵局第22號、新興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伊二人因事不克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即日起辭去董事一職;原告王威評則於105年2月3日以高雄鼎泰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伊因事不克繼續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即日起辭去監察人一職。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被告即於106年3月6日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以為回應。原告黃瑜民、胡維中、王威評(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早已辭任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惟被告遲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之公示資料上仍顯示伊等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現被告行解散清算程序,因黃瑜民、胡維中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因而轉為被告之清算人,且王威評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亦有須代表被告涉訟之風險,此等登記錯誤所造成之風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之,故伊等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胡維中、黃瑜民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王威評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其等向被告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之證明。又被告為法人,對法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等各自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記載被告公司名稱,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生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3、45、63、6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經高雄市政府於109年2月2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959066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被告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

⒉王冰嫻為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胡維中及黃瑜民均為被

告之董事,王威評為被告之監察人,其等4人之任期均係自104年11月12日至107年11月11日止。

⒊黃瑜民於105年2月3日以被告為收件人寄發高雄鼎泰郵局

第22號存證信函(下稱A存證信函)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被告董事一職等語。A存證信函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瑜民未提出A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

⒋胡維中於106年1月20日以被告為收件人寄發新興郵局第1

73號存證信函(下稱B存證信函)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被告董事一職等語。B存證信函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胡維中未提出B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

⒌王威評於105年2月3日以被告為收件人寄發高雄鼎泰郵局

第21號存證信函(下稱C存證信函)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被告監察人一職等語。C存證信函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威評未提出C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

⒍王冰嫻於105年12月19日以被告為收件人寄發澄清湖郵局

第137號存證信函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等語。上開存證信函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冰嫻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

⒎王冰嫻於被告廢止登記前登記為董事兼董事長、胡維中

及黃瑜民登記為董事,王威評則登記為監察人,被告並未改選董事、監察人。

⒏王冰嫻於106年3月6日以寄件人「盛粒股份有限公司王冰

嫻」之名義向收件人「椎基股份有限公司胡維中」、「胡維中」寄發高雄佛公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下稱D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記載:「各位股東敬啟者:本公司經營面臨困難,全體董事皆辭去職務,造成公司無董事窘境。然基於責任與員工生計、客戶權益仍應盡力維護。本人既為登記董事長,為避免本公司損失擴大考量,將於民國106年3 月10日星期五上午10點於本店2樓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

㈡爭執事項:

胡維中、黃瑜民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王威評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於105年2月3日、106年1月20日各以A、B、C存證信

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

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始喪失其人格;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固不需經公司之承諾,惟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因公司為法人組織,故應向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效力。

⒉查被告係於109年2月20日由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066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3日函覆說明及被告變更登記表可稽(審訴卷第57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又被告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3日函可憑(審訴卷第57頁),且被告之登記地位於左營區,屬本院轄區,亦查無本院受理被告聲報清算人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35頁),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被告之清算人。

⒊次查,在被告經廢止而解散前,其董事長兼董事為王冰

嫻,董事為胡維中及黃瑜民等人,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81頁)。在被告開始解散程序前,苟欲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其意思表示應向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王冰嫻為之,然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於收件人處僅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並未記載有權代表被告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有原告各自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1至35頁),實屬未向有權代表被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是原告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難認已合法終止原告各自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至原告主張王冰嫻於106年3月6日寄發之D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經營面臨困難,全體董事皆辭去職務」等文字(審訴卷第37頁),足認被告有收到原告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而依王冰嫻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文句,僅能認定王冰嫻知悉被告之董事辭職之事,其知悉之方式可能係輾轉得知,無從以D存證信函逕自認定王冰嫻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受領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辭任意思表示。又縱使王冰嫻事後得知黃瑜民、胡維中辭任董事之事,亦難認黃瑜民及胡維中對被告所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因而補正。另又王冰嫻所寄發之D存證信函完全未提及王威評辭任監察人之事,亦無從以D存證信函證明被告有收受王威評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對被告所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既因未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而不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分別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仍屬存在。

⒋又在被告經廢止而解散後,因被告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

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是被告之董事分別為王冰嫻、胡維中及黃瑜民等3人,應均為被告之清算人。從而,原告分別於105年2月3日、106年1月20日所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既因未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冰嫻為之,而不生效力,則胡維中及黃瑜民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並因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胡維中及黃瑜民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之清算人,另王威評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仍存在。依上說明,胡維中於106年1月20日所寄發B存證信函所載對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因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不生效力,則其請求本院向郵局調閱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證明,自無函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胡維中、黃瑜民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王威評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日期:2022-11-30